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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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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同居關系子女撫養問題糾紛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8 點擊數:35
一、案例
原告:孫某(女),被告:趙某(男)。原告孫平枝訴稱,其與被告系夫妻關系。1998年11月協議離婚,離婚時被告許諾兩年內向原告還清借款50000元。但被告僅歸還13400元,下余36600元拖欠至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
1981年2月25日,孫某與趙某登記結婚。1998年11月4日,二人在鄭州市中原區民政局協議離婚。當時雙方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上約定:孫某借給趙某的50000元錢,趙某在兩年內還清。2001年1月24日、3月17日,趙某兩次共歸還孫某12400元,且在孫某2001年3月21日所出具的收款條上簽了名。2002年9月二人復婚。2003年3月5日,趙某又向孫某還款1000元,并再次在孫某出具的收款條上簽名。余款36600元趙某至今未還,2003年2月,孫某訴至訴法院,要求趙某償還欠款36600元。被告趙某辯稱,當初其與原告是假協議離婚,為的是向單位要房子。現二人已復婚,復婚時雙方講明是無條件復婚,故二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債務糾紛。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對債權、債務的數額及還款時間均作出了明確約定。現二人雖已復婚,但復婚前后,被告三次償還部分債務,其關于與原告約定無條件復婚、彼此間不存在任何債務的辯稱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二人復婚后對此筆債務作出重新約定的相關證據,故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被告對下余欠款負有繼續償還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下余欠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判令被告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以其個人所有財產償還原告孫平枝36600元。
二、評析
這是一起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糾紛。對于此案應否受理,判決后能否切實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見解。
1、受理此案的意義
眾所周知,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成員間的離異不僅導致夫妻間身份關系的解除,而且將對子女成長乃至社會的穩定產生一定的影響。通常認為,離婚訴訟是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與三個訴的合并。因此,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這樣一種誤區,認為只有在離婚時才能真正實現財產的分割和子女撫養的確認。本案中的被告即認為,反正雙方還是夫妻,財產是共同財產,即使判決他敗訴也毫無意義。其實,將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在離婚訴訟中一并處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對訴訟經濟原則的關注。但事實上,此三個訴無論是在時間上還是空間上,都是可以分離的。法院受理此案的意義之一,就是借此澄清人們頭腦中的某些錯誤觀念。另外,本案所凸顯的另一個問題是當事人權利意識的復蘇。作為婚姻關系當事人,原告對自己婚前個人債權向債務人即現在的丈夫提起債務訴訟,這本身就是一種覺醒,對自己除配偶身份之外獨立人格的一種覺醒。
2、處理本案的理論依據
對于此案,法院判決丈夫以獨立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其在婚前欠妻子的債務,是基于以下理論:
①婚姻關系的內在法律特征:探究婚姻關系的內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關系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當事人雙方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夫妻關系存續前提。
②此債權的性質:涉案債權屬于原告一方的婚前個人債權,結婚使得雙方由債權、債務人變為夫妻,但雙方身份的轉化并不能導致其獨立民事主體人格的喪失。對外,夫妻雙方因為婚姻的締結而組成的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締結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仍然依法享有獨立的人身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和獨立的財產權。總之,婚姻關系的建立并不能使雙方的獨立人格喪失,亦不能使雙方間的債權債務發生混同。
3、判決的履行問題
一般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判令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任何形式的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判決,在判決的實際履行中都有流于形式的危險。因為此時夫妻財產尚處于共有狀態,讓一方給付對方錢款,無異于把錢從左口袋裝入右口袋。這是審判實踐中所面臨的一個問題。故而本案判決中強調,被告要以獨立的個人財產來向原告償還債務。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為判決的切實履行提供了法律支持。
至于被告可以用于履行判決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姻法》修訂以前,婚前個人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過一定的時間,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新修訂的《婚姻法》放棄了前述轉化理念,著重于個人財產的保護,使婚姻關系中個人財產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否認了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誠然,這部分財產可以用于清償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但鑒于其在整個財產中所占的份額一般不大,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這部分收入占家庭收入的絕大部分,也理應成為夫或妻償還個人外欠債務的主要來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按性質不同又可分為兩種:一種可以作為共同財產,如夫妻雙方共同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雙方繼承或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又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收入的主要部分,且占的比重很大。另一種是法定的作為個人財產的收入,如一方單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若以婚后共同財產清償一方個人債務,則必須以雙方自主約定分割收入、使之轉化為個人財產為前提,任何人不得強制分割。在未分割前,該財產處于夫妻共有狀態,法院無法強制執行。對于法定的婚后個人財產,雖原則上講可以用于還債,但其中的特定指向部分如傷殘醫療費、生活補助費是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的,因而亦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同時,該部分財產在夫妻婚后所得中僅占次要部分,且其中部分權利的性質屬于期待權,并非人人都能現實享有。這是在判決執行過程中應當特別注意的一個問題。因而,只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屬于當事人現實權利,也是被告償還個人債務的主要來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共同財產成為審理本案的一大難題。
4、由此案引發的思索
①關于婚姻法的調整范圍。
婚姻是一個動態的過程,結婚和離婚是整個婚姻關系中兩個重要的關節點,但它們并非是起點和終點。在二者之間,有婚姻存續關系;向前延伸,有婚約關系;向后延伸,有婚后關系,將結婚和離婚視為婚姻關系的起點和終點,只會阻礙立法者的視線,局限執法者的思維。故建議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在將結婚和離婚作為重點調整對象的前提下,不應忽視對涉婚各個階段當事人法律關系的調整。
②關于夫妻財產制的配套制度
我國現行立法認可的夫妻財產制兼采約定財產制和法定共同制,夫妻對于婚后財產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按法定共同制處理。對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但現實生活中,一方面因約定須采用書面形式,程序繁瑣,另一方面與我國傳統文化的價值取向存在差異,夫妻一般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少有明確約定,這是個不容忽視的社會現實。而我國現行《婚姻法》缺乏有關夫妻財產共同制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規定,使得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本案的審理即是一例。在《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相關配套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法官只得轉而求助于民法基本理論,通過對民法基本理論的正確闡釋來解決糾紛。
故而,通過對此案的審理,建議今后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采納國外已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強制終止制度。在夫妻雙方實行法定婚姻共同財產所有制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如果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關系,雙方又無離婚的意思表示或尚未提起離婚訴訟,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對他方進行賠償或清償,那么首先應裁定終止現行的財產關系,改而實行分別財產制并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然后做出并執行賠償或清償判決。這樣,就在運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處理婚姻共同體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及債務糾紛的同時,充分考慮到夫妻之間特殊的親情關系與倫理性的特點,在個人權利的保護中適當加入公法滲透,把法律調整的強制性與民事調整的任意性有機結合起來,更加有利于對被侵權人或債權人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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