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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名義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之難點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31   點擊數:10

  (一)有限公司股權分割概述

  1. 相關概念界定

  股權,又叫股東權或股東的權利,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在法律上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根據我國公司法,認股人履行出資義務之后方成為公司股東,已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人,對公司已無義務可言。因此,夫妻財產分割中,僅將股權作為一種現實存在的利益進行討論。

  股權體現的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及股東的法律地位,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股東權利均被稱為股權。但是公司法條文及實踐中,提到股權轉讓,習慣上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東的權利的轉讓;而股份公司股東的權利轉讓一般被稱為股份的轉讓或股票(股票是股份的表現形式)的轉讓。

  股權轉讓,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股權轉讓是指因實施買賣等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又可稱為一般的股權轉讓或協議的股權轉讓;廣義的股權轉讓指股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除了因買賣等法律行為外,還包括因繼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非法律行為的原因而發生的股權轉讓。

  另外,由于本書只討論夫妻一方名義下的股權分割問題,因此,為了表述方便,下文將持有股權的一方稱為股東配偶,將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稱為非股東配偶。

  2.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特殊性

  股權不同于傳統的金錢、動產、不動產等單純的財產性權利,有諸多的特殊性,這導致離婚當事人對股權的認識不一,大多數情形下雙方很難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特殊性在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資合性,具有一定封閉性,因此,其股權轉讓具有涉他性;而且股權價值的動態變化增加了折價補償的分割方式在實踐中的困難。

  3. 我國現行相關規定及實踐中的難點

  夫妻離婚時要對股權做出處理,一般都會涉及公司本身及其他股東的權益,而我國現行規定不完整,且操作性不強,《婚姻法》未就股權分割進行專門規定,而《公司法》是規定公司組織以及公司行為的法律規范,當然不可能涉及股權在夫妻財產分割時的處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司法解釋,但是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仍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不能滿足實踐需要。因此,實踐中如何處理股權分割案件,存在很多爭議,做法也不盡一致。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另外,《公司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對股權的轉讓問題作了規定。

  上述規定,仍存在諸多問題:僅就夫妻協商一致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對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未作規定,然而筆者包括同行們在離婚案件代理過程中,遇到最多的情形都是夫妻就股權轉讓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即使能協商一致,在實踐中仍然存在操作上的難點。

  (二)難點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的證明

  1. 現行規定及實踐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轉讓部分或全部出資份額時,需要經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且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轉讓行為才能完成,用于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1999年《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2005年修訂《公司法》,刪掉了這一項職權,簡化了股東轉讓股權的程序,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必因股權轉讓事宜召開股東會,因為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會議需要有召集權的人(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才能召集,而離婚夫妻可能并無權召集股東會。即使股東配偶有權召集股東會,夫妻矛盾已經導致利益十分對立,該方配偶也怠于主動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一般來說,夫妻離婚也不應該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行秩序,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權轉讓一般就通過書面征求意見的方式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的書面材料。

  2. 實踐中的難點及解決方式

  但是,離婚訴訟中“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如何獲得?這屬于訴訟程序中的舉證問題,該條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也沒有直接的規定。因此,實踐中常常出現因無法取得其他股東意見而導致股權分割遲遲無法處理的現象。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由誰負責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應該予以明確

  用于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書面聲明材料屬于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同民事訴訟中一般的舉證規則一樣,應有舉證責任的分配。

  從司法解釋“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表述來看,應由當事人自己去取得書面聲明材料,基于我國弱化法院職權提高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發展趨勢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法院不宜主動調查取證。根據《公司法》第72條“......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首先由股東配偶向其他股東發出書面通知,以取得書面聲明材料,提交法院,也就是由股東配偶一方對其他股東意見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那么由股東配偶承擔提供書面聲明材料的舉證責任是否具有可行性呢?應該說,一般情況下是合理的。雙方既然達成股權轉讓的合意,即說明轉讓股權符合雙方利益。如果因為沒有其他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而無法轉讓,那么雙方的利益都將受損。既然股東配偶同意轉讓,意味著轉讓對其而言也是有利的,其具有提供證據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那么,在股東配偶怠于承擔相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該如何體現其他股東的意見呢?筆者認為,需要解決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此種情況下,非股東配偶可否請求法院調查取證?

  筆者認為,應該可以申請法院向其他股東發出征求意見的通知。其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7條,該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且,法院原則上應當準許非股東配偶提出的申請,因為《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所以,筆者認為在離婚案件或離婚后財產分割案件中,法官可以依此通知其他股東到庭說明,采取法官單獨制作詢問筆錄的方式,可視為取得其他股東意見的一種方式。

  二是,在由法院向其他股東發出書面通知的情況下,又出現一個問題:法院依據股東名冊還是依據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發出通知?

