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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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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法院可執行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正當來源大額存款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2-22 點擊數:71
【案情】
張某訴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混凝土公司)、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終審判決,判令被告混凝土公司、趙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318萬元及逾期利息。此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進行調查,發現兩名被執行人名下均無任何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張某提供財產線索稱,被執行人趙某可能已將其財產轉移至其親屬名下,并提供了趙某的兩名未成年子女趙一和趙二的身份證號碼。執行法官依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進行查詢,發現趙一和趙二名下四個賬戶內有存款共計370608.49元,于是對趙一、趙二名下四個賬戶予以凍結。案外人趙一、趙二的母親姜某得知上述情況后以案外人法定監護人的身份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標的異議,稱上述存款是趙一、趙二個人所有,法院不應將其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凍結,要求法院對上述賬戶予以解封。
執行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查明,趙某系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執行本案的過程中,法院未查到二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財產,且被執行人趙某一直躲避法院執行,至今仍下落不明。趙某與其妻姜某育有兩子,大兒子趙一現年13周歲,二兒子趙二現年3周歲。執行法官凍結的四個賬戶均由趙一和趙二的母親姜某代為開設,根據調查發現,趙一名下有三個銀行賬戶,第一個賬戶余額3萬余元,根據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自2011年2月設立至今,一直有轉賬或現金收支、在商場及超市消費、繳納水電費和汽車加油費等生活費用的記錄;第二個賬戶余額14萬余元,賬戶自2011年10月開設以來,也存在頻繁的消費及轉賬記錄,甚至有多達50萬元的資金往來;第三個賬戶余額12萬元,自2007年2月設立至今陸續存入12萬元。趙二名下有一個銀行賬戶,設立于2011年2月,余額8萬元。在審查過程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稱上述存款是孩子接受親屬贈予所得,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執行法院審查后認為,在查詢被執行人財產時,應將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銀行存款等財產列入查詢范圍,當被執行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款系未成年人接受的獎勵、報酬等收益的,可以將該財產認定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本案中,案外人趙一、趙二均為未成年人,其銀行賬戶內大額資金的存儲和支配行為與其年齡不相符,且案外人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的合法來源,應認定存款所有人為案外人趙一、趙二的父母,法院執行查封案外人名下存款并無不妥,案外人趙一、趙二所提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對其所提執行異議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裁定駁回案外人趙一、趙二所提案外人異議。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予以執行。對此,在審查中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嚴格以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為限。根據存款實名制的規定,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應視為未成年個人所有,即使認為被執行人存在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可能性,在該轉移行為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對被執行人子女的財產予以執行,因此應當支持趙一、趙二的異議請求,對其賬戶予以解封。
另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列入查控范圍,如果發現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與其年齡不相符的大額財產且無法說明正當來源的,應當認定為其父母的財產,法院可以予以執行。因此,應駁回趙一、趙二的異議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一)關于財產登記名義與法定共同財產的問題
實踐中,將自己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情況較多,有些屬于意圖躲避執行,有些是真實贈與,有些是代持有產權等,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較多,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對此執行法官必須有清醒的認識,要從實際情況出發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不必拘泥于登記名義,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不可以執行的財產即使登記在被執行人名義下也要停止執行。
對于本案中被執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額存款,從財產來源上看,一般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根據存款實名制原則,登記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應為該公民個人所有,如沒有證據證明該存款實際所有權人另屬他人,法院不宜將存款認定為他人所有。但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名下大額存款的性質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義權利人即為實際權利人的一般情況。如果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的來源,那么即使登記于未成年人名下,也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其原因在于:首先,未成年人經濟來源方式的有限性。大部分情況下,未成年人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養,大額存款登記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為未成年人所有,實際上存款的主要來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構成,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被執行人為惡意躲避債務將大額財產登記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況,如僅因存款存入未成年人名下就一概認定為屬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財產,顯然與客觀情況不相符合。其次,家庭成員的基礎關系決定財產的共有性質。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收入,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為家庭關系中的一員,其名下財產除因獎勵、繼承、報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論來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對于家庭成員來說,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財產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特別是在被執行人對外有巨額負債,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銀行帳戶內卻出現大額存款,與常理相悖,在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屬于家庭共有的財產。
本案中,被執行人趙某一直經商,其妻子姜某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執行人混凝土公司、趙某向申請執行人張某的借款均用于日常經營,而趙某經營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趙某與姜某的兒子趙一13歲,正在上初中,趙二3歲,尚處于學齡前階段,二人均不具有獨立取得經濟收入的能力,且完全依賴父母供養,在其父對外欠債高達數百萬元且下落不明、其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況下,趙一、趙二名下有大額存款顯然與常理相悖,因此將二人名下37萬余元存款初步認定為家庭財產并無不當。
2(二)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財產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屬于家庭財產,但不可否認的是,部分未成年人的確享有屬于個人的財產。一般而言,根據其來源分為兩類,一類是因繼承、贈與或者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另一類是因勞動、營業或其他有償方式獲得的財產。對于實際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法院不應列入執行的范圍,亦不得對其采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那么,對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在執行審查程序中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1.案外人對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額存款來源應承擔舉證責任
從異議審查的程序規則上看,案外人應對未成年人名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案外人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法院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0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由此可見,案外人提出異議不僅要對執行標的具有實體權利,還需要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額財產一般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如果案外人主張該財產屬于未成年人個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財產,那么應提供相應證據對財產的真實來源予以證明。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該財產是未成年人獲得獎勵、報酬、收益、繼承、贈予等合法來源的,法院不應將該財產列入執行范圍,而應當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反之,案外人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異議申請將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額財產的使用情況應與其年齡、智力相符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從民事行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和智力的限制,其對財產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從法定監護人的責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的支配是受到法律嚴格的限制的,除為被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隨意處理未成年人的財產。因此,筆者認為,在案外人異議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張執行標的是未成年人財產的,那么監護人對于財產收入,應理得清財產來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獎勵、繼承、報酬等所得;對于財產支出,應說得明花費原因,是否是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財產與監護人財產混同導致無法區分,且案外人也無法舉證的,則很難證明該財產不是來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財產,而是屬于未成年人所有。一般而言,對于以下情形,可認定為執行標的財產不屬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財產,而僅是被執行人借用其子女名義開立的賬戶,其財產亦屬于被執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財產: 一、被執行人從事經營活動,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賬戶存在與未成年人年齡、智力不相符的大額活動情況,且不能說明存款的合理來源和去向的;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與其監護人存款高度混同,或者基本上由其監護人支配使用的。
本案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提出異議要求法院對趙一、趙二名下四個賬戶予以解封,執行法院接到姜某的異議申請后要求姜某在一定期限內提供上述存款的確切來源和收支去向,以證明趙一、趙二對存款享有獨立所有權,但姜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執行標的財產是其未成年子女通過接受獎勵、報酬、繼承等方式取得的。且經過執行法院調查發現,上述四個賬戶內資金活動情況與二案外人的年齡和智力情況嚴重不符,存在最高達50萬元的大額的轉賬或現金支取記錄、在超市及商場的消費記錄、支付日常水電費用和汽車油費的記錄等,而以趙一、趙二13歲和3歲的年齡判斷,以常理推測二人是無法實施上述民事行為的,再結合賬戶的頻繁的使用頻率基本可以認定,上述賬戶一直是由趙一、趙二的父母實際控制和支配的,案外人趙一、趙二只是執行標的存款的登記名義人,上述存款并非案外未成年人的財產,而屬于被執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財產。
綜上,執行標的財產并非趙一、趙二所有,案外人提出的異議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駁回案外人異議申請的裁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