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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代收養關系如何處理?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2 點擊數:41
成都婚姻訴訟律師:沈輝
一、案情
原告王X、李X系夫妻關系,婚后生有兩子一女,其中長子為小王。1969年3月,小王16歲時,因王X的叔父母王甲和曹X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經親友說合,王X夫妻同意將長子小王過繼給王甲夫妻做養孫子。雙方為此訂立書面嗣書一份,其主要內容有:小王隨叔祖父母王甲、曹X共同生活并由他們撫育成人;王甲、曹X年老后,由小王贍養;王甲、曹X的財產由小王繼承。協議簽訂后,小王開始與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戶口、自留地也一并轉入叔祖父母戶內。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時,小王均盡了贍養義務并料理了后事。多年來,王X、李X夫婦一直與其次子共同生活,現由次子負責贍養。2002年,王X夫妻因生病治療費用較高,造成了生活困難,遂要求小王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小王在給付王X夫婦1400余元后,拒絕繼續承擔。王X夫婦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訴訟。
二、分析
歷史傳統上,我國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經族人說合后,有將兒子送給無后代或無兒子的嫡親或叔伯本家成“嗣”的習俗。所謂的成“嗣”也就是現在所說收養。收養,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將他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領養,從而使原無父母子女關系的當事人產生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
那么,像本案這樣叔伯孫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養呢?不少人認為,對照收養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認這種隔代收養關系,就意味著打破正常的代際關系,明顯不符合公認的倫理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30周歲。”這條規定表明,我國收養法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代際關系未作明文規定,對隔代收養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
我國現行收養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進行了修正,本著適用法律從舊的原則,對收養法施行前的收養關系的認定只能適用當時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釋。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規定:“收養人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已形成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系的,應予承認,解決收養糾紛或有關權益糾紛時,可依照婚姻法關于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有關規定,合情合理地處理。”該《解釋》第28條同時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就本案而言,王甲和曹X夫妻與被告小王之間盡管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合法手續,但雙方的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系得到了親友、群眾和當地組織的公認,應予承認。1980年的我國婚姻法和現行收養法均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現被告小王與他人的收養關系得到了法律確認,其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消除,兩原告再要求其承擔贍養義務顯然于法無據。當然,被告小王如果從親情出發,自愿給付生父母部分錢款時,法律并不禁止。
三、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小王被生父母過繼給叔祖父母后,與叔祖父母長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撫養、贍養義務,盡管其與叔祖父母之間未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但他們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得到群眾、親友和當地組織的公認,應予認定。收養關系成立后,被告小王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終止。現兩原告要求被告小王承擔贍養義務的請求,盡管值得同情和理解,但于法無據,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駁回了原告王X、李X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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