  股東名冊是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依據,即具有對內效力,公司分配股利、發出通知等是按照股東名冊通知各股東,而實踐中也存在很多變更了股東名冊但未變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的情況,因此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可能與股東名冊不一致。但是,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具有對外公示作用,因此,法院依據該登記進行通知,符合法律規定,盡管實踐中可能存在遺漏股東的情況。

  三是如果因其他股東沒有聯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等客觀原因,法院通知不到公司股東的,該怎么辦?股權分割還能繼續下去嗎?

  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因客觀原因通知不到公司其他股東,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公告送達方式,將夫妻協商股權轉讓并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意思表示公開,并要求受送達對象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民事訴訟法上的送達主要是指訴訟文書的送達,例如,對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的送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通知雖不是典型意義上的訴訟文書,但是其也是法院制作并送出的一種書面文件,在沒有其他途徑時,依一般法理,是可以參照適用送達的規定的。《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第88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那么,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取適當的方式進行公告通知,經過六十日,即視為該股東已接到通知。

  (2)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的確定

  股權轉讓事宜,應當給予其他股東充分的考慮時間,同時也應兼顧離婚夫妻的利益及案件的審判效率,因此,應該確定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可見,《公司法》規定了兩種期限:一是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兩種期限的起算點、期限長度及適用情形均不同。筆者認為,離婚訴訟中的股權轉讓是在夫妻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即屬于協議轉讓股權,而不屬于法院強制轉讓股權,并且一般情況下,是由股東配偶通知其他股東,即使在法院應非股東配偶的申請而向其他股東發出通知征求其意見的特殊情況下,法院也并不是強制股權轉讓而只是充當調查取證的角色。因此,對離婚訴訟中的股權轉讓事宜,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仍應遵守《公司法》第72條之規定,即自其他股東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另外,對于前述公告通知其他股東的情況,六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該股東已接到通知,自該六十日滿后再經過三十日,如果其他股東沒有答復,則可推定其同意轉讓。

  (3)其他股東意思表示的認定

  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事宜的意思表示可能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客觀認定:

  一是,明確答復同意或不同意,并給出書面材料的,這是最理想的狀態,即按其書面意思認定。

  二是,明確答復同意或不同意,但只是口頭答復的,股東配偶提交證據的應該提交錄音或者其他股東簽字的筆錄;法院主動收集該證據的,應該做筆錄并讓該股東簽字,然后按筆錄記載意思認定。

  三是,部分股東被遺漏。如果不包括被遺漏的股東,其他股東的同意意見已經構成過半數同意,那么案件審判可以繼續進行,不用再征求其是否同意的意見;如果尚未構成過半數同意,但是該股東知道實際情況后沒有明確表示反對的,視為該股東同意轉讓,但是如果該股東不知道實情,則因按照征求意見的程序向其發出通知。

  四是,一直未給予任何形式的答復,自法院或股東配偶通知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后,視為同意轉讓。證明“其他股東沒有給出答復”這種消極事項十分困難,也不符合證明責任的基本法理,因此,股東配偶只要證明曾經通知過其他股東即可,而其他股東若表明曾反對,那么其應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

  (三)難點二:公司法與婚姻法關于“過半數股東”規定的沖突

  離婚案件分割股權,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該遵循婚姻法的規定;同時,由于處理的是股權問題,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以及股權轉讓的涉他性,不可避免地會牽扯到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應遵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婚姻法尊重夫妻雙方對財產處理的自由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司法以公司及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而對公司及股東提供法律保護,為維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可避免地會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性及程序性規定。在對股權進行處理時,應該盡量協調婚姻法與公司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體現了這種協調的精神,但是由于該解釋是在2005年公司法出臺前頒行的,其協調的是婚姻法與原公司法,而該解釋第16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存在沖突:該解釋規定的是“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全體股東過半數),但是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的是“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踐中,夫妻股權分割時,是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還是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該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原因在于:

  1. 《婚姻法》與《公司法》的關系無法解決沖突。

  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理論上只是對法律具體適用問題的進一步具體規定,但實踐中司法解釋也起到了立法的作用,而且在夫妻股權分割的問題上法院也將其作為權威的法律淵源予以適用,因為婚姻法的規定過于簡略,對于夫妻股權分割未做規定。因此,從某種程度上,婚姻法司法解釋被看做婚姻法的延續,與婚姻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其與新公司法的沖突,幾乎可以被看做婚姻法與新公司法的沖突。

  首先,兩者都是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其次,兩者互為特別法與一般法:處理夫妻股權分割時,從夫妻財產關系角度看,婚姻法是一般法,但由于處理的是股權,公司法是特別法;從股權轉讓角度看,公司法是一般法,但是處理的是夫妻股權,婚姻法又是特別法。最后,兩者是新法與舊法的關系。因此,從股權轉讓的角度看,兩者之間是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的關系。(筆者認為不應該刪去“新的”和“舊的”,因為,此句是對前面所述三種關系的總結。)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因此,對婚姻法與公司法的沖突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但是目前沒有相關裁決,因此,暫時不能從這個角度處理此沖突。

