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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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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離婚股權分割案例探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4 點擊數:132
成都離婚財產律師:沈輝
美國法學家龐德指出,“在現代商業社會中,大部分社會財富是由合同構成的 。”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股權已逐步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法律表現形式 。中國內地的離婚案件數量大幅度攀升,幾乎與改革開放同步。自1976年開始,全國法院系統受理的離婚案件數量每年都在100萬件以上。其中,2006年至2008年,婚姻案件略有上升,三年共審結361.78萬件,年均120.59萬件 。2009年,全國法院受理包括婚姻家庭在內的涉及民生案件201.6萬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占了半壁江山 。根據調查 ,離婚高峰無論男女均發生在35-49歲年齡段,占總離婚人數的60.61%,而這一時期,正值人生創業的黃金時期。在經濟發達地區,由于離婚導致的股權分割及其它涉及股權糾紛案件日益增多。以上海為例,根據2009-2010年抽查案件的統計,100個離婚案件中,已有近21件直接或間接涉及到股權的分割,占到所有離婚案件數量的21%。在21件離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權分割占了13件占61.9%,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股權分割案件6件占28.6%,股票期權案件2件占9.5% 。
從司法實踐來看,離婚引發的股權爭議,大部分爭議為股權轉讓糾紛(2008年3月之前為股權轉讓侵權糾紛),其后分別為股東所有者權益確認糾紛(主要指利用司法會計手段界定配偶一方名下股權價值,不為單獨案由)、股東身份確權糾紛(含股權確認糾紛及股東出資糾紛)、股權質押糾紛。與此相對應,離婚案件中,因股權分割導致糾紛常見類型分別如下:
1、 因一方擅自將自己或自己與配偶雙方名下的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
2、 因配偶雙方對于一方或雙方持有的股權價值分歧導致的糾紛;
3、 因一方為隱名股東或對公司出資引發的股東身份確權產生的爭議;
4、 因一方利用股權質押擔保導致股東權益減損、滅失,或可能減損、滅失釀成的糾紛。
5、 因一方開設BVI公司隱化股東身份、或轉移共同股權價值引發的糾紛。
6、 因公司IPO、上市融資導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數量變化引發的糾紛。
一、離婚股權分割的實質
1、“股權分割”的法律規定
目前,對于夫妻離婚股權分割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但該條,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時僅限于夫妻一方為持股股東、另一方并非為持股股東的情況,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以及夫妻雙方持股或一方為隱名股東的股權分割,法律目前并沒有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將頒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但從該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來看,對于公司股權的分割,也并未詳細涉及 。
可見,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僅規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處理,而對于雙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權分割并沒有具體的規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如何處理這些股權分割糾紛的呢?根據筆者的代理經驗與學術研究,目前,法院在處理這些類型股權分割時,往往直接依據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的相關條款處理,而不去重點考量夫妻財產分割時的人身屬性和特點。比如,對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雙方持股,在離婚案件中一般不會直接處理,而告之當事人另案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訴訟解決股東爭議。而對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東轉讓股權不涉及優先購買權,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直接裁決分割股份數,由當事人直接持相關裁決書辦理非證券交易過戶登記手續、再由公司發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東的意見。當然,實踐中也出現了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 ”之類的問題,以直接影響夫妻股權分割,但由于個案數量不多,本文就不再闡述。
2、“股份“、“出資”與“股權”
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涉及到的“股權”到底是一個什么概念?有的學者認為,“股權”即為“股東權”(Shareholder’s right),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從學者的定義和法律的規定來看,“股權”作為一種權利,具有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屬性。而“股份”與“股權”顯然不同,有學者認為,“股份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也是劃分股東權利義務的基本構成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 ,股權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無股份自無股權可言;“股權”與“股份”的關系,類似于“物權”與“物”的關系。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有的當事人經常混淆“出資”與“股權”的定義,甚至原有《公司法》也將“股權轉讓”定義為“出資轉讓”,造成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與現行《公司法》的不統一。但是無論股權是以股份還是以出資額或者是以盈虧分攤之比例來表現,凡對股份、出資份額、盈虧分攤之比例等擁有權利與義務的所有權人,皆可視為股東之列 。
3、“股權”分割實質辨析
