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四類:
(1)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
(3)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
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
在現實生活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1)婚前購房,并進行了產權登記,則屬于婚前財產;婚后進行產權登記,則屬于婚后共同財產。
(2)婚前同居,共同取得的財產,依共有財產處分,但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3)婚前贈與,父母在婚前贈與的財產,除非特別說明,視為贈與其子女的個人財產。
(3)婚前個人投資經營的實體,婚前收益為個人財產;婚后繼續獲取收益,則為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夫妻的個人財產。這實際上可認為是婚后取得的特定財產,以區別于前問所提到的“婚前”財產。
這里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是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因此,這里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是夫妻的個人財產。
需要說明的是,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謂歸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別需要而購買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適宜使用的生活用品大致包含以下內容:
(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
(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
(4)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等。
(5)國家資助優秀科學工作者的科研津貼。
(6)一方創作的文稿、手稿、藝術品的設計圖、草圖等。
(7)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用人單位發放的再就業補貼、提前退休補貼費、吸收勞動力安置費等。
我國司法實踐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愿。比如為職業目的而購買的專屬于個人的筆記本電腦、鋼琴等均屬于個人財產。當然,如果這些財產的價值非常大,就需要法官裁量了。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屬于法條的兜底性條款。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新財產類型的出現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也將有所增加。比如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賠償金、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等就屬于“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