中國是一個擁有較多海外僑民的國家,由于華僑與本國國民及外國公民的聯系越來越密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糾紛也愈發增多。涉外繼承作為涉外民事關系的一方面,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其中涉外遺囑繼承受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影響,而且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的差異,各國法律的規定各有不同,導致在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上,法律沖突尤為激烈。如何解決法律沖突,確定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成為國際私法上的一大難題。在學理上,眾多國際私法著作中都有關于遺囑的方式,遺囑的能力以及遺囑的效力的理論研究,但沒有形成體系的理論框架。長久以來,我國對于涉外遺囑繼承問題的立法一直處于空白狀態。2010年10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并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涉外民事法律趨于完善,彌補了我國在涉外繼承領域立法的空白。然而,該法只對于遺囑方式和遺囑效力作出規定,還有一些問題有待完善。
1.《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
1985年4月1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本條是我國關于涉外繼承法律適用的首次規定,但是并未明確其適用范圍是否包括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此外,對于住所地也沒有進一步明確。此外,對于涉外繼承法律適用的問題可以依據我國締結的國際公約來處理,并且優于國內法的適用。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3條規定:“涉外繼承,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適用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國家的法律。”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9條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則》進一步明確了其適用范圍是法定繼承,并且主張區分制。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的相關規定
第32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以上規定體現了我國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方面有如下特點:第一,采取多元化連結點的模式,符合世界立法趨勢。在遺囑方式上,我國的采取了較為寬松的立法態度,多個連結點之間平行排列,只要遺囑方式符合所列舉的國內法中任何一國法的規定,遺囑在方式上就被認定為有效,這種靈活的立法模式與之前所述國際立法趨勢一致,對立遺囑人的意愿給予充分尊重,最大限度的保證遺囑的有效性,這也是適應世界立法新趨勢的結果;第二,慣常居所地的引入,符合國際慣例的發展。從遺囑效力的規定來看,我國采取了無條件選擇的沖突規范,將經常居所地這一連結點引入,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和國籍國法律具有同等價值,沒有先后之別,在選擇時沒有其他條件作為限制,這一規定目的也是盡量保證遺囑的有效。第三,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按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本條作為原則性規定適用于所有的涉外民事關系,故在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也可以對準據法的適用作出選擇。在國際大環境的影響下,意思自治原則被引入也是大勢所趨,體現了我國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更加尊重和保護立遺囑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