問題在于,離婚時,配偶之間分割的到底是公司的“股份”、“出資”、還是公司的“股權”呢?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存在誤區,他們往往將注意力集中在配偶一方在公司股權的持股比例或數量上、往往糾葛于股權所體現的股權的經濟價值上,而忽視了“股權”所附載的公司經營管理權。換句話說,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離婚時的股權分割當然應當依法包括這二種權力的重新調整與分配,而不僅僅限于股權的實際經濟價值。但是,絕大多數的離婚案件,在股權分割時,往往僅衡量“自益權”的權利價值,而對于“共益權”是否有價置于忽略之中。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按此邏輯,在夫妻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內,一方持有公司“股權”,如果配偶共有的是“股權”而非單單工有“股份”,則該“股權”共有,則夫妻雙方均對股權的“共益權”和“自益權”享有同等的權利。那是否意味著名下未持股配偶一方也有權利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之中呢?對于這個問題,目前的法律體系顯然沒有直接和明確的答案。從司法實踐理解,未持股配偶一方享有的“共益權”則必須通過其財富“代理人”持股配偶一方行使,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主張權利。夫妻雙方以一方名義投資公司,這一行為就表明了夫妻之間“家事的委托與代理”,否則,合同交易與公司治理將會變得繁瑣不堪,將不利于市場交易與流轉。再進一步闡述,筆者的觀點是,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若共有,則對夫妻關系范圍之內而言,夫妻雙方均享受股權所體現的“自益權”與“共益權”;對夫妻關系范圍之外而言,則持股一方配偶基于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而享有對外表決權與處份權,除非基于合同無效的理由,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得主張自己的“股權”受到侵害,或以行使“股東權”為由,參與合同與公司事務中。至于持股配偶一方損害未持股配偶一方的權利,則是夫妻之間內部的法律關系的協調,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時主張索賠,而與他人無關。
同樣,離婚時,配偶分割的同樣是公司“股權”,而不僅是對公司的“出資”及“出資”所體現的財產權益,更非“公司資產”。換言之,不僅分割經濟利益,還要分割經營權利,只不過,這種分割,要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下、即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之下分割。與繼承不同,離婚時的股權不能當然分割,而繼承時的股權除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外,當然繼承 。若其它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即視為同意未持股配偶一方分得經濟利益甚至行使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離婚中的股權確認及股東出資糾紛
基于以下理由,離婚中可能產生股權確認糾紛:
其一,配偶一方實際以隱名股東經營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權
其二,配偶一方或雙方曾以共有財產向公司投資,但名子并未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
其三,雖然配偶一方被登記于公司工商登記中,但該配偶一方聲稱其僅為“掛名”股東。
股權確認糾紛并不只出現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其他投資者之前,在離婚糾紛中,也會出現在配偶之間。通常的情況是,配偶另一方主張配偶一方實際投資并經營著公司,只是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而已(或是出于隱匿財產的目的刻意為之);而另一方則對此予以否認,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間的“股權確認”爭議及解決途徑
1、 隱名股東概念
關于何謂“隱名股東”,目前法律并無定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9條作了相關規定 ,但并不能以此推斷隱名股東的確立。對于“隱名股東”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明股東。 ”
2、對于配偶一方是否“隱名股東”的法律確認
目前,部分省、直轄市高院分別對確認“隱名股東”作了一些規定,以指導司法實踐的審判工作。其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結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的相關規定,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意見 ,筆者認為,在離婚股權分割中,若:
其一、出資人與他人有出資協議或“代持”協議;
其二、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
其三、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
其四、無其它違背法律、法規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點,配偶一方“隱名持股”的股東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問題在于,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確認糾紛”?對此問題,由于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在實踐中各地法院觀點不一。從目前來看,對此問題的操作主要分二種情況:
一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但并非構成“隱名轉顯名”的條件。在該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本著“離婚案件的處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實體義務”的原則,就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達成的“持股協議”而享有的信托權利義務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告之主張方另案訴訟。
另一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且符合上述的股東身份確認的實體條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動確權分割的情況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訴要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對此,由于仍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又分二種觀點。一種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方”的原則,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無權訴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共有制考慮,結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訴求并不對公司股東構架造成直接影響,應允許配偶另一方訴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以上二種觀點之爭,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關司法解釋放可平息。
(二)配偶之間對公司“出資”行為的法律定性
隨著理財手段的多樣化以及公司融資形式的豐富,當前離婚案件中還出現了配偶一方對公司“出資”的現象。在處理此類情況時,該筆“出資”性質如何認定,是向公司借款,還是繳納了作為股東的出資義務從而成為公司股東?