  2. 其實可以從另一角度解決問題:該解釋的初衷是協調公司法與婚姻法,對夫妻股權分割作出具體規定,該解釋完全遵循了舊公司法的規定,因此,當公司法修訂后,應該延續司法解釋的這一精神,協調新公司法與婚姻法,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對該解釋予以調整。盡管現在立法及司法機關都沒有權威的說明,但是實踐中確實應該遵循新公司法的規定。

  另外,新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其他規定,也應該遵守。婚姻法中夫妻財產約定等畢竟只有對內效力,要發生真正的股權變動效力,還應按照公司法中規定的程序,請求公司進行變更股東名冊,并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四)難點三:待分割股權價值的確定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有專門條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卻遺漏了最具有普遍性的代表情況,那就是“夫妻協商不一致”。在筆者處理的涉及股權分割的離婚案件中,大部分的情況是夫妻就股權分割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意向,這種不一致表現為:(1)是直接分割股權還是折價分割,不能達成一致;(2)即使一致同意折價分割,雙方關于股權價值的主張也差距甚大,無法一致。本部分就是討論在雙方一致同意不直接分割股權而采取折價分割的方式的情況下,股權價值的確定問題。

  首先來分析一個案例:

  男方和女方夫妻二人在結婚后,于1999年共同出資與另外兩個股東藍某、姜某投資組建了A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夫妻二人以丈夫名義出資4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5%。2003年12月夫妻因感情破裂準備離婚。夫妻雙方對離婚及其他財產的分割都沒意見,唯獨在A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割上產生了異議。在庭審中,被告男方不同意向原告轉讓公司股權,其他兩位股東也不同意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考慮到原告實際參與經營是不可行的,原告也放棄了成為該公司股東的意愿。于是雙方在被告應當給原告的股權折價數目上爭執不休。

  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待分割股權價值的確定。女方認為,公司的45%的股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分一半價值,要么分給她22.5%的公司股權,要么給她相當于22.5%股權價值,公司現在運營良好,這22.5%的公司股權至少值七八百萬,因為在離婚前一年,男方曾在家中得意地談到公司經營很好,其他股東想買他手中的股權,出資1500萬元,被告都認為過低,不同意出讓股權,可見,現在公司的股權很值錢,原來投入的450萬元,現在價值已相當于1000多萬元,她要求一半的價值700萬元是很公平的。而被告男方認為,為了讓公司盈利,公司的全部資金都投入進去了,現在公司剛有起色,資金正是緊張,女方要七八百萬純粹是天價,從表面看公司經營是很好,但實際上存在不少應收債款和借款,將來公司能否穩定發展也很難說,其實處于虧損的狀態,因此,只同意給200萬元的折價。

  因為原被告雙方差異過大,法庭建議對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進行評估,然后根據評估報告依法分割該部分財產。原告考慮到評估期限過長,而且評估的結果也很難保證,因為她自己對公司沒有經營,不清楚公司的財務賬目,很難保證評估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不排除評估后是虧損的可能性,評估費用也較高,最后只好接受法官的調解,由被告折價給原告300萬元,3年之內付清。

  協議或判決折價補償時,都涉及對股權價值的確定問題。而實踐中,正如上述案例所反映的,雙方往往很難就股權價值達成一致。

  針對這一難點,目前實踐中確定股權價值主要采取以下方法,但每種方法都存在重重程序難點:

  1. 采取專業機構評估方式的難點

  實踐中,當雙方對待分割股權價值協商不一致時,常常采用專業機構另行評估的方法,并且地方性的規范性文件中已有相關規定。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第7條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愿意承受出資額外負擔成為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凈資產。公司凈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凈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額外負擔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愿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可見,由法院委托具備司法評估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資產評估事務所,通過對企業的凈資產進行科學評估,然后根據股東配偶所擁有的股權百分比計算出相對應的股權價值,這是比較公平的方法,但是筆者在代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評估也存在很多缺陷:

  (1)離婚訴訟從立案到開始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一般要經歷半年到一年多,股東配偶一方很可能采取做假賬、擴大費用成本、現金流轉走、轉移固定資產、偽造公司債務等手段降低公司凈資產價值,導致花費很高的評估費后得到的卻是“毒樹之果”,正如前述案例所反映的:“很難保證評估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不排除評估后是虧損的可能性,評估費用也較高”。

  (2)公司有可能根本就沒有賬簿或賬簿殘缺不全,沒有可供評估的準確資料。盡管《公司法》規定公司應該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每一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但是,實踐中,仍然有大量公司沒有建立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面對這樣的公司,顯然不能采用評估方法。

