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于1991年到海南打工,1993年底,章某所打工的企業因一起經濟糾紛,一年多沒給工人發工資,章某便辭工回家。1994年2月,章某與阿麗結婚,1995年,章某又跑到海南與他人合資辦了一個公司,因流動資金吃緊,章某見掙錢無望,便把公司交給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沒給妻子帶回來,1997年7月兩人經法院調解離婚。后來,阿麗得知章某有兩筆款,一是1994年6月企業給章某補發的2萬元工資;二是1997年10月合伙人把海南公司賣掉,章某分得10萬元,她認為,自己有權分割這兩筆錢,便起訴到法院,而章某堅決不讓分割。經法院審理認定,第一筆錢雖是婚后所得,但是婚前掙來的,應屬章某個人財產,不能分割;第二筆錢雖是離婚后所得,但卻是他們婚姻存續期間應該享受和得到的財產權利,因此,法院把第二筆款進行分割,兩人各得5萬元。
法官說法
離婚后可要求重新分割財產
夫妻一方就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反悔而起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所以,法院對一年內就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反悔而起訴的情況是予以受理的。但是,本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法院對于當事人提起的離婚后財產重新分割的訴訟,到底是否重新進行財產分割,還要看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1、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如沒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家的,要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財產區分,然后再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區分開來。對究竟屬于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可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程序。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3、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一是男女平等;二是照顧子女和女方;三是照顧困難一方和無過錯一方利益;四是對盡家庭義務和協助另一方工作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予以補償;五是約定優先于法定;六是方便生產、生活、學習和工作,利于發揮財產價值;七是不違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不侵犯國家、集體和第三人財產利益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