1、是“出資”還是“借款”的性質如何認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后,公司并款向其交付出資證明,也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未修改公司章程、進行工商變更登記,配偶一方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這種情況下,配偶一方的錢款給付行為,一般會被認定為“借款”而非“出資”。
(2)是出資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資后,公司讓其參加股東會并分配利潤,可以成為認定是否“出資”的依據。配偶一方交付錢款后,參加股東會、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接受利潤分配等,則可以認定其對公司的出資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進行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變更登記。公司注冊資本和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資本變更的法寶程序,并不是增資協議的生效要件 。
2、確認錢款給付性質后的權利救濟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離婚律師根據現有證據,初步確認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的性質系“借款”后,由于該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為向公司主張還款的權利主體。在配偶一方不積極的情況下,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義,以公司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訴訟。法院在審理時,會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首先確認配偶一方給付公司錢款的性質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據以判決。
(2)是出資的情形。
如果律師初步確認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錢款的性質系“出資”,則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訴訟從而追訴權利。配偶一方構成“出資”,具有實質股東身份,該“出資”即轉為公司財產,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主張分割股東權益。
(三)是股東還是“掛名”股東的性質認定
實踐中,律師不能從工商局調出對方當事人身為“股東”的工商檔案就認為萬事大吉,從而以為足夠應對對方主張“掛名股東”的抗辯。若配偶一方雖然在公司持股、雖然在工商登記中被列為股東,甚至在公司股東名冊上榜上有名,但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掛名股東”的抗辯理由。
1、工商登記不能單獨確認配偶一方“股東”的身份。
雖然工商登記對外具有絕對“對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與公司進行業務往來或與公司、公司股東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內部、包括股東身份確認的糾紛中,工商登記的效力則大大降低,工商登記為證權登記效力,而非設權登記效力。因此,在認定股東身份權糾紛中,工商登記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資憑證、驗資報告或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出資義務。
在工商登記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資的驗資報告、出資憑證,這些材料,不必然作為法院認定配偶一方股東身份的絕對依據。因為,上述證據并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股權投資的驗資報告,其證據屬性為書證而非司法機關委托審計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驗資報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證明出資的事實,因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
3、律師在認定“掛名股東”定性問題時應注意的問題。
(1)“代持”協議的真實性。
若配偶一方主張股權實際為“代持”,自己實際為“掛名股東”,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協議,該協議的客觀真實性,必然為律師首要考慮的問題。對于該“代持”協議形成的時間、協議內容等均要認真審核,很必要時,可啟動司法文檢鑒定程序。
(2)結合本案其它情況綜合認定。
公司內部股東名冊的記錄、公司章程的簽名、其它股東對于“隱名”股東身份是否認可、“掛名股東”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分配利潤,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等內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掛名”股東的參照依據,律師可以圍繞以上證據和事實在法庭上進行主張或抗辯。婚姻律師應注意的是,在處理離婚案件中,若涉及“隱名”、“掛名”股東之爭,要注意選擇管轄法院,有條件的應爭取選擇對自己一方當事人可能最為有利的管轄區域。在轟動一時的“上市公司前高層打贏離婚上訴官司 8億身家免平分”的楊某與馬某離婚案 中,即由于管轄法院的選擇不同,造成相差數億元的共同財產分割的不同離婚判決。
三、配偶一方股權轉讓的效力認定
股權轉讓,時下已成為夫妻轉移、隱匿共有財產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別是對于擁有巨額共同財產的家庭來說,之所以財產“巨額”,大部分是因為擁有公司、企業股權。公司股權轉讓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轉讓價格的不易確認性,從而使得將股權“合法”的“轉讓”掉,成為了避免財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因配偶一方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在涉及股東權的離婚案件中最為常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離婚與股權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統編寫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單方轉讓股權在離婚時引發的爭議占了離婚與股權爭議的半數以上。
(一)配偶一方單方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
1、關于股權轉讓效力的相關法律規定
(1)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現行的《公司法》中,第三章專章講述“股權轉讓”的規定,而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遵守的規定,主要集中于第七十二條中 。而就該條而言,其主要基于其它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對股權轉讓作了限制,并未賦予配偶因股權的“財產共有”這一性質,對于股東轉讓股權作出任何其它規定。
(2)合同法中,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時具有效力,股權轉讓協議也是如此。在配偶一方轉讓股權的案件爭議中,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并非轉讓合同的主體,也非受制合同權利義務的相對方,不能提起合同“撤銷”訴訟,僅能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請求提起合同“無效”的訴訟。