  (3)公司拒絕評估,不提交會計資料。盡管《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但是,其規定的是公司向自己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材料,而在離婚案件的評估中,公司幾乎是不愿意配合的,而且評估機構也不是該公司自己聘請的,公司法中沒有規定公司在此類評估中提交會計資料的義務,也沒有規定如果拒不提供,公司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評估結果不具有權威性、可信性。首先,公司方面的原因,評估所根據的是公司提供的資料,如果公司提供的資料不實或不全,評估結論也就失去了可信性。筆者曾幾度拿到法院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最后的評估報告,細讀時發現:一般的企業資產評估報告中會載明:“本評估報告是在委托方及資產占有方所提供的資料基礎上得出的,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及資產占有方負責。”那么,如果公司不配合,不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評估也無法得出公司資產的真實價值。其次,評估范圍的圈定問題。公司資產形式多樣、分布廣泛,如何圈定評估范圍成為影響評估結果的一個重要因素。目前都是評估機構與被評估的公司單方交接,甚至被評估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股東配偶本人。如果沒有法院與雙方當事人的參與和監督,公司可能不會如實將全部資產交給評估機構評估。再次,一般評估結論使用的有效期為半年——自評估基準日起計算,且只提供委估資產在評估基準日的公允市場價值;對于其后因政策、經濟等各種原因發生的資產價值變化,評估結論不能反映。

  (5)對評估結果的異議及其救濟。由于評估具有專業性,對其進行質疑本身困難重重,非股東配偶一方在法庭上面對專業的評估報告,難以有專業水準作出分析和質疑。對于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從哪些反面質證、是否可以申請重新評估、在什么條件下法院應準許重新評估等問題,目前的規定尚不明確。

  2. 由法院依證據來確定股權價值

  在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又不同意評估的情況下,或者在公司財務管理混亂、會計賬冊不全以及企業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信息等原因導致無法評估的情況下,法院可能會采取以下方式確定股權價值:

  (1)根據公司注冊資本及夫妻的出資額在注冊資本中所占的比例確定股權價值。但公司的注冊資本并不能如實反映公司資產現值,公司成立后一直在經營,其資產也在不斷變化,可能虧損也可能盈利,所以,此種方式并不合理。不過,這是法院退而求其次的辦法。

  (2)依據雙方就股權價值所舉證據,比如非股東配偶一方提供部分財務賬簿、公司工商檔案資料等,然后由法官結合出資情況綜合確定股權價值。

  (3)在筆者接待咨詢的案件中,有法院根據稅務、工商機關存檔的財務資料以及實地考察、清點物資等方式來綜合核定股權價值。此種方式,由于法官不是專業的評估人員,對于公司的各項財產可能不能準確估價,有可能漏掉公司的無形資產等的價值。

  可見,實踐中夫妻雙方往往就股權價值不能達成一致,而且目前的各種方式都存在一定缺陷。囿于現實,絕對的公平是無法實現的,立法和司法能做的只能是提供盡可能多的、相對公平的方式供當事人選擇。

  3. 夫妻雙方就股權價值不能達成一致時,股權價值的確定方式

  筆者認為,在夫妻雙方就股權價值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確定股權價值:

  (1)夫妻雙方各自報價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并充分運用現有的證據規則,確定公司凈資產數額。一方面,非股東配偶舉證在客觀上存在困難,因為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一般無法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而且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閉性,公司法僅賦予了股東查閱公司決議、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的權利,而非股東無此權利。另一方面,股東配偶作為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重要財務信息,并且實踐中有限公司的股東常常參與公司經營,甚至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他對于公司的情況最為了解,因此,法官應分配給股東配偶一方更多的舉證義務,應主要由股東配偶提供公司凈資產額的證據。如果股東配偶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或者根據非股東配偶提供的間接證據能認定股東配偶未如實提供證據的,可以推定非股東配偶的主張成立,即以非股東配偶的報價確定公司凈資產數額。因為《證據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2)股東配偶提供了相關證據,非股東配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該證據不實但仍懷疑該證據的,可以由法院在獲得雙方同意的前提下進行調解。此時,經過一輪舉證后,雙方都清楚了對方的證據,法院進行調解有較好的基礎,成功幾率較大。

  (3)如果調解不成,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評估。

  就目前來說,資產評估是一種比較公平公正的方式,因為其可以對公司資產的現值進行評定,對夫妻雙方都是比較公平的,尤其是對資產價格波動較大的公司。而前述的方式中即使各方舉出一些證據(例如公司的會計資料)證明公司資產的價值,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其說服力是比較低的。因為我國內資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表沒有強制審計的要求,其財務會計報表上所反映的公司資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是存在疑問的,即使財務會計報表是真實完整的,由于會計一般采用的是歷史成本法,財務會計報表所反映的是公司資產在公司運營中某個時點的價值,無法反映股權分割時公司資產的公允的市場價值。

  4. 在股權評估程序中應該思考的問題

  資產評估雖然是一種比較客觀公正的方法,但是鑒于前文述及了評估方法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現對股權價值評估提出如下建議:

  (1)評估機構的確定。

  實踐中,一般是由當事人在法院給定的評估名冊中選定有司法鑒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則由該法院委托高級法院隨機確定資產評估機構。

