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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xù),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guī)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guī)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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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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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相關問題探討
來源:離婚律師網(wǎng)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5 點擊數(shù):30
成都遺產繼承律師:沈輝
一、遺贈行為的效力問題
首先,《繼承法》賦予了公民遺囑自由的權利。該法第十六條三款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據(jù)此,任何一個公民生前均有權依法處分其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除違反該法第十九條必留份的規(guī)定應該受到限制外,只要遺囑是有行為能力的人所寫、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未處分他人財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本案潘剛鐸所立的該份遺囑,無論從他本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遺囑形式,還是其處分的財產,均符合繼承法的明文規(guī)定,除未給潘鄧氏保留必要的份額應該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應認定有效。
其次,《繼承法》中對受贈人的身份和主體資格沒有限制性規(guī)定,董麗男的婚外同居行為雖為《婚姻法》所否定,但該法對婚外同居者受贈他人財產的權利也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雖然潘剛鐸書寫該份遺囑時,董麗男是有夫之婦,與潘剛鐸是婚外同居關系,但在該份遺囑生效時,董麗男已與其前夫登記離婚,其作為單身女子與單身男子的潘剛鐸的非婚同居關系,雖不為我們社會主義國家所提倡,但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中并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其有權受贈潘剛鐸所留的該份遺產。
再次,公序良俗是我國《民法通則》總則中的規(guī)定,而《繼承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按照法律適用的方法,只有在爭議的問題特別法中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普通法的規(guī)定,而本案是繼承糾紛案件,《繼承法》已賦予公民立遺囑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權利,潘剛鐸立遺囑將其財產贈與董麗男的行為,是有法可依的,不屬于特別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應該適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講,即使本案存在適用《民法通則》的條件,也應該首先適用分則中有關民事行為效力的規(guī)定,該法第五十八條一款(五)規(guī)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屬無效民事行為,而本案潘剛鐸立遺囑將其財產贈與董麗男的行為,并不涉及國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會穩(wěn)定等方面要求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適用該條規(guī)定認定遺囑無效。此外,《民法通則》第七條規(guī)定的“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是倡導性規(guī)范,在當今社會還不能以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道德規(guī)范,就認定該行為違法、無效。因此,本案不能撇開《繼承法》的具體明文規(guī)定,而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的總則規(guī)定認定遺贈行為無效。
綜上,本案潘剛鐸所寫的《鄭重聲明》,無論在形式上、內容上,還是在成立要件上,均符合《繼承法》的明文規(guī)定;《婚姻法》對非婚同居及相互間的贈與行為沒有禁止和處罰性規(guī)定;《民法通則》對無效民事行為的認定也有明文規(guī)定,上述三個法律對遺囑人將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遺贈給與其同居的人均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潘剛鐸將其財產以遺囑形式遺贈給董麗男的行為,不屬于法無明文規(guī)定或者遺漏的現(xiàn)象,因此在裁量上不能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jù)。
二、關于必留份權人的確定及份額問題
必留份,也叫特留份。我國現(xiàn)行的《繼承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由此可見,我國《繼承法》對必留份權人及份額問題的規(guī)定很籠統(tǒng),對哪一順序的繼承人可以享有必留份權的問題沒有界定,對必留份的份額、占遺產總額的比例也沒有任何限定,這就給法官以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世界上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對必留份權人的范圍、必留份份額的規(guī)定極為明確。如《法國民法典》即規(guī)定了直系卑親屬和直系尊親屬享有特留份,而且對卑親屬、尊親屬的特留份數(shù)額做了分別規(guī)定,如該法第913條規(guī)定:“如財產處分人死后僅留有一子(女),其生前贈與或遺囑贈與之方式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一半,如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權以此方式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三分之一;如其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本人所有財產的四分之一。”該法第914條規(guī)定:如死者無子女,但在父系與母系兩系中均有一名或數(shù)名直系尊血親,其以生前贈與或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一半;如處分人僅在一親系中留有直系尊血親,其可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其所有財產的四分之三。”《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及配偶均享有特留份。就份額問題,該法第2303條規(guī)定:(1)如果被繼承人的一個晚輩直系血親被死者處分排除于繼承順序之外,則他可以向繼承人要求特留份額。特留份份額為法定繼承份額價值的半數(shù);(2)被繼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者處分排除于繼承順序之外,同樣享有上述權利。
三、關于被繼承人的債務和遺贈的清償順序問題。
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遺產上的債務除其生前所欠的債務(欠繳的稅款和債務)外,還包括繼承人因其繼承人身份而應予承擔的債務,尤其是因必留份、遺贈、遺托而產生的債務。在這些債務并存時,哪個應優(yōu)先清償,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與世界各國的規(guī)定即有相同,也有不同。
1、關于被繼承人的債務、遺贈和必留權清償?shù)捻樞颉>痛藛栴},我國《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執(zhí)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也就是說在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稅款或留有債務的情況下,首先應當清償其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之后,才能執(zhí)行遺贈。世界上大陸法系的國家對此問題的規(guī)定基本一致,形成了一則格言,即“無論何人非清償債務后,不得為遺贈”。
2、關于被繼承人的債務、遺贈和必留份權清償?shù)捻樞颍覈独^承法》的規(guī)定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的規(guī)定不同。
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規(guī)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清償債務。”可見,我國繼承法對三項債務清償?shù)捻樞驊斃斫鉃椋罕亓魴嗲鍍斣谙取⒈焕^承人債務清償在后、遺贈清償為最后。
但是世界上其他國家則規(guī)定:必留份應以積極財產為計算基礎,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遺產扣除債務后之剩余額為標準,決定必留份的數(shù)額;必留份、遺贈應在被繼承人其他債務清償之后得為清償;在被繼承人的諸多債務中,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應優(yōu)先受償,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所生債務為次,因特留份權所生債務為再次,遺贈所生之債務為最后。尤其是《德國破產程序外債務人行為撤銷法》第三條規(guī)定:“繼承人由遺產對于特留份請求權、遺贈或負擔為履行時,遺產債權人于破產程序就遺產順序先于或等于給付受領人者,得如同繼承人之無償處分,撤銷之。”盡管我國繼承法對于被繼承人的債務、遺贈和必留份權清償?shù)捻樞虻囊?guī)定與其他國家規(guī)定的不一致,但對于遺產大于債務的案件來說,三者還是都可以得到清償?shù)模皇菙?shù)額多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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