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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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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最高法: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重婚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4-05 點擊數:28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向朝陽區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其2006年年底即與楊某結束同居關系,2012年3月20日楊某報案時已過了5年的追訴時效。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經不公開開庭審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與董某某登記結婚。2004年4月,田某某與楊某確定男女朋友關系并同居,同年8月,二人在天津市舉辦了婚禮。后二人在北京市朝陽區購買了一套房產用于居住,并育有一子。2006年,田某某前往遼寧省大連市工作,且未告知楊某。2007年,楊某到大連市找到田某某,要求與田某某辦理結婚登記,田某某表示不能與楊某結婚,并再次離開楊某。2008年年初,田某某回到董某某處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楊某的情況下,田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富東家園房產出售。2012年3月20日楊某找到田某某并報警,公安人員接報后將田某某抓獲。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構成重婚罪。關于田某某所提其重婚行為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解,經查,田某某與楊某自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屬于事實婚姻。田某某雖于2006年獨自前往外地工作,但其離家后楊某多方尋找,二人的事實婚姻仍處于持續狀態,并未解除。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妻子董某某處生活,故認定2006年年底田某某的重婚行為并未終了,本案尚在追訴期限內,對田某某當庭的辯解,不予采納。鑒于田某某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刑法》第258條,第67條第三款,第61條,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朝陽區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同一審辯解意見。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田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已婚的被告人與他人建立事實婚姻關系后,又單方終止事實婚姻關系的,如何計算重婚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與董某某登記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楊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屬于前法律婚后事實婚的情形。田某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對此并無爭議。
但是,對田某某的重婚行為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為2年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該罪的追訴期限為5年。田某某2006年即離開楊某,到外地工作、定居,應當從此時開始計算追訴期限,至2012年楊某報案時已超過5年,對被告人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2006年田某某離開楊某獨自到外地工作,不能認定事實婚姻關系自此終止。至案發時被告人的重婚行為未超過追訴期限。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重婚罪屬繼續犯,其追訴期限應當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繼續犯,又稱持續犯,是指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由于某種原因終止以前,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從客觀上講,繼續犯的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必須同時持續,即犯罪行為的持續導致不法狀態的持續。從時間上講,繼續犯必須是在一定時間內不間斷的持續存在,即行為從開始到結束沒有間斷。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自始至終同時存在,持續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繼續犯的特征,屬于繼續犯。
重婚登記或者事實婚姻關系的確立只意味著重婚行為的開始而不是終了,不應把后婚婚姻關系的確立與以后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行為割裂開來,而應當將二者視為完整統一的重婚行為,前者是后者開始的標志。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重婚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二)后婚系事實婚姻的,重婚行為是否終了,應當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關系因該意思表示實質上得以解除為判斷標準
后婚系登記結婚的,重婚行為終了的時間節點比較容易判斷,一般以婚姻關系經法定程序解除為準。但對于后婚系事實婚姻的,重婚行為終了的時間節點,則因個案案情復雜、多樣,認定難度較大。我們認為,認定該類重婚行為是否終了應當著重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行為人是否作出解除事實婚姻的意思表示;二是該意思表示實質上是否起到解除婚姻關系的作用。
事實重婚關系的解除一般要求行為人有相對明確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口頭形式、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解除婚姻關系,還包括以實際行動表明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前者一般是指行為人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直接向對方表示不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等情形。后者一般是指行為人通過躲藏、更換聯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絕與對方接觸,對婚姻關系的繼續持排斥態度的行為表現。后種意思表示方式較為隱晦,據此認定行為人表明解除婚姻關系意圖須十分慎重。
本案中,田某某在未告知楊某的情況下,即離開二人在北京的共同居住地,前往外地工作,被楊某找到后其又再次不告而別,并將自己購買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雖然從田某某離京以后的一系列行為可以推斷出,其自離京起即打算解除與楊某的婚姻關系,此后也一直持此態度,但其離京時并未向楊某說明離京原因,當時其是否已決意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沒有有力證據證實。楊某到大連市找到田某某并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時,田某某表示不能與楊某結婚,并再次離開楊某,此時田某某不僅有了口頭意思表示,且以實際行動表明了該意思。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可認定2007年田某某在大連市拒絕與楊某辦理結婚登記,并再次離開楊某時,向楊某表達了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
但是,無論是法律婚姻還是事實婚姻,婚姻關系畢竟由男女雙方結成,一方作出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導致婚姻關系自此解除,另一方是否愿意維持婚姻關系,雙方是否解決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重大問題等因素,在認定婚姻關系是否解除時也要予以考慮。
后婚系事實婚姻的,行為人單方作出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后,如另一方對此予以認可,二人不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即可認定事實婚姻關系自此解除,如有遺留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可在日后通過民事糾紛解決渠道解決;如另一方對此不予認可,則說明雙方對是否繼續保持事實婚姻關系存在爭議,從保護弱勢群體、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的角度出發,應綜合考慮夫妻雙方的態度,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解決情況等因素判斷婚姻關系是否解除。
本案中,田某某與楊某舉行婚禮后同居二年,共同購買了住房并育有一子,雙方形成了較為緊密的事實婚姻關系。楊某在大連市找到離京的田某某后要求登記結婚,說明楊某仍愿意與田某某保持婚姻關系,田某某再次離開楊某時并未妥善解決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二人的婚姻關系何去何從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
在此情況下,不能輕易認定二人的事實婚姻關系自2007年田某某在大連市再次離開楊某起解除,否則既不利于保護婚姻關系中的弱者、打擊犯罪,也不符合社會公眾對婚姻關系的一般認知。田某某于2008年秘密將購買的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處生活,自此時起其與楊某的事實婚姻關系已不可能繼續存在,故可認定二人的事實婚姻關系自此解除,田某某的重婚行為實施終了。因此,被告人所犯重婚罪的追訴期限應自2008年起計算,至楊某報案時尚在追訴時效之內,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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