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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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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離婚協議對債權人有約束力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5 點擊數:33
離婚糾紛律師
【案情】
2012年5月,李某和妻子周某辦理了協議離婚登記手續。按約定,房產歸妻子周某所有,周某補償李某5萬元并承擔夫妻共同債務5萬元。周某依約支付了李某補償款5萬元。2013年3月,債權人劉平找到了周某,周某說自己已與李某離婚,要錢直接去找李某本人。劉某找到李某,而此時李某卻出示一份離婚協議書,說雙方離婚時已經協議債務由女方承擔,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但該欠條系由李某出具的。劉某無奈,于2013年5月將李某與周某原夫妻二人起訴到了法院。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李某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借款應由周某獨自償還,李某無需承擔償還責任。理由是,李某和周某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依據離婚協議中的“本《離婚協議》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雙方均無異議”的約定,雙方的離婚協議在雙方辦理離婚證之日起已經生效。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和債務的處分,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干預,且《離婚證》是代表國家管理婚姻關系的民政機關依法頒發的,它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對債權人也同樣適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也應承擔償還責任,因李某和周某的離婚協議是夫妻倆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連帶清償。
【辨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蛾P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這些規定表明,雖然在離婚時雙方可以約定如何清償債務,但這種清償不得對抗合法債權。離婚時,當夫妻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的債務時,不管夫妻雙方的內部約定如何,夫妻雙方都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對共同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全部清償。一方全部清償了債務(共同債務),在其兩方內部,其就取得了向負有連帶義務的對方要求償付其所應承擔的份額的權利。本案中,李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履行在家庭中所負的法定職責。而婚姻關系不僅是一種身份關系,同時包含財產內容,這就說明夫妻兩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是一種無限連帶責任。
二是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不得對抗第三人?!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此處的財產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同時原夫妻間的協議、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此僅系原夫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內部間債務分割的一種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故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綜上,夫妻之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對債權債務作出約定及財產作出處分,且這種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間的債務承擔約定只在夫妻之間有效,卻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或債權人。因此,在本案中,兩被告離婚后債務承擔的約定對雙方都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債權人劉某。劉某可以要求李某和周某兩人共同承擔債務償還責任。李某承擔責任后可向周某追償。
關于如何將認定規則與推定規則相結合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從而趨向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既防止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手段規避法律、逃避債務,也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多分財產,實踐中通行的做法是根據不同的訴訟采取不同的措施。
1、在離婚糾紛中采用“用途論”標準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審查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對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采用兩個標準: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可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使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只要分享了利益,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在債權人與夫妻二人之間的訴訟中采用推定標準,即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要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即使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時,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由此可知,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均有償還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