  (2)評估基準日的確定。

  資產評估需要精確到具體某一日,因為資產價值是不斷變動的。離婚訴訟中,公司資產的價值究竟應以何時的價值為準,目前沒有統一規定。筆者認為,實踐中情形多種多樣,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般,應以法院委托評估之日為基準日,因為從立案到評估之間的時間差可能是半年甚至一年之久,在評估前,股權仍為夫妻共有。

  (3)評估方法的確定。

  實踐中,法院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不會注明采用哪一種評估方法,有的當事人可能因此認為評估的操作空間過大,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自己應享有評估方法的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利益。那么,評估方法的選擇權應賦予當事人還是評估機構呢?筆者認為,應將評估方法的選擇權賦予評估機構,主要理由是,不同行業的公司資產構成不同,需要由評估機構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確定采用最適合某一公司的評估方法,即評估的專業性決定了評估方法的選擇權只能賦予評估機構。例如,對于無形資產或價格波動較大的資產所占比例大而且將來會帶來較大收益的公司,可能會更加注重收益現值法的應用。而且,評估公司作為中介機構,其立場是中立的,評估公司及參加評估工作的人員與資產評估的委托方及資產占有方無任何利害關系,評估工作是在有關法律監督下完成的,評估人員在評估過程恪守職業道德的規范。當然,獨立、客觀和公證畢竟只是一種要求,實踐中確實存在評估機構獨立性受到影響的情況,自然也就難保其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但是正如前述,解決這一問題,將評估方法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的做法是不可行也不必要的,合理且可行的做法是加強對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如注冊評估師)的管理,例如提高準入條件,加強職業道德的培訓,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4)評估范圍的圈定。

  評估機構僅對委估方提供的資產進行價值評估,其評估范圍的圈定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大,而且其評估范圍是由委托方決定的。離婚股權分割案件中,資產評估的委托方一般是法院,為確保圈定公司所有的資產,需要從以下方面入手:

  ①公司作為資產占有方,應負提供資產清單的義務,資產清單應當包括全部的公司資產,無論是有形資產還是無形資產。另外,公司應同時提交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其目的在于為評估提供資料,便于審查公司提交的資產清單是否完整。對于拒不提供資產清單及財務會計資料的公司,可以由法院責令其提供,并可處以罰款。夫妻股權分割案件中,公司雖為案外人,但在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時,其應負有協助義務,如果拒不履行該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103條的規定,責令其履行義務,并可處以罰款。

  ②公司提交的資產清單應當由股東配偶及非股東配偶認可,如果其中一方不認可,不認可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審計,法院應予準許,進過審計確定評估范圍后再進行評估。(審計的介入目前無確切的法律依據,正如沒有明確公司提供資產清單的義務,但是,應是公證進行評估的應有之意,因為要讓評估結果更公正更有說服力,首先應保證評估程序要公正,那么先得將評估范圍以公正的程序進行確定。)審計時,可以通過對公司的財務會計資料等進行審查,還可以實地考察,以確定公司提交的資產清單的真實和完整。如果發現公司提供虛假的資產清單,該行為屬于偽造證據,妨礙法院審理案件,可以依《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102條,由人民法院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此外,法院仍可責令其履行如實提供資產清單及財務會計資料的義務。

  ③為確保評估范圍的完整性,應由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公司負責人及評估機構共同到場進行交接,并制作筆錄,由到場人員簽字確認。因為實踐中,若只有評估機構和被評估公司之間交接,沒有外在監督,評估機構變成被動接收方,“你給我多少米,我就做多少飯”,使得非股東配偶失去監督的權利,直接導致評估報告出來后,公司資產無故消失、債務無故增加的情況,而此時,資產評估機構會以“只評估委估方委托的財產”為抗辯事由,要救濟非股東配偶的權利已經很難,因此,應做好事前預防,讓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參與交接過程。筆者在一些法院判決中看到這一程序缺陷,應當引起律師及法官的注意。

  (5)對評估結果的異議及救濟。盡管在評估程序中,盡量從各方面進行制度設計以保證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但是實踐中仍難免出現評估缺陷。由于評估具有專業性,對其進行質疑本身困難重重,法庭應允許非股東配偶一方進行質證,并可以聘請專業人員進行輔助,比如請專業評估人員到庭對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進行詢問,要求評估人員進行回答或解釋、說明,或者提交書面質疑報告,要求評估機構給予書面答復等。這種異議程序的法律依據是《證據規定》第59條、第60條和第61條。其主要規定為:“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其中,評估人員即屬于該規定中的鑒定人,應當接受當事人及其聘請的專業人員的質詢。

  根據《證據規定》第27條,當事人一般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提出異議:①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不具備相關的評估資格;②評估程序嚴重違法;③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④有證據證明其不能作為證據適用的其他情形。如果當事人能證明評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法院應予準許。但對有缺陷的評估結論,如果可以通過補充評估、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犯法解決,則不予重新評估。

