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造成無過錯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內心的創傷,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過錯方賠償。物質損害賠償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造成無過錯方財產上的損害,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的損害要求過錯方賠償。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明確表明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
怎樣界定家庭暴力?我國新《婚姻法》未作規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其明確作了規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家庭暴力問題已經成為不容忽視的社會現象,據中國科學院調查,全國婦女遭受家庭暴力占30%,近年來,由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不斷增多,施暴者理應對受虐者給予損害賠償。
對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僅會受到身體的傷害,還可能在長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損害,對此,應分別予以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財產損害的,施暴者應予以賠償;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損害的財產損失以及出于自衛和避險而對施暴者造成的身體傷害可以并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離婚賠償的計算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物質損害賠償可以支付賠償金等方式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可以根據無過錯方的請求判令有過錯方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根據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
過錯方賠償數額標準規定
婚損害賠償的作用決定損害賠償數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數目,否則作用難以實現,離婚損害賠償也將成為華而不實的空談。因此,立法者必須制定一套詳細的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既要達到上述目的,又不至于損害過錯方今后的生活。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主要借鑒民法中衡量侵權精神賠償的幾個法定因素來認定離婚損害賠償,主要包括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是,離婚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侵權人”很少因此獲利,侵權的后果也往往僅限于無過錯方的感情傷害。因此,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一套標準是無法達到離婚損害賠償的目的的。由于離婚損害一般僅限于過錯方和受害人之間,更多注重懲戒、制裁過錯方并以此達到撫慰受害方的作用,在具體案件中,應當從過錯方角度和受害人角度分別考慮。
離婚賠償過錯方標準
1)過錯程度
過錯程度可以通過過錯方侵權的手段、場合、次數和持續時間等反映。這些具體情節反映著其主觀惡性的不同,不同情節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應受到懲罰的程度也不同。例如,過錯方肆無忌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或經常通奸,屢次勸誡卻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戀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遺棄受害人,給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傷害要遠遠大于過錯方采取隱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
2)認錯態度
過錯方的事后態度直接影響到受害人的精神狀態,如果過錯方于事后積極承認錯誤并積極撫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將減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為發生后過錯方仍然態度蠻橫,無認錯之意,甚至惡語相向,暴力遺棄,則必將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要考慮到過錯方態度的因素。除了金錢等物質補償,還可要求過錯方采取賠禮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達到撫慰受害方的目的。通過這種方式,也可從一個方面反應過錯方的態度。
3)過錯方的經濟能力
過錯方的經濟能力是比較容易衡量的一個標準,尤其是考慮到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相對偏低的現實,應著重考慮過錯方經濟能力這一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區的人,收入也是千差萬別的,如果過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結果就是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假如無論過錯方的經濟能力如何,認定事實就依照約定俗成甚至內部規章徑行確定賠償數額,會導致這樣一種后果:富人可以以對其微不足道金額的賠償獲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甚至可以說支付很少的對價,就達到了繼續傷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時受害人并不能因數額較少的賠償而完全獲得心理上的撫慰,離婚損害賠償的作用無從實現;而經濟條件較差的過錯方則可能會因數額巨大的賠償金而導致以后的生活無法維持,從而對離婚忘而卻步,只好被迫維系已經毫無感情的婚姻,無法實現離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慮過錯方的經濟能力也有利于判決的執行,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否則,不顧過錯方狀況,判以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在實際中又得不到執行,不僅有損法律的嚴肅性,而且無疑是對受害人的又一次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