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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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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遺囑能否免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3-06 點擊數:21
原告張某,1994年生。1997年原告父母離婚,原告跟隨其母親生活。被告高某,系原告張某同父異母的哥哥。原、被告的父親于2007年生病,自此便不再支付原告張某的撫養費。2010年7月原、被告的父親去世,去世前曾立下遺囑將自己所有的遺產即主屋一間半、偏房八間全部留給其子高某,而原告張某卻只能靠母親每個月收取的幾千元房租生活,原告張某不服,遂訴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父親的遺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理論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父親的遺囑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原、被告父親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原、被告都是其父親的法定繼承人,父親親筆書寫的遺囑指定由其子高某繼承其個人所有的財產,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另外,根據《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原告張某雖然未滿18周歲也沒有收入來源,但原告母親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具有勞動能力并且有固定的房租收入,完全有能力撫養未成年的女兒,因此,原告張某并不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范疇。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遺囑無效,原告張某有權與被告高某平均分配父親的遺產。原告張某是否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并非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的關鍵是原、被告的父親對原告張某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其立下的遺囑能否免除該法定義務,顯然這是不能的,該遺囑明顯違反了法律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單方面免除了自己的法定義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結合本案案情,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首先,雖然《繼承法》中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而原告張某不屬于該范疇,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的或者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父母雖然已經離婚,但這并不影響父親對原告應盡的撫養義務。原告張某的法定監護人的確具有一定的經濟來源,足夠滿足原告的生活需要,能夠確保原告生活無憂,但這也不是免除父親對其應盡撫養義務的理由,撫養原告是父親的法定義務,原告父親以遺囑形式單方面免除自己的義務,剝奪原告張某的繼承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其次,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遺囑自由原則必須要有一定的限制。各國在有關遺囑法律關系的規定中往往對遺囑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是對遺囑自由的某種限制,同時也是對有效遺囑的一種法律制度保障。本案中,原告父親立下遺囑確定其遺產的歸屬本該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但因其單方面免除了自己的法定撫養義務,違反了法律對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該遺囑是無效的。
最后,就本案而言,第一種觀點明顯模糊了爭議焦點,去探究原告張某是否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想法明顯有失偏頗,法官作出裁判時更應考慮到的是遺囑能否免除父母對子女應盡的撫養義務,當事人意思自治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框架之下而不是隨意行使對于遺產的處分權,任何自由都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線。
因此,法院最終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