  另外,如果離婚及股權分割的裁判文書生效后,才發現評估中該公司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不真實致使股權價值低估的,可以通過民事再審程序解決。《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178條賦予了當事人對裁判已生效的案件申請再審的權利,其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179條具體規定了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包括了公司提供資料不完整導致評估結果失真而證明力的情況,其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6)評估結果的效力

  一般為當事人決策目的所做的評估的結果,是作為參考、作為談判的基礎。但是,訴訟程序中進行的評估,評估機構是經過司法機構審核具有司法鑒定資格的,評估程序已經盡量設計得公正,而且當事人對評估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評估或者補充評估,加上評估具有專業性,因此,評估結果一旦經法院認可作為有證明力的證據,即應作為判決的依據。

  (五)難點四:對分割方式不能達成一致,法院能否判決強行分割股權?

  1. 不能達成一致的兩種表現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僅規定了夫妻雙方協商一致轉讓股權時的處理,未規定協商不一致時如何處理。所謂的協商一致,應是對股權的分割方式以及股權價值都達成了一致。而“不能協商一致”應包括兩種情況:(1)對分割方式不能達成一致,即對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包括轉讓的比例)還是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不能協商一致;(2)對于分割方式達成一致,但是協商一致以折價補償方式分割時,對股權價值不能達成一致。對于第二種情況,前文已述及;本部分主要討論第一種情況:夫妻雙方對分割方式不能達成一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能否判決強行分割股權?

  2. 夫妻雙方對分割方式不能達成一致時,法院不能強行分割股權

  筆者認為,夫妻雙方對分割方式不能達成一致時,法院不能強行分割股權,而只能以折價補償的方式,即使其他股東都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也不能強行分割。即,只要股東配偶或者非股東配偶不同意分割,法院都不能強行分割股權。理由如下:

  (1)股權的性質決定了股權不宜強行分割

  夫妻共有股權的標的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性利益,而不是股東資格本身,股權中還包含了較強的人身性權利,不宜強行分割。雖然,一般籠統地認為,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該分割,但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卻總是理論不清、實踐做法各異,關鍵就在于對一個前提性問題認識不清,即股權共有的是什么,目前有以下三種觀點:

  觀點一:共有的是股權本身。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股東配偶作為“潛在股東”才可主張此種共有。

  觀點二:共有的是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股權作為一種綜合性的權利,既包括人身方面的權利,如公司事務管理、表決權;也包括財產方面的權利,利潤分配、清算時的財產取得等。股權從內容上可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只能是其中的財產權、自益權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財產權、共益權部分。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東只能是該名義股東一個人,而相應的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權部分,當然是分割的對象,但對于共益權部分或者說股權能否整體分割,還要取決于其他股東的意志,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夫妻雙方有權平均分配股權。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非股東一方配偶能否成為股東是不確定的,但對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則享有均等的權利。

  觀點三:共有的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夫妻共有的股權要么僅指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要么指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但是事實上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也是一個概括的概念,具體到某一項財產性權利,其行使也必須以有股東身份為前提,所以如果我們一方面認為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共同財產,一方面又因事實上缺乏股東身份而不能行使該權利,那會非常可笑。所以,夫妻共有的應該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而這種財產利益可能轉化為具體的股權,也可能體現為其他財產利益比如金錢。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并且補充如下幾點理由:

  首先,“潛在股東”的理論幾乎沒有意義。在公司法上,夫妻一方被記載為公司股東,公司便只認該股東,而作為非股東配偶,對于公司沒有任何權利,對于該股權也沒有處分權,非股東配偶不能向公司請求參與表決,也不能請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更不能轉讓該股權。在婚姻法上,如果股權本身被認定為夫妻共有,那么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而股權作為一項重大的財產,已經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圍,那么股東配偶行使股權都必須經過非股東配偶的同意,這顯然是不現實的,因為非股東配偶可能根本不懂公司經營,非股東配偶也不可能有權利撤銷配偶的意思表示。那么“潛在股東”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任何意義,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發揮作用,其實該有限的作用完全可以被股權轉讓理論所代替,而且該理論將問題復雜化。

  其次,我國立法間接表明了態度:①《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中“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及“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的表述,已經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只有持股一方為公司股東,另一方不是公司股東;采用轉讓理論已經能夠解決問題,離婚時分割股權其實是轉讓,即股權在夫妻雙方之間的轉移,只是夫妻雙方股權轉讓的對價不是實際支付,而是在其他財產分割中折抵。而股權是股東法律地位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系的集中體現,因此雙方間共有的不是股權本身。②根據《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17條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經營公司的收益即股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并不代表股權本身歸夫妻共同所有。

