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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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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借用他人身份證結婚的婚姻效力認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1 點擊數:35
一、案情
原告耿遠(1985年6月生)、被告張小龍(1982年5月生)經人介紹于2005年5月相識訂婚。同年10月6日,原、被告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當時被告張小龍的身份證未辦下來,就借用了其雙胞胎哥哥張大龍的身份證,故原、被告結婚證上男方的姓名是張大龍,而照片是被告張小龍的。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張宇嘉。婚后二人常因家務瑣事生氣打架。原告耿遠于2007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婚生子,由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審理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審判結果
新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自愿登記結婚,并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其結婚證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婚姻仍屬有效婚姻。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應予準許。遂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相應處理。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評析
(1)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不屬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一般認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結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范圍是有嚴格限定的,除規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的無效婚姻的情形。從本案查明的情況看,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均不存在婚姻無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不屬無效婚姻。
(2)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根據這一規定,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應屬可撤銷婚姻,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該條規定,且隨著《婚姻登記條例》的施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因此,從目前實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看,脅迫是婚姻撤銷的唯一的法定原因。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登記結婚時不存在脅迫的情形,故其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
(3)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應屬有效婚姻。
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結婚的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結婚的必備條件有三:一是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即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條件有二:一是禁止近血親結婚,包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對違反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結合,《婚姻法》第十條已明確將其規定為無效婚姻。結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案中,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自愿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結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后,為其辦理了結婚登記,同時向雙方頒發了結婚證書,且該結婚證書上的照片亦為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故無論結婚的雙方當事人借用了誰的名義登記結婚,只要其婚姻行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為人就必須在法律上承擔實施該行為后的法律后果。結婚登記的意義,是為了審查結婚當事人是否具有違反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如果說要結婚的當事人不存在違反的情形,則對已經成立的婚姻關系就不應予以否定,其婚姻關系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以被告張小龍沒以真實身份與原告耿遠進行婚姻登記為由否定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在形式上已經婚姻登記并取得結婚證書,進而認定雙方實際上是一種同居關系,那么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以張大龍的名義進行的婚姻登記就只有宣告無效和予以撤銷兩種處理方法,但這兩種處理方法均找不到法律依據。因此,不認定原告耿遠與被告張小龍的婚姻有效,有違客觀事實,且與法律規定相悖。
綜上, 一方當事人借用他人身份證登記結婚,但雙方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在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因性格不合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以婚姻糾紛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