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系存在的一種方式,雖然缺乏形式要件結婚證,但其實質與正常婚姻并無二致,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前我國農村地區事實婚姻情況所占比例非常高,也是適應當時農村社會狀況和獲得了社會廣泛認同的。
【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陳某于1980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85年11月3日(農歷9月21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一直δ辦理結婚登記,1989年12月11日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務瑣事發生ì盾,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1999年上半年分居至今,雙方分居期間曾于2002年7月達成離婚協議,但δ辦理離婚登記。
【審判】
漢壽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δ辦結婚登記,僅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雖Υ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原、被告雙方均已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按事實婚姻處理;人民法院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判決準予離婚,因被告δ到庭,本院無法進行調解,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準予原告黃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評析】
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系存在的一種方式,雖然缺乏形式要件結婚證,但其實質與正常婚姻并無二致,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前我國農村地區事實婚姻情況所占比例非常高,也是適應當時農村社會狀況和獲得了社會廣泛認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出臺正是充分考慮了很多婚姻存在形式要件不完備的情況,對于條例出臺前的儀式婚予以認可以便于保護廣大婦女、兒童權益,但是婚姻登記是我國婚姻管理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婚姻登記作為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是婚姻管理制度δ來的發展方向,所以作出規定,對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生效前滿足婚姻實質條件的應該與合法婚姻等同受法律保護;對于1994年2月1號之后δ領取結婚證的婚姻關系應按照同居關系處理。本案原、被告1985年農村習俗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故按照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