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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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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是無效婚姻還是構成重婚罪?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37
重婚罪律師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被告人楊某向我院提出與本案自訴人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張某則提起刑事自訴,狀告楊某犯重婚罪。自訴人張某訴稱,其于1996年4月26日與被告人楊某登記結婚,同年生育一子楊某某。2001年5月自訴人發現被告人與雷某某同居生活,自訴人多次找被告人和雷某某,說明自己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但被告人楊某與雷某某卻于2002年7月24日公然在金堂縣登記結婚。自訴人張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四個要件,已構成重婚罪,要求依照《刑法》、《婚姻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辯稱,其與張某的結婚屬無效婚姻,因當時被告人尚不到法定結婚年齡,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材料不真實,因而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楊某與張某及雷某某的兩張結婚證都是用虛假結婚證明材料領取。1996年4月26日,年僅18周歲的楊某采取提供虛假身份證明的方法與比他大3歲的張某領取了結婚證,二人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二人結婚之事親戚朋友都知道,并于同年生育一子楊某某。2001年5月,被告人楊某與本市金堂縣雷某某相識,以夫妻名義先后長期在本市桐梓林小區、棕南小區租房非法同居。2002年7月24日,被告楊某又用虛假證明材料與雷某某在本市金堂縣登記結婚。
二、分析
在這則案例中,被告人楊某隨心所欲,利用虛假證明材料兩次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證,實屬罕見。那么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這既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認識上的爭議焦點,也是社會關注和議論的熱點。
我院在審理該自訴重婚案件過程中,對本案被告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楊某與自訴人張某結婚時,因楊未到法定結婚年齡,按新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應認定其與張某締結的婚姻關系無效,故楊后又與雷某某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不構成重婚,因此不能認定楊的重婚罪名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楊某與自訴人張某結婚時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至楊與張某起訴離婚時,雙方均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全部實質要件,已經形成一種較穩定的事實上的婚姻關系,應視該婚姻有效,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卻與他人結婚的行為已構成重婚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按照傳統的刑法觀念,重婚罪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記結婚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另一種是有配偶的人與第三人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所謂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具體表現為,男女當事人雖未登記結婚,或采用虛假材料騙取婚姻登記的,又確實以夫妻關系相互對待而同居生活,它與通奸、姘居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綜合分析全案,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楊某已經構成重婚罪。
首先,被告人楊某與張某的婚姻應認定有效。因為根據婚姻法第十條關“未達法定婚齡的,為無效婚姻”應理解為,未達法定婚齡結婚的,至婚姻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起訴離婚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仍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應宣告為無效婚姻,雙方婚姻關系自始無效。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楊某1996年4月26日(時年19歲)與自訴人張某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婚后生有一子。當楊與雷某某2002年7月24日領取結婚證時,楊與自訴人張某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故楊與張的結婚登記應認定有效。
其次,被告人楊某與雷某某之間已存在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雖然,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楊與雷結婚是雙方自愿,并在婚姻登記機關有楊、雷結婚登記的存根。但是,楊、雷在申請婚姻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按照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發布并于同日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屬于婚姻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的婚姻,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婚姻登記的法律條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記的程序條件。但在本案中,根據1994年12月14日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判定是否構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觀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實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本案中楊、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當事人所有親戚以及其他群眾均認為楊、雷是夫妻,故二者已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
其三、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于事實婚姻形態的重婚行為。重婚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關系。所以,認定重婚行為,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必須是行為人之間確實存在夫妻生活的實質內容,其形態和婚姻法所確認的法律婚、事實婚應當是一致的。從理論上講,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婚罪,就必須判斷這種婚外與人同居的行為是否體現一種婚姻關系。《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由此來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而從《批復》來看,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就是說,刑法實際上在一定條件下又承認了“事實婚”的存在,只是把這種“事實婚”該稱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把它作為重婚行為的一種形式對待。
本案于2002年12月受理,上述《條例》、《批復》、《解釋》均以下達。被告人楊某已有配偶而與雷某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間從2001年12月27日《解釋》下達之后至2002年12月案發,按照《解釋》被告人楊某因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故楊、張的婚姻有效,可視為事實婚姻,根據前述《批復》,事實婚姻仍可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按照《批復》,楊、雷的行為屬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態的重婚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重婚行為構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實婚的形態,只有在確定其為一種婚姻的條件下,才能進而認定其為一種非法的婚姻關系。因此,筆者認為以重婚罪對被告人楊某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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