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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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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繼子女撫養權爭議案例分析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2-22 點擊數:26
離婚后合理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人,妥善解決他們的生活歸屬,彌補父母婚姻破裂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保證下一代的健康成長的需要。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生父母離婚時的生子女撫養權的確定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對繼父母離婚時繼子女的撫養權的確定卻比較含糊。本文通過介紹一則案例的分析來介紹繼子女的撫養問題。
一、案情介紹
原告劉秀(女)與被告宋志(男)于1993年9月登記結婚。宋志系再婚,劉秀結婚時帶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92年10月15日出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矛盾,劉秀于2001年10月離家出走,雙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隨宋志生活,由宋志對其撫養教育。2007年4月份,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撫養女兒宋丹。被告同意離婚,但子女由誰撫養要求尊重孩子的選擇。宋丹表示愿隨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繼續撫養宋丹。由此,引起撫養權的紛爭。
二、案例分析
離婚后繼子女撫養權的歸屬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繼父母在離婚后對繼子女是否享有繼續撫養權,還是依照“隨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原則判定繼子女由其生父母繼續撫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對此規定該如何理解?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同于生父母與生子女之間的關系,在繼子女的撫養權歸屬上應當慎重考慮,既不能一概否定繼父母對繼子女的繼續撫養權,也不能與生父母對生子女的權利等同看待。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從這條規定可以得出:只有存在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才能形成《婚姻法》所規定的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根據《意見》的規定,可以推出,在形成實際撫養教育關系的前提下,在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時,繼父母也享有生父母所享有的對繼子女的繼續撫養權。
但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系,畢竟不同于生父母與生子女之間的關系,前者是基于繼父(母)與生母(父)之間的婚姻關系而形成的一種姻親關系,是婚姻關系派生出來的一種附屬關系,一般情況下這種關系會隨著婚姻關系的終結而終結;而生父母與生子女之間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血緣關系,這種關系是天然存在的,獨立于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不因生父母婚姻關系的終結而結束。父母對生子女的撫養、照顧和教育既是法定義務,也是自然上的道德義務,這種義務任何具有撫養能力的自然人都不能夠推卸掉,法律也沒有權力剝奪或者解除生父母對生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正是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存在的姻親關系和他們之間撫養教育義務的附屬性,導致這種撫養教育的權利義務本應隨著姻親關系的終結而自然解除。由此也可以推論: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時,生父(母)和繼母(父)都要求撫養該子女的,撫養權歸生父母所有。這也是確定繼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一般原則。
有一般也就有例外。例外的情形就是繼父母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對繼子女的優先繼續撫養權。如上所述,繼父母對繼子女的繼續撫養權是可以通過《婚姻法》和《意見》的規定推定出來的,這也是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推論,只不過這種撫養權在效力上一般低于生父母的撫養權。繼父母的繼續撫養權既然是合法的,那么何種情況下優先于生父母的撫養權呢?本人主張,只有同時滿足以下四個要件時,才可以在處理離婚糾紛時,選擇繼父母作為子女的繼續撫養人:
其一,繼父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了穩定的撫養教育關系。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以婚姻為媒介形成的姻親關系,并不必然轉化成撫養教育關系,例如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只存在姻親關系,這種繼父母與繼子女只是名分上的,既沒有相互間的扶養關系,也沒有財產上的繼承關系。 何種情形才能形成扶養關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也沒有形成統一的判斷標準。在理論界,存在著幾種學說:
1、共同生活說。即以繼父母是否與繼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為判斷標準。但共同生活并表示繼父(母)對繼子女盡其撫養教育的職責,例如生活教育費全部由生父(母)負擔,繼父對繼子女不聞不問等。2、負擔費用說。即以繼父母對繼子女負擔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為標準。這種學說很難認可。例如在生父母的離婚判決中,將子女判由生父撫養,但生母需要定期支付部分撫養費。而生母再婚,此時往往需要的是由生母與繼父的共同財產來支付本應由生母負擔的扶養費,明顯,等于繼父也承擔了部分生活費,但如果據此認定繼父與子女之間存在撫養教育關系似乎欠妥。
3、綜合說。即在繼子女與繼父母共同生活的同時,繼父母對繼子女也承擔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費并進行了撫養教育。
第三種觀點更加合理。權利義務關系是相互的,繼父母對繼子女盡其撫養教育義務的同時,繼子女也承擔了將來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這種相互的扶養關系,既需要經濟的投入,更需要相互感情的投入,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經濟扶養關系,才是社會所需要的。所以在判斷是否存在撫養關系時,既要考慮是否在一塊生活,也要考慮是否具有經濟關系。當然,在一塊生活也必須是長期的、穩定的,短暫的、非持續性的共同生活,也無法認定存在撫養關系,例如在探親期內的共同生活。
其二,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婚姻法既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對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應當征求他們的意見。新環境的變化,往往會給未成年人造成心靈上的傷害,生活在熟悉的環境下,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具有一定識別能力的未成年人,對環境的變化更加敏感,所以,充分尊重他們的意愿,由他們做出一定的選擇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當然,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他們不具有辨別環境的能力,也無法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不需要滿足這個要件。
其三,繼父母的生活條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是婚姻糾紛中決定子女撫養權的一個重要原則,也是確定繼父母對繼子女繼續撫養權的重要指導思想。但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也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社會現實紛繁復雜,并沒有也無法形成統一的標準進行一刀切的判斷。本人建議可以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繼父母的經濟情況,這是繼父母盡其繼續撫養教育義務的經濟前提;2、繼父母的品行、氣質、健康狀況等,這是選擇繼父母的適當性需要。為人父母者必須具有良好的品行,這是最基本的倫理道德要求;3、繼子女未來的生長環境和受教育機會。也就是說,要同時考慮繼父母的情況和子女的福利,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
其四,繼父母愿意繼續撫養。如前所述,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基于姻親而形成的扶養教育關系,是一種附屬性關系,一般隨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終止。但是從《婚姻法》和《意見》的規定可以推出,繼父母在離婚時如果愿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的撫養權人。所以,在選擇由繼父母作為繼子女的繼續撫養權人時,必須出于繼父母的自愿。
綜上所述,“血緣關系”是選擇未成年人撫養權人的第一原則,但是在滿足上述四個要件時,應當優先選擇繼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撫養權人。
本案中,因宋丹長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并受被告的撫養教育,雙方已經形成穩定的撫養教育關系,且原告離家出走后對宋丹不盡撫育義務,母女感情已經疏遠。在被告與原告離婚訴訟中,宋丹一直提出要求由被告撫養,不同意由其生母撫養,被告也表示愿意撫養宋丹,故宋丹由被告撫養對宋丹而言更加有利,所以,判決由被告作為宋丹的撫養權人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