  (2)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的要求

  該原則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要原則之一,其要求盡量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和運營,而有限公司具有較強人合性,因此不宜強行分割股權。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閉性,其存續和運營有賴于股東之間良好的合作以及某些股東的經營能力,股權轉讓不可避免會涉及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也正是基于此種特點,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做了限制性規定。而離婚一般是感情已經破裂,且協商不一致就說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的商業認識和判斷。有分歧的夫妻雙方一起成為一個公司股東,而且往往雙方所持股比例相當,很可能導致公司僵局的情況,影響公司的經營和存續。如果僅因為夫妻離婚就導致一個公司的解散,顯然是不符合市場經濟下的價值觀。前述案例中也顯示出: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往往不愿意讓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即使股東配偶及其他股東均同意非股東配偶加入公司,如果非股東配偶不同意加入公司,則即便非股東配偶分得了股權,其治理公司也是消極的,而且極可能與股東配偶及其他股東在決策時發生矛盾,導致公司無法正常地做出決策,對公司運營及存續不利。

  (六)難點五:離婚案件中股權分割另案審判

  1. 審判實踐中的常見處理方法

  法院常將股權分割等離婚引起的復雜的財產分割爭議另案處理,一般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第20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

  離婚爭議與股權分割爭議分開審判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現象,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討論。有人反對,有人贊成,而綜觀國外,有的規定須分案審判,有的規定須并案審判,有的比較靈活,總之,沒有統一的模式可供借鑒。筆者認為,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分割另案審判,有利有弊。如果在離婚案件中一并分割股權,非股東配偶取證可能性相對大一些,而且如果非股東配偶本來就沒有其他生活經濟來源、經濟比較困難,離婚時股權一并分割便可獲得生活費用,其生活得以保障。如果將股權分割另案審判,可能導致非股東配偶舉證困難、財產分割久拖不決生活困難等問題,但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快捷、公平地解決當事人的離婚爭議。因此,實踐中采取另案審判的方式要因當事人情況不同而有異。

  2. 另案分割審判帶來的新問題及其解決

  筆者作為一名專業的婚姻家庭法律師,特別想強調,股權分割另案審判帶來兩個新的問題:第一,股權價值本身就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會隨著公司運營而不斷變化,那么離婚案件結束后單獨的股權分割案件中,股權價值應選擇哪個時點確定?這涉及股權價值確定的基準時間問題以及股權價值的保全問題。第二,離婚爭議與股權分割爭議分案審判是否會加重當事人的訟累?包括訴訟費用及時間。下面一一分析:

  (1)關于股權價值確定的基準時間(采用評估方法的,即是評估基準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第8條規定了關于離婚后的財產糾紛中財產價值的確定規則:“審理離婚后的財產糾紛,財產的價值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確定:若屬于雙方約定或法院判決不予處理的財產,財產價值以處理時市場價值確定;若屬于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財產價值的確定可適用‘就高’原則,即離婚時財產的市場價值高,以離婚時的市場價值確定;處理財產時的市場價值高,以處理財產時的市場價值確定。”該條規定符合公平原則,是比較合理的,值得借鑒。因為,在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權真正分割以前,其股權的財產性權益一直為夫妻共同共有,即離婚后雖然夫妻身份關系解除了,但夫妻共同共有股權的狀態一直持續到另案分割股權時;而一般的另案分割股權不是某一方的過錯所致,而是因股權價值確定耗時過長法院主動決定另案審判,因此,應按正常情況,以處理時的股權價值為分割依據。

  (2)關于股權價值的保全

  根據前述,如果是法院決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股權分割問題另案處理的,應該按照處理時的市場價值進行分割。一般公司經營較好的,按照處理時確定股權價值對非股東配偶一方較為有利;如果公司經營下滑,非股東配偶與股東配偶共同承擔這種下滑的風險也是合理的。但是存在一種不合理的情況:股東配偶利用離婚時與離婚后財產糾紛時這段時間間隔惡意降低該公司股權價值,使得非股東配偶利益受損。于是涉及到股權價值保全問題。由于訴訟中也可能出現這種情況,也涉及股權價值保全,因此,下面將專門討論股權價值的保全問題。

  (3)訴訟費用問題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規定了案件受理費的交納標準,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不同,前者比較高。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而一般財產案件分段累計交納,費用明顯高出離婚案件中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因此,離婚案件結束后,單獨的股權分割等財產案件如何收費,將對當事人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的復函》(2003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只適用于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時已提出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人民法院因該請求涉及案外人財產在離婚判決中未予分割,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離婚案件判決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煤廠,且該煤廠所涉案外人財產已經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所確定。因此,應視為該案屬當事人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該條復函確定了一個原則:離婚后單獨提起的財產分割案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的財產,視為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的財產分割案件。盡管《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已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所代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仍具有合理性,不會因分案審判而加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的負擔,應該堅持其所確立的原則。

