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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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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繼承權喪失糾紛案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2-10 點擊數:23
案例:張三、張四兄弟為親兄弟,父母1987年初去世,留有房屋九間,一直為張三所占。2007年,張四起訴張三,要求“分割”遺產。對本案的處理,有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張四起訴超過20年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是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己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種意見:張四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分割遺產。
本人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訴訟上的請求權必須以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為基礎。當事人依據不同的實體權利而享有不同的訴訟請求權。比如既可以債權起訴(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也可以物權起訴(所有權、擔保物權、用益物權),還可以人格權、部分形成權(如撤銷權)起訴,當然也能以婚姻法、繼承法等特別法上的權利起訴。實體權利的不同,必然導致訴訟請求權的內容和效力的不同。
其次,繼承權實際上僅僅是一種資格,幾乎談不上是一種真正的權利,因為它并沒有權利的客體(臺灣:王澤鑒、林誠二)。繼承權一般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存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對遺產的“共同財產所有權”(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比繼承法的規定更科學)。繼承權由于是一種法定資格,只能被依法取消,其實根本無法放棄。雖然我國繼承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放棄繼承權做出過規定,但是我們明顯能分析出其中的邏輯矛盾。事實上,該司法解釋為了彌補這些矛盾,也對所謂的“放棄”繼承權進行了限制,規定只能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其實這種規定仍然在邏輯推理上不能成立,再次不必多談。對于本案,如果對繼承人遺產的“共有財產所有權”有疑義,則可以通過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進行確認,且該確認之訴亦可在分割之訴中共同提起。如果被確認享有繼承權,則一般就會取得對遺產的共同財產所有權;反之則不享有。如此看來,繼承人實際上會在前后兩個階段享有兩種權利,一是繼承權,二是遺產的共同財產所有權。
再次,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僅是“繼承權”被侵犯的訴訟時效,而不是“共同財產所有權”的訴訟時效;易言之,由于該條已很清楚的表明了“繼承權”,因此該條關于時效的規定僅適用于“繼承權”糾紛的案件,而不適用于“共同財產所有權”糾紛。這是因為繼承法主要調整的是“繼承”法律關系,而“共同共有”的財產關系應依靠物權法、侵權法和民法典等來調整。
最后,從本案基本事實來看,當事人之間對“繼承權”本身并無糾紛,也就是說各自對彼此的繼承人資格并無異議。發生糾紛的原因只是張三不同意張四分割“共同財產(遺產)”,張三的行為只是侵害了張四的“共有權”,而不是“繼承權”,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繼承權”糾紛,只存在“共同財產”糾紛。在此情況下,張四既可以“債權(侵權之債)”作為基礎權利起訴,也可以“共有權(物權)”作為基礎權利起訴。侵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民法通則》從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也就是從張三拒絕分割遺產之日起算;物權分割糾紛則相對復雜,有學者認為“共有財產分割之訴”并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而有學者則認為也應適用與侵權相同的訴訟時效,但即使是適用訴訟時效,也是從主張分割財產被拒絕之日起計算。
綜上,本案起訴人訴訟請求的基礎權利是“遺產共同財產所有權”,并不是“繼承權”,因此不能適用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