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divorce)是配偶雙方于生存期間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即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生存著的配偶之間的婚姻關系。離婚以夫妻分離和家庭解體為最終結果。各國都認為離婚案件關系到本國的公共秩序,關系到本國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凡案件與一國有連接因素,該國就可積極主張對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一、確定離婚管轄權的三種主要標準
(一)按照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確定管轄權
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是夫妻生活的中心,與當事人及其婚姻關系具有密切聯(lián)系,在該處進行訴訟也可以減少訴用。如美國、英國、葡萄牙、西班牙、挪威等。
(二)按照當事人的國籍確定管轄權
鑒于離婚案件涉及當事人的身份問題,大陸法系的多數(shù)國家均主張以當事人的國籍為標準確定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如法國、德國、土耳其等歐洲大陸一些國家。過去,有的國家甚至認為對本國公民的離婚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現(xiàn)在則只有匈牙利等少數(shù)國家持這種觀點。
(三)兼采住所地和國籍兩種標準確定管轄權
許多國家在以婚姻當事人的國籍確定離婚案件管轄權的同時,還規(guī)定也可以一依據(jù)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形行使管轄權。如瑞士等。
(一)我國的一般原則
有關涉外離婚案件應該以“原告就被告”作為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我國的特殊原則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這類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國以當事人的國籍所屬為理由拒不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可見,我國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在特殊情況下“被告就原告”。中國公民與外國人離婚,只要原告或被告中有一方在中國有住所,中國法院都有管轄權。
三、各國涉外離婚案件法律適用
離婚的法律適用,在形式要件上一般適用法院地法,而實質要件的法律適用,各國則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法院地法、屬人法、選擇或重疊適用屬人法和法院地法、有利于實現(xiàn)離婚的法律等四種原則。
第一,法院地法是以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位與本國為條件。由于各國有自己的風俗習慣,片面強調法院地的公序良俗而不考慮有關國家的利益,有關國家可能會拒絕承認法院的離婚判決,從而導致“跛腳婚姻”的出現(xiàn),也為當事人“選擇法院”提供了條件。英美等國家即奉行此原則。
第二,屬人法,即當事人本國法。歐洲多數(shù)國家以此作為準據(jù)法,因為能得到本國的承認和執(zhí)行,減少“跛腳婚姻”。
第三,折衷主義,選擇或重疊適用屬人法和法院地法。部分國家主張選擇適用屬人法和法院地法,有利于實現(xiàn)離婚;部分國家主張重疊適用屬人法和法院地法。
第四,有利于實現(xiàn)離婚的法律。即規(guī)定多個可以選擇的連接點,以利于合法離婚。
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規(guī)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對該條的解釋為:“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涉外離婚管轄的規(guī)定,在涉外法律適用時,應以中國法為準據(jù)法。
四、涉外離婚管轄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議
《關于承認離婚和合法別居的海牙公約》引入了較廣泛的聯(lián)結因素,兼顧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不同規(guī)定,使用了住所和慣常居所、國籍作為確立管轄依據(jù)的標準。這可以在我國制定新的涉外離婚制度時作為參考,以彌補我國現(xiàn)行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
而中國對于涉外離婚案件的處理上,主要是依據(jù)《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主體并不周全,只說到“中國公民同外國人離婚”,而對于中國公民之間在外國離婚、外國人之間在中國離婚的處理問題,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132條規(guī)定:離婚的條件和效力,適用起訴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當事人協(xié)議離婚的,適用其以明示方式選擇的當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離婚登記機關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所在地法,《民法典草案》第九編第62條對涉外離婚問題也作了與前《示范法》相似的法律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