(3)婚姻法關于共同財產轉讓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七條確立了配偶“財產平等處理權” ,但這一規定通常被視為對夫妻之間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2、法院對于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
(1)相對有效論
有些法院認為,只要配偶轉讓股權,完全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不論受讓人的主體身份(包括配偶轉讓股權一方的直系直屬),都是有效的。至于轉讓股權的價格,由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由合同當事人自行商定。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宋某訴李某等股權轉讓無效一案中,宋某以其夫李某將股權低價轉讓給其胞弟為由,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無效之訴。但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李某是飛達公司的合法股東,飛達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的權利義務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應受公司法調整。”在股權轉讓的效力上,合議庭也一致認為:“股權是不同于一般權利的一種特殊的權利,只有股東才能享有,股權轉讓不應該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調整。”
(2)相對無效論
有些法院認為,配偶單方轉讓股權,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一般應認定為合同有效。但如果配偶另一方有證據證明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法院在審查其主張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后,若認為配偶另一方主張成立,即可認定合同無效。并且,在法律適用上,應酌情綜合《合同法》、《公司法》與《婚姻法》的相互適用。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汪建鋼上訴陳艷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以《婚姻法》第十七條為依據,判決汪建鋼在婚內單方轉讓股權行為無效 。
(3)律師處理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時應把握的問題
對于離婚時因配偶單方轉讓股權效力認定爭議,律師在處理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1、受讓方與轉讓方的關系親密程度。比如,受讓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親屬、同學、朋友,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配偶一方與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狀態。
2、受讓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對價。股權轉讓的價款,是法院評判此類案件中,股權受讓一方是否存在主觀惡意、衡量股權交易的真實性的一個參照依據。
3、股權轉讓合同簽訂與履行與夫妻關系深化的對比。在配偶一方進行股權轉讓的簽訂、履行過程中,是否與夫妻關系的惡化程度當對應,從而間接判斷其在轉讓時主觀是否有轉移、隱匿財產的主觀可能。
4、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已履行并辦理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轉讓協議雖然已簽訂,但是否已實際履行、或是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也是法院衡量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雙方是否具有簽約、履約真實意思的一個參照因素。
5、股權轉讓后,是否再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如果受讓方將股權再行轉讓,將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張合同無效、恢復股權原始狀態的難度,案件的進一步處理,將使涉訟層次增加,給法院審理帶來難度。通常來說,對于配偶單方持股、單方轉讓的情景,司法實踐中,對于受讓人受讓股權是否存在惡意至關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最重要的依據,因此,也是律師在處理此案中的關鍵所在。
(二)配偶雙方持股、但一方將股權轉讓的效力認定
1、配偶雙方持股、一方擅自轉讓股權效力的認定原則
(1)配偶雙方持股,在離婚時的法律適用。
在離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張分割雙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權,法院一般將夫妻雙方均視為公司股東,不強調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因此,相關股權轉讓協議,也依照《公司法》與《合同法》的規定,判斷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同時,由于配偶雙方均具有股東身份,因此,不會著重強調夫妻之間股權分割協議與其它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2)法院處理配偶雙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適用調解解決,在征求雙方的意見后,通過出具調解書的形式,將夫妻雙方名下股權的處理結果進行固定,并由當事人憑調解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在處理時,法院應審查公司章程有無另行規定,對于股東轉讓股權有無其它合法的限制條件(比如,公司章程設定了股東轉讓給其它股東的限制條件,而不只是拘泥于“優先購買權”);但是,如果配偶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對雙方名下的股權分割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東、即股東人數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況下,一般會建議當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規定處理股東間內部爭議,或建議當事人另案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但是,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中確認,雖然夫妻雙方名下的股權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另有另行明確約定除外)。
(3)“家事代理權”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