  (七)難點六:股權價值的保全

  對于股權本身,可以根據婚姻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的規定采取訴訟中或訴前保全措施,以防止股東配偶轉讓或隱匿股權。但是,在訴訟中或者訴訟前,如果有的股東配偶利用其控制股東地位來影響公司經營決策,通過低價出售、無償贈與、偽造債務、設立賬外賬或者不當地為他人提供擔保等手段將公司財產轉移至另外的與自己有利益關聯的公司,從而使公司財產不當減少,使公司資產縮水、股權價值降低,致使非股東配偶一方的權益受損,非股東配偶該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

  就目前來看,目前可行的措施有兩種:一是事前預防,即訴前或訴訟中證據保全;二是事后救濟。兩種措施是補充關系,一般宜采取前者,只有在前者不足以保護非股東配偶利益時才適用后者,因為前者有現行的明文法律依據且成本較低、一般不會損害他人利益。筆者在代理離婚案件中,也曾申請法院對待評估公司財務賬冊(包括書面財務賬簿及電子賬)進行保全,但法院均認為沒有法律依據,無法操作。但筆者認為非股東配偶一方擁有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具體的論述如下:

  1. 現行法中賦予了非股東配偶申請訴訟中證據保全的權利

  現行法中賦予了非股東配偶申請訴訟中證據保全的權利。所謂證據保全,保全與公司資產相關的證據,并將其作為確定評估范圍的依據,并以該范圍內的資產價值作為夫妻股權分割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74條、《證據規定》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非股東配偶可以在訴訟中申請證據保全。《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證據規定》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證據規則》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考慮到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其正常運營不應受到不當或不必要的干預,因此,在執行證據保全時應采取對公司傷害最小的措施。一般的證據保全,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用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在離婚訴訟中,保全公司資產的價值是為了保全股權價值,即只要能提供評估的完整的資產范圍即可,因此宜采取拍照、復制、錄音、錄像、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固定公司在證據保全時的真實經營狀況即可,而不宜查封、扣押公司資產。

  2. 非股東配偶在訴訟前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

  現行法律規定中沒有賦予非股東配偶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的權利,訴前證據保全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而筆者認為,有必要賦予非股東配偶一方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的權利。夫妻間發生矛盾,一方起訴離婚需要經過受理的過程,另一方可能在此期間為上述的不當行為,還可能銷毀會計資料等;另外,如果將股權分割爭議與離婚爭議相分離而另案審判,在股權分割的訴訟前,股東配偶有充裕的時間為上述行為。由于采取的保全方式中不包括查封、扣押等,不會影響到公司的正常運營,因此,其證據保全的效力可以一直持續至公司資產評估時,不受一般的訴前證據保全中15天起訴期限的限制。至于訴前證據保全的條件及程序,可以參照《商標法》中證據保全的規定。

  3. 事后救濟措施

  當證據保全的措施不足以固定公司的全部資產時,還可以采取事后救濟措施。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可以對《婚姻法》第47條做適當的擴大解釋,即將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的行為解釋為包括間接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為,股東配偶惡意減少公司財產的行為,表面上看侵犯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權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與夫妻股權無關,但實際上,會間接影響到股權價值,應該屬于間接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如果非股東配偶能夠證明股東配偶有上述行為,法院可以根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分割財產時對股東配偶少分或不分。

  在具體適用該條規定時,在認定股東配偶間接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時,可以借鑒《破產法》第32條至第34條中關于債務人行為的撤銷和無效的規定。只要非配偶股東能夠證明股東配偶在公司中處于控制地位,并且該公司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前一年內及提起離婚訴訟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院便可認定為股東配偶具有間接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1)無償轉讓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放棄債權;(5)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

  一、關系證明書、戶口簿以及身份證。

  1、如涉及構成事實婚姻的,應提交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2、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應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村委會、居委會或公安機關的證明。

  二、證明婚姻關系破裂的證據

  1、如涉及家庭暴力,應提交法醫鑒定,提出證人。

  2、如涉及吸毒、賭博行為的,應提交居委會或村委會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涉及行政處罰、刑事犯罪的,應提交有關處罰決定或判決書。

  3、如涉及有重婚行為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應提交上述行為相關的結婚證、子女出生證、居住證明、相片或居委會、村委會、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等證據。

  4、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引起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明由一方撫養子女為宜的證據

  1、證明一方經濟狀況良好的,應提交工資單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證明,或提交有關居住情況的證據。

  2、如涉及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應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隨父或跟母生活的相關證據。

  四、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的證據

  1、證明有房產的,應提交房產證或購房合同、交款發票或出資證明。

  2、證明有銀行存款并申請法院調查的,應提交銀行帳號;證明有股票并申請法院調查的,應提交股東代碼、資金帳號;證明有車輛的,應提交行駛證、車牌號。

  3、證明對方在公司擁有股權的,應提交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出資的證明等。

  4、證明一方有債權債務的,除提交借據以外,必須有相關的證據佐證。

  5、證明夫妻雙方財產有約定的,必須提交協議書等相關的證據。

  6、如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不能提供以上線索的,依法駁回申請。

  五、有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的,應提交訴訟請求金額的計算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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