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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協議中沒有原告名字,法院判決原告不享有動遷利益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30 點擊數:74
【案情簡介】
原告:薛某
被告:倉某
原告薛某與被告倉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4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與其父親倉父、母親薄某于1991年被批準享有華漕鎮宅基地使用權。閔行區華漕鎮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橋綜合交通樞紐工程動遷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時核定該戶人口三人,及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6月14日,倉父(作為乙方)以該戶所有的黎明村西長浜2號宅基地房屋與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簽訂當時同住人欄內有原告的名字。2008奶奶11月20日,閔行區華漕鎮人民政府動遷辦公室向拆遷實施人閔一公司發出一份情況說明,稱倉父反映其簽協議中獎原告寫進同住人中,先倉父提出將于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閔一公司查實后處理。閔一公司核實后將原告的名字從動遷協議的同住人中去掉。
局動遷安置情況,法院調取了:(1)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及相關附件;(2)虹橋綜合交通樞紐動遷戶人口及有證面積核定表;(3)動遷費發放情況;(4)拆遷協議安置協議;(5)閔蘭區華漕鎮人民政府動遷辦公室向上海閔行閔一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閔一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原告對上訴(1)(2)(3)三組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4)(5)有異議,認為根據現在的情況說明拆遷公司應被告的要求在動遷協議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該行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來持異議。
【各方觀點】
關高薛某觀點:原、被告雙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奶奶動遷,原告亦是動遷安置對象。但對該動遷安置權益,原、被告在離婚時未作分割。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與上海市閔一房屋差錢公司簽訂的動遷協議中涉及的動遷款。為支持其訴請,已提供了動遷安置協議一份,證明協議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對動遷安置款享有權利。
被告倉某觀點:動遷款的發放是按照原來的宅基地面積計算的,不是按照人頭,原告對原來的老房子沒有份額,也不是動遷安置對象,對動遷款沒有權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亦提供了一份動遷協議,表示該動遷協議中沒有原告的名字。
【法院觀點】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因華漕鎮宅基地房屋拆遷所取得的動遷款,因原告費該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人,動遷安置時亦未被計算在人口核定但核定的人口范圍內,拆遷安置協議中雖有將原告寫在同住人中,但后經拆遷實施單位核實,已對拆遷安置協議進行了更正,故原告對華漕鎮宅基地房屋拆遷所取得的動遷款不享有權益;且該筆動遷款中被告的份額屬于被告婚前財產在婚后的轉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該動遷款之訴請,于法無據,法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