當然,筆者也發現,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處理夫妻雙方持股、但單方擅自轉讓雙方名下股權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權”為由,結合《婚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 的規定,認定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為股東)的行為,系行使“家事代理權”,從而認定在配偶雙方均持股的情況下,使得配偶單方轉讓雙方名下的股權的行為歸于有效。在“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二審判決書中,明確以“夫妻表現代理”為由,認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為代為簽字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 。因為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因此,即使夫妻雙方均持有股權,在單方擅自轉讓股權的案例中,被冒名的配偶另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證據收集及辯論準備也要多從復雜程度考慮。
四、配偶一方股權質押效力認定和應對
如果作為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手段,股權質押相對股權轉讓來說,是一種更為隱蔽的手段和方式。由于股權質押登記制度實施時間不長,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分割時,此類案件數量不多。但隨時間的進一步推移,以及惡意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手段的多樣化,配偶一方股權質押效力引發的離婚財產爭議,也會越來越多。
(一)股權質押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的影響
1、股權質押的概念及可操作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明確合法的擔保形式 。股權質押,就是指股東作為債務人或者為作為債務人的擔保人以股東自己所擁有的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保證債務的履行所作的擔保。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質押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質押的股權的價款優先受償。股權質押是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押的一種。
股份有限公司因注冊資金最低要求相對較高、股東以股權對外擔保管理嚴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權擔保制度規范,產生配偶一方以“股權質押”為手段的轉移財產類型相對不多;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則大為不同。很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多,甚至股東之間是朋友、親屬關系,容易就配偶一方以股權進行質押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大部分股權質押引發的爭議,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進行股權質押引發的爭議。
如果配偶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持股質押,只需要征得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這里的“過半數”不是指的持股數,而是指的人數。這樣,配偶一方要達到自己名下的股權對外出質并不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比如,如果公司只有二個股東(包括配偶一方持股),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股權對外出質,只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而有限公司中,絕大多數都是一股獨大的組成形式,如果配偶一方是控股股東,則很容易做到讓另一名股東“屈服”而同意配偶一方出質。理由很簡單,如果小股東不同意控股股東出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是要購買出質的股權,否則,將視為同意出質。小股東收購控股股東的股權,出于資金、公司經營渠道等諸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是不現實的。再加上很多公司股東之間的朋友、親屬關系,配偶一方以股權出質,往往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
2、配偶一方利用股權出質常見的形式
(1)為第三人擔保,股權出質。
為逃避共同財產的分割,持股的配偶一方與他人串通,唆使他人與第三人達成“借款協議”,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并辦理相關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在他人到期“不能”歸還債務后,第三人與持股配偶達成書面協議,將配偶名下的股權轉讓給“第四人”、或以一定的價格直接轉讓給第三人的形式,做股權轉讓手續,直接將原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司股權財產予以滅失。
(2)為自己借款擔保,股權出質。
持股配偶一方與他人串通,以自己的名義向其它他個人或公司借款,同時,以公司股權出質,進行工商質押登記。對于借款用途和金額,則根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大額開支而定。比如,何時購房,何時購車。再根據資金流轉的時間、往來確定“出借人”、“借款數目”,倒簽借款“協議”,配合以銀行轉賬記錄或“收條”來證實借款協議的履行,再補辦股權質押登記。這樣一來,雖然配偶另一方能無障礙地分割到房產或汽車,但優質的公司股權卻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被“合法”地剝奪了分割股權的權利。
3、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不論是為他人擔保,還是為自己擔保,股權質押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得夫妻共有的股權處在一種“擔保”狀態,從而導致其經濟利益的不確定性。就夫妻離婚財產分割而言,股權價值的大小,完全不能與股權本身的價值等同,而是要看主債務的履行情況。如果主債務蓄意不被償還,則股權價值的實質分割,可能難以實現。
(二)股權質押后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救濟
1、直接分割瑕疵股權
由于質押權是一種“期待權利”,不能直接影響配偶一方持股的分割,因此,股權“被質押”不能成為股權不被分割的理由。因此,即使股權設有質押,但并不影響其被分割的后果,至于股權價值大小,并不影響股權是否能被分割。
2、提起股權質押合同無效的訴訟
而股權質押合同效力的認定,依舊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原則。即使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不是股權質押合同的相對人,但仍可從合同雙方是否存在“惡意”為基礎突破口,收集相關的證據材料,在必要的時間通過“合同無效”訴訟實現維權。
五、結語
離婚引發的股權爭議糾紛,還包括股權價值認定爭議(審計或評估)、上市公司股權分割或公司期權的分割,都是值得律師關注的話題。筆者認為,在處理離婚案件導致的股權爭議類糾紛中,僅僅適用某一項法律的觀點值得商榷。作為律師,在處理因離婚而導致的股權爭議時,不能人為地將婚姻法與其它法律條款割裂開來,更不能僅憑某一法條“說事兒”,只有將《婚姻法》與《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融會貫通、從立法的本意分析法律適用并及時掌握司法前沿最新的動向才是法律人的精髓思想所在。同時,律師需要對商事領域涉及股權糾紛爭議處理的案例進行深入研究,并結合自身承辦的案件認真琢磨,才可能在處理離婚案件中涉及股權的爭議和處理中游刃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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