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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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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淺析撫養人的法律規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31 點擊數:33
撫養權律師
按相關法律規定,法定撫養人的范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1、對已成年子女的撫養
(1)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里的客觀障礙和短期內學習條件的限制,沒有勞動能力或獨立經濟來源,確實需要他人供養或扶助;
(2)父母在現實條件下具備承擔供養義務的經濟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勞能力。
只有在這兩方面同時符合的前提下,父母才對子女承擔撫養義務。
2、祖孫之間的撫養
《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祖孫之間的撫養的條件有:
(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有撫養的負擔能力;
(2)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
(3)孫子女,外孫子女尚未成年。
3、離婚時子女的撫養問題
夫妻離婚后,是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系,夫妻間的相互的權利和義務隨之終止。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解除了婚姻關系也就解除了對孩子的撫養、教育的義務。
婚姻法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由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夫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離婚后,孩子由誰撫育,應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對于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問題必須慎重處理,因為這不僅關系到子女今后的成長問題,而且可以穩定離婚后的男女雙方的關系,不至于因子女的撫養問題發生矛盾。人民法院處理此問題應依照《婚姻法》第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4、變更撫養
夫妻離婚后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議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5、哺乳期內子女撫養
我們可以把子女撫養問題分為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和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
首先看哺乳期內的子女撫養問題
離婚后,哺乳期內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這主要是考慮到嬰兒和母親的生理特點,這時候的嬰兒最需要母親的愛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嬰兒自出生后兩年內為哺乳期。如果哺乳期內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6、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
從(婚姻法)第29條可以看出,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首先應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人民法院應該考慮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以及母方的特殊情況。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條規定“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于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 條規定:“對兩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生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第6條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第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