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公民個人或家庭財產結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財產內容日益豐富,財富快速積累,財產關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相應地夫妻間出現了采用多種形式處理雙方間財產的要求。適應我國社會和家庭的經濟需要,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通過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據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在肯定舊法的約定財產制的基礎上又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的范圍、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內對外效力,使我國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適合于自己的約定財產方式,充分行使自己的財產權益,進一步完善了約定財產制度,體現了約定行為的嚴肅性,預防了糾紛,防止了訟累。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是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在實際生活中,大多數夫妻約定財產的目的都是為了將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明確歸誰所有及對未來財產分割作出安排,這種對財產的安排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公證的辦法將更便捷有效。近兩年,北京、廣東、上海等大城市,青年男女在婚前婚后興起了夫妻財產公證的高潮。另外,隨著人們觀念的轉變,喪偶者或離婚者再婚的比例日益增加,再婚者尤其再婚的老年人作婚前財產公證的也越來越多。鑒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我們很有必要就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中須注意的幾個問題作一分析探討。
一、主體須合格
(一)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主體是特定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顧名思義就是夫妻或將要成為夫妻的雙方當事人以協議的形式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或婚后夫妻財產的分配及產權歸屬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因此若男女雙方未結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協議就不能作為《婚姻法》意義上的夫妻財產約定來看,而只能是一般的民事協議。實踐中夫妻財產所有權的約定有兩種情形:一為夫妻雙方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所有權的約定;二為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約定。現實中公證處辦理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大都是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近兩年,特別是《婚姻法》修改通過以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人越來越多。
(二)雙方當事人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為了有效防范早婚現象的出現,公證機構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應仔細審查雙方當事人的年齡,對于未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應不予辦理公證。今年六月,一對戀人到我處辦理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其中女方還差九個月才達到法定婚齡,我處未予辦理,因為若予以公證將有規避《婚姻法》之嫌,影響公證的質量。
(三)雙方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只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夫妻雙方才能有資格簽訂財產約定協議。如果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如精神病人不能辨別自己的行為或不能完全辨別自己的行為,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愿望,既使雙方訂立了財產協議,公證機關也不應予以公證。
二、財產約定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夫妻雙方之所以采用約定夫妻財產制,主要是基于保護夫妻雙方各自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婚姻糾紛的需要。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一種具有人身關系的協議,應由夫妻雙方親自到公證處辦理,他人不能代理,如某女之母以其女工以忙為由代女來我處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但這是不能公證的。因為夫妻財產公證須是夫妻雙方完全自愿,親自到公證處申請。并且,財產約定協議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任何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財產約定都是無效的,因一方誤解而作的財產協議也無效。約定所追求的是明確財產歸屬。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不僅指人格平等也指經濟地位平等。凡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約定財產完全歸夫或妻一方的,均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這樣規定就可能從根本上破壞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則,而在夫權思想占統治地位的社會里,受害的大多為婦女。另外,這種約定也有逃避債務的嫌疑。因此,公證人員在承辦此類公證時,必須作好調查工作。
三、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
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能規避法律或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約定的內容必須是夫妻共同所得,或是一方的婚前財產或婚后所得的財產,對于不屬于他們的財產無權約定。如對非法所得的財產約定無效,對屬于家庭其他成員所有的財產,未經授權也不得約定。通常財產約定有三種形式,即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混合財產制。為充分體現約定財產制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調整夫妻關系的多元需求,應允許婚姻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其個人的財產自由處置。
四、約定的生效問題
一般情況下,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一經設立既具有法律效力,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成立并不當然引起協議生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只有在當事人締結婚姻以后才能生效。如婚前財產約定協議生效的前提須是當事人雙方締結婚約這一法律事實,協議成立在婚前但生效則在結婚之后。另外,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自愿訂立的,是特定主體間的一項法律行為,其效力不能當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辦理了某種公開手續或為第三人明知的情況下,財產協議對第三人才有抗辯力。
公證人員在認真核實后,認為當事人申請的財產約定協議事項符合法定的出證條件,應予出證。對夫妻財產關系的公證,是一種歷史的進步,也是在現代人追求自主、平等的婚姻財產觀念作用下產生的新生事物,是歷史發展過程中的必然。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是對當事人雙方實行強制性的道德、風尚教育和法制教育的一種手段,用協議的形式約束當事人的行為,避免不負責任、我行我素,不僅保護了男女平等這種婚姻道德、規范的形成,同時也有利于消除男尊女卑這種舊道德規范,從而達到穩定家庭關系、財產關系。另外,近年來離婚率的上升,致使家庭財產分割,成為法院民事審判的難點。夫妻財產的分割,成為離婚訴訟中難以解決的難題。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今后的發展、進步仍需公證人員的努力及全社會的支持與呵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