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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母親監護人須合法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3-23 點擊數:20
老年人王某和李某系再婚。婚后李某(女)因患癡呆癥被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某因無力照顧,便將李某送入敬老院。
李某的女兒孫某堅決不同意把自己的母親交由敬老院照顧,想要母親與繼父離婚,自己親自照顧母親。但母親現在因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自己不能提出離婚。因此,孫某想先把母親的監護人變更為自己,再由自己代理母親進行離婚訴訟。
都律師點評:
此事涉及到《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有關監護問題的相關規定。
首先,根據《意見》的規定,癡呆癥患者等同于精神病人,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由此可見,再婚丈夫王某和女兒孫某都可以擔任李某的監護人。但根據《意見》第16條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如果孫某對繼父擔任母親的監護人有爭議,應當先申請由母親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其次,如果孫某對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指定不服,而要求法院裁決時,根據《意見》第1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17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可見,如果女兒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也會先考慮老人的現配偶王某,只有王某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時,法院才會考慮指定孫某為李某的監護人。
最后,如果進入變更監護人的訴訟程序,司法所工作人員還提醒孫某注意,根據《意見》第20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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