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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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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司法處理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4-06-30 點擊數:52
【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之女經媒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10月,雙方舉辦訂婚家宴,李某給付王某之女1.1萬元訂婚錢,給付王某家參加訂婚儀式的親戚1000元紅包。結婚儀式之前,李某按照風俗到王某家,給付了彩禮2萬元,還為王某之女購買了2468元戒指一枚。2013年1月31日李某與王某之女舉行了結婚儀式,李某的父母給付王某之女1000元紅包。婚禮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6月,王某之女回娘家居住不返,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李某為追要彩禮訴至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之女經人介紹相識,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訂婚、舉行婚禮的過程中,李某共計支付彩禮錢3.1萬元。考慮到在舉行婚禮后,雙方實際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并非王某之女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王某返還原告李某2萬元。李某及其家人給付被告王某之女及其親戚的紅包、戒指屬于贈與,不予返還。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王某返還原告李某彩禮2萬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不同觀點】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占相當大的比例,且裁判不一的現象亦相當常見,本案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訴訟主體、對于未登記結婚但同居的彩禮如何返還存在不同觀點。
關于訴訟主體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締結婚約的當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故適格被告應當是王某之女,而不是王某;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締結婚約的當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為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基于王某之女和王某系家庭共同成員,王某作為家庭的“戶主”,是該家的“代表人”,所以,王某作為被告并無不當;第三種觀點認為,締結婚約的當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是當然的被告。但是,考慮到王某之女可能另嫁他人,考慮到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應當將王某列為共同被告。
關于彩禮返還問題。對因彩禮發生的糾紛應當如何處理,婚姻法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審判實踐中對此類糾紛處理不一。在本案中表現為不同觀點是: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彩禮應當全部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李某和王某之女已經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故彩禮不予返還;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李某和王某之女生活時間及彩禮數額,酌情返還。
【法官回應】
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應區別同居與未同居情形決定彩禮的返還
1.關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是男女雙方在結婚前對婚姻的合意行為。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定婚。婚約成立后,訂婚的當事人雙方互稱為未婚夫或未婚妻。現代民法認為婚約都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我國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約在性質上不是民事法律行為,而只是民事事實行為。在結婚前,男女雙方為保證婚姻的締結,可以事先達成一個協議。協議的目的是明確的,即雙方承諾接受將來的婚姻。婚約成立后,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將來必須結婚。由于婚約具有身份上的意義,故它與民法中的財產契約不同,法律不能強制當事人履行婚約。
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時候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就給付方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其親屬所為的給付,如其父母兄姐等。同樣,就收受彩禮方而言,既包括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彩禮往往是給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結婚置辦嫁妝的不多。許多時候彩禮都是男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考慮到這些具體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于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就本案而言,給付彩禮時,女方是被告的家庭成員,接受彩禮是被告的家庭行為。被告是家庭的“戶主”,是“代表人”,起訴女方的父親應無不當。一般而言,請求返還彩禮的原告是男方本人,當無疑問。就被告而言,列女方本人或女方的“家長”均可。尤其是女方已經另嫁他人的時候,盡量不要將女方列為被告,不要讓女方的生活被打亂,僅僅將女方“家長”列為被告即可。因此,所爭議的被告的訴訟主體的三種觀點,均無不妥,只不過在個案中尊重原告的意愿即可。
2.“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應當返還的正確理解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
對《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當區別兩種情形:
一種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未共同生活,這種情形下彩禮應當全部返還。此屬司法解釋制定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指出,本項指的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另一種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對此,《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明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值得注意的是,該會議紀要雖不屬于司法解釋,但屬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必須參照執行。因此說,就本案而言,已經形成共識,對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適用酌定返還原則。
3.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應當注意的其他問題
(1)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給付彩禮后,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后,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系。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并沒有開始,故只要在離婚情況下可以請求返還彩禮。
(3)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司法解釋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于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對于這一點的掌握應該盡量從嚴。在審判實踐中把握生活“絕對困難”的標準,并非是當事人舉出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的一紙證明,而是要深入到當事人生活之中,體察民情,用公正之心確信該證明的效力。當事人常年吃低保或救濟,可以直接認定屬于生活“絕對困難”。
(4)要區別彩禮給付與贈與行為。彩禮可以返還,但若屬于一般贈與行為,要求返還贈與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5)彩禮返還適用訴訟時效問題。彩禮的返還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此類糾紛時效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人應當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已登記結婚,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于本條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