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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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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關于探望權執行的法律思考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8 點擊數:37
〔案情〕
申請執行人劉某某(另案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李某某(另案的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劉某某與被執行人李某某于2004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之子李某由劉某某撫養,李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60元,并有權探望李某。判決生效后劉某某以李某某不支付撫養費為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李某某則以劉某某不讓其探望李某為由也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查明,李某某不支付撫養費是因為在如何行使其探望權上與劉某某存在爭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劉某某堅持李某某每月在支付撫養費時到劉某某家中探望李某,而李某某則堅持每星期天帶李某到其家中度過一天。同時執行人員還了解到雙方的老人對李某都很好。于是執行人員到雙方所在單位,給雙方做工作,進行說服教育,又到雙方老人家中向其講明法律規定,強調要正確處理后情與理的關系,為孩子的成長負責。最后雙發達成和解協議,李某某每月按判決書規定的時間將撫養費交付給劉某某,劉某某同意李某某每星期天下午將李某帶到其家中居住,第二天送回到劉某某家中,李某上初中后,由李某決定其住所。
〔分析〕
近年來,隨著離婚案件的不斷增加,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我國婚姻法雖然明確規定了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在實際執行過程卻會遇到許多問題,執行起來也比較困難。這起案件雖然經過法院執行人員的努力疏導教育最終得以執結,但它卻讓我們不得不思考在執行類似的離婚案件時如何化解雙方矛盾,促使探望權的順利實現,以及如何處理好行使探望權與支付撫養費之間的關系。在解決這些問題之前,我們首先來了解以下探望權。
一、探望權的概念
探望權是夫妻離婚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與子女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在日本稱為見面交流權,臺灣地區稱為見會面交往權,中國大陸婚姻法則稱為探望權(或探視權)。
從其成因看,探望權是因婚姻關系的解除,基于親權和血緣關系而產生,是父母監護權的延伸,但又與監護權分離成為并存的權利,具有很強的人身性。由于探望權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對子女的法定權利,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從法律規定上看,探望權是一項權利,但從理論上分析,探望權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因為探望權不僅僅是通過定期的探望來延伸其監護權,維系親情,更是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而履行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所以,探望權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而為父母設置的義務。
二、探望權的執行
了解了探望權及其性質,我們就來看看在離婚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如何解決探望權的行使問題。探望權主要涉及三種法律關系,即權利人與原配偶之間、權利人與子女之間以及原配偶與子女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主體主要有三方,即權利人、子女以及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我們可以拿三角形來 打個比方,上述三方主體就是三角形的三個頂點,三種法律關系就是三角形的三條邊。確定了三角形的“三個頂點”,只要再固定好三角形的“三條邊”,整個三角形就穩定了。所以要解決探望權的執行問題,使探望權得以順利實現,就必須處理好上述三種法律關系。
(一)權利人與原配偶
探望權之所以執行難,糾紛不斷,主要是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完全化解,雙方不能就探望權的行使達成一致意見。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協助探望權行使的義務,但實踐中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往往由于對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其它原因,拒絕、阻撓或者不予提供方便,妨礙探望權的執行。這樣一來,雙方的矛盾進一步加深,最終將會使得探望權無法實現。因此,執行人員應首先做好權利人與其原配偶的工作,向其講明法律規定,讓其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并從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出,維護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努力擴大共識,減少分歧,促成雙方就探望權的具體行使方式、時間、地點達成協議。
決定以何種方式探望子女時,既要考慮父母的因素,包括父母的居住地點、工作性質、健康狀況、生活情況等,又要考慮到子女的利益和需求。探望權的行使方式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見面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指定的地點與子女見面、交流,這種方式時間短,方式靈活且沒有脫離撫育子女一方的監護。另一種為逗留性探望,即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時間內,將子女領走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再按時送回,這種方式的時間較長,有利于父母與子女的長期交流,保障了子女充分接受父母雙方的教育,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對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十周歲以下子女,缺乏一定 的辨別能力和表達能力,受環境的影響較大,適應能力也較弱,因此適用見面性探望較為適宜。十周歲至十八周歲的子女,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能力和自我表達能力,對環境的適應能力增強,在是否決定探望方式時應征求子女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也應在征得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
(二)權利人與子女
一般來說,權利人探望子女不會有什么問題。但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探望權的不當行使而受到傷害,法律應對探望權的行使予以限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探望權的中止事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雖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這樣的標準過于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造成探望權中止的濫用。探望權的行使目的也是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中止探望權本為不得已的行為,適用起來應更為嚴格。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中規定,只要這種探視不嚴重危害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法庭就不應限制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這一規定值得我們借鑒。
我認為中止探視權的情形可以規定為以下幾種:一是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二是由于申請人的原因,繼續行使探視權將嚴重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三是能夠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子女,不愿意接受申請人探視的:四是窮盡各種手段后,被執行人仍不愿意協助履行義務的;五是被執行人和子女下落不明的。這樣規定了具體情形以后,就避免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時的濫用,可以更好地協調父母探望權的權利性與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間的關系。
(三)原配偶與子女
原配偶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探望權案件的被執行人,其協助權利人行使探望權既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其作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雖然是被執行人,但其更多的時候承擔的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只要其不積極加以阻撓,探望權在一般情況下都能實現。如果經過執行人員的各種努力,被執行人仍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按照法律程序可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但從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維護其最佳利益,乃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題考慮,我認為不應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由于對被執行人是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承擔的責任更重,如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將會給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帶來不利影響,最終的受害者還是子女,這就違背了設置探望權的初衷。而且,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探望權也不一定會順利實現,這時就應適用探望權的中止執行。因此,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要以說服、疏導等思想教育工作作為主要手段,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傳,使被執行人認識到協助權利人實現探望權是其法定義務;另一方面,則要排除被執行人的思想障礙,疏導其從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出發,不要向子女灌輸對方對離婚負有責任或不利于對方撫育子女的言詞,配合權利人行使探望權。
三、探望權與支付撫養費的關系
探望權案件的執行往往是伴隨著撫養費的支付,因為撫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義務,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義務向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義務人都能自覺履行撫養義務,支付撫養費,但當探望權因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實現時,探望權人往往拒付撫養費。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權人拒付撫養費,拒絕其探望子女。如此的循環也是探望權執行難的原因之一。實際上,行使探望權與支付撫養費是不沖突的,兩者是并列的。兩者都是撫育子女義務的組成部分,只不過前者更突出其權利性。兩者都是無條件的,無論父母的探望權是否實現,都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同樣,無論父母是否支付撫養費,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當探望權人不履行撫養費的義務,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時,權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然,在探望權案件的執行過程中,還會遇到其他一些影響執行工作的人,如雙方當事人的父母、親屬、朋友等。從司法實踐來看,他們與當事人的關系密切,對當事人最為了解,由他們出面做工作,當事人也容易接受。因此,執行時要充分動員當事人的父母、親屬、朋友等配合法院執行人員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從而促進案件的順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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