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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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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從案例看有效遺囑需具備的條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2 點擊數:55
成都遺產繼承律師:沈輝
案情
被告張某的父親是個文人,擅長寫作。母親1992年去世。2003年,張某的父親身患重病醫治無效死亡,享年90歲。老人死后,其孩子張某等人發現在父親抽屜里有一份遺囑,遺囑中老人將房產的確認為張某等共同共有,但原告劉某(劉某是張某生前保姆)有終生使用權對其他財產也作了處理決定,并且將劉某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指定將老人遺留的所有財產如存款、股票房產證交由劉某保管。遺囑是老人親筆書寫,落款處有老人簽名,但沒有寫明立遺囑的時間。老人去世一個月后,劉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張某等人按照遺囑履行。主張自己對老人遺留的房產有終生使用權;自己是遺囑執行人,有權保管老人的財產。起訴后,張某等人非常震驚,自己家中的事情,確要由外人來摻和,且人家有理有據,這可怎么辦?無奈,張某想到找律師。經人介紹,張某等人找到我尋求幫助。我看完老人的遺囑后,雖然老人的遺囑內容很多,字也蒼勁有力,但我還是發現了問題。并且對代理此案充滿了信心。精心準備了庭審需要答辯狀和代理詞。法官庭后說,李律師你的答辯和代理觀點非常清楚。做律師十年來,我感受最深的是一篇好的代理詞和答辯狀對法官的影響力以及案件的勝訴都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對此案的答辯意見。
分析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并于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必須具備下列四個方面的條件:
(一)主體合法:
1、主體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繼承法第22條以及若干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要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所立的遺囑,應屬無效遺囑。而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為準。
2、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也應認定無效,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67條第2歀的規定“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這時的立遺囑人已經無法表示真實意思。而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狀態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的時間為準。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繼承人張先生的遺囑,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客體合法:
1、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立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的范圍只限于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于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于無效處分。繼承法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2、本案被繼承人張先生和李月是夫妻,1940年登記結婚,妻子李月于1992年8月3日去世。對屬于李月所有的的那一份遺產,李月去世后,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1歀的規定,應視為均已經接受繼承。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7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親李月遺留的財產應屬于合法繼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繼承人在遺囑中顯然處分了與妻子共有的財產,立遺囑人處分了不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遺囑就要部分或全部無效。
(三)內容合法: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1、本案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對財產處分部分內容含混不清,且與國家法律相悖。如被繼承人把東直門11號房產,作為被繼承人的“故居”,保存下來,供后人紀念,任何人不得強占,進住。被繼承人這種處理遺產的做法是不符合國情和我國法律的。對該財產被繼承人沒有做任何處分且對財產的處理方式與我國法律相悖,所以立遺囑人對該財產的處理是無效的。
2、關于東風里二十三樓601房產也約定的不明確,“房產權仍屬公有”意思不明確。該房產“給保姆劉某住,因她沒工作也沒有房”,原告一直在從事個體工作,收入頗豐。但被繼承人卻認為只有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上班才是工作,因此判斷保姆沒有工作可以終生居住房屋。被繼承人這種認定和現實相差甚遠,也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并且這種約定對其他繼承人也是不公平的。
3、遺囑對存款和字畫的的處分也是不明確的,如“存款歸集體所有,任何人不得分贓”等。“不準資賣和據為私有”,被繼承人的這些說法都沒有涉及到遺產處置的最核心、最重要的財產權分割問題。被繼承人沒有明確清晰的遺產處置主張,這種處分財產的行為實際上等于沒有處分和分割。根據繼承法27條規定“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四)形式合法:
遺囑可以采用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等形式,但不論哪種形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方能有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求,繼承法第17條第2歀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自書遺囑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有簽名,有日期,具備了這三條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遺囑人張先生雖然親筆書寫遺囑,且有簽名,卻沒有注明立遺囑的時間。前面已經提過,訂立遺囑的時間對自書遺囑非常重要的要素,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就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關于立遺囑的時間的重要性在繼承法若干意見第40條也有明確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是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可見,如果沒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書遺囑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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