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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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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二十六條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4-19 點擊數:25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釋義】 本條是關于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收養是一方當事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的行為,通過收養行為,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形成了擬制的血親關系。收養制度是親屬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1950年婚姻法就對收養制度作出過規定,1980年婚姻法進一步對養子女的法律地位及養子女和養父母、生父母的法律關系作出了明確規定。 1991年12月29日我國第一部收養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養法確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成長,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收養活動應當遵守的原則,而且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條件、收養的程序等內容都作出了規定。1998年11月,在全面總結收養法實施以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九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又通過了對收養法修改的決定。在堅持原收養法所確立的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放寬了收養的條件并完善了收養的程序,使合法的收養關系能得到更充分的保護。根據我國現行收養法的規定,合法收養關系的確立應當具備以下幾方面條件:
一、收養關系各方當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無子女,既包括未婚無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無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撫養子女的經濟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滿三十周歲。收養法修改之前,曾規定收養人必須滿三十五周歲,這一規定比世界上許多國家規定的年齡都高。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來計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后十多年才能收養子女,因此,收養人需三十五歲的規定年齡偏高,不能滿足人們收養子女的要求,也不利于對子女的撫養。收養法修改后降低了收養人的年齡,將收養人的年齡從滿三十五周歲改為滿三十周歲,以更符合有撫養能力又愿意收養子女的公民的需要。(4)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同意。這主要因為對子女進行撫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所以,夫妻雙方應當達成協議才能收養,否則,一方收養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于被收養子女的健康成長,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和睦。(6)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條件比較寬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①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其子女。②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不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四十周歲的限制。③被收養人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養法對于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更為寬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舉的三項條件的限制外,還不受收養人須無子女的限制,即作為收養人的華僑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個子女,也可以作為收養人。(7)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規定。由于繼子女和繼父母很多情況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關系十分緊密,而通過收養關系的確立,可以使親子關系單一化,有助于穩定家庭關系,為繼子女的成長提供一個更為健康的生活環境。因此,對于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情況,收養法明確可以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①繼子女的生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②繼子女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繼父母可以有子女。④繼父母可以不滿三十周歲。⑤繼父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不影響其收養繼子女。⑥繼父母可以收養兩個以上的繼子女。收養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繼父母只能收養一名繼子女,但現實中經常會出現繼子女不止一個的情況,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促進家庭的和睦,修改后的收養法放寬了條件,允許繼父母收養一個以上的繼子女。(二)被收養人的條件。(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對被收養人的年齡進行限制,其目的是為了便于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建立起親子關系,以保障收養關系的穩定和發展。(2)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于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了一定判斷事物的能力,因此,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求被收養人的意見,由其自己判斷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關系。(三)送養人的條件。(1)孤兒的監護人。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其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孤兒或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要包括: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以及與孤兒的父母親關系密切的近親屬或者朋友。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的,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權。對于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慮到其父母不能準確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因此,收養法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監護人不得將其監護的未成年人送養。同時,為了確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其成長提供一個健康的空間,又作出了一項例外規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情況下,比如,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毆打、虐待等行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不經其父母的同意將該未成年人送養。(2)社會福利機構。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社會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撫養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遺棄的嬰幼兒;②公安部門暫時無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監護人的嬰幼兒;③父母雙亡,其他監護人又無力撫養的孤兒。 因此,在收養人自愿收養社會福利院生活的孤兒、棄嬰、殘疾兒童時,只能由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撫養子女是法律明確規定父母應盡的義務,但是現實中可能由于天災、人禍或者經濟狀況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無法對自己的子女進行撫養。比如,有一母親在其丈夫去世后獨自帶著兩歲的女兒生活,但該母親在一場車禍中不幸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其女兒更好地成長,應當允許該母親將其女兒送養。因此,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為送養人的。
二、建立收養關系的程序
收養是一種民事行為,除了當事人應當具備法律所要求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養程序,使收養關系得以成立。我國收養法在修改之前對于收養關系設定了三種不同的程序:首先,對于中國公民收養棄嬰和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有關的登記手續;其次,中國公民收養棄嬰和社會福利院以外的未成年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此外,外國人在我國收養子女的,除了應當與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訂立書面協議并親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外,還需要到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以上對建立收養關系程序的不同規定,致使實踐出現了一些混亂,公民之間協議成立收養關系隨意性比較大,造成收養關系的不穩定,不利于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利益。對于涉外收養規定了“登記”并“公證”的雙重程序,不僅使涉外收養程序過于繁瑣,而且也引發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修改收養法時考慮到收養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關系的成立將直接導致收養人、被收養人人身和財產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對于這種重要的民事行為應當從有利于各方面當事人利益出發來確定其成立的程序,所以,現行收養法對收養的程序作出了統一的規定, 采取了以辦理收養登記為主的原則,根據收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同時,為了適應一些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養法還擴大了收養協議和辦理公證的范圍,明確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此外,為了嚴格規范收養棄嬰的行為,防止借收養名義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對于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收養前予以公告。
三、收養的效力
收養的效力是指因收養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 養父母以及近親屬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擬制的直系血親關系。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系,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據我國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1)養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養子女有對父母贍養的義務;(2)養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3)養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4)養子女和養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此外,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也產生法律擬制的近親屬的關系,即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對養子女也適用。比如,養子女與養祖父關系形成后,養子女即可以與其他兄弟姐妹一樣,作為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養祖父的財產。(二)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消除。正如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制血親關系,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系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系的消除。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穩定收養關系,有利于養子女在新的生活環境中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建立起和睦和親密的家庭關系,也使各方當事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更為明確。
四、收養關系的解除
收養關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終止原有的親屬關系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收養解除的效力不僅及于養子女與養父母,而且也及于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收養關系:(一)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二)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侵犯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三)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收養關系時,當事人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是否恢復,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