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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權的性質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1 點擊數:23
繼承律師
關于代位繼承權的性質問題總的說來可以分為“代表權說”和“固有權說”。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父親或母親有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權繼承的遺產份額。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條規定或因廢除而喪失繼承權時,其子女代位成為繼承人。⑤( 注:第八百九十一條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五條事由)。
從以上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的《繼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權說,即代位繼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而繼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繼承權是代位人繼承的根據和基礎,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或拒絕繼承,其直系卑親屬即無位可代,因而不能繼承。法國民法典、意大利舊民法和德國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張。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繼承。因此,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時,其直系卑親屬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代其位而繼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采此說。⑦筆者建議在修訂我國《繼承法》時對于代位繼承權的性質應以固有權說為宜。這主要是我國現有的代表權說面臨著法理上和現實上的雙重質疑。
(一) 代表權說從法理上難以自圓其說。
1、 代表權說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學原理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繼承人自死亡時起,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主體資格消滅,以主體資格為依歸的繼承期待權亦隨之消滅,繼承法律地位當然不復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還是喪失繼承權,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個實際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進行繼承。代表權說違反民法關于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權說主張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權說的這一矛盾。
2、 代表權說不能解釋代位繼承權的實質依據。代表權說不能解釋,法律為什么規定某些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而另一些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卑親屬則不能代位繼承。只有固有權說才能圓滿地解釋這一問題。 按照固有權說,代位繼承人本來就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內的人,不過在被代位人生存時,按照“親等近者優先”的繼承原則,他(她)們被排斥于繼承之外,當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他們則基于自己的繼承人資格和權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繼承順序和應繼份,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
3、 代表權說不符和現代民法的立法價值取向。因為死亡父母的違法和犯罪行為而喪失繼承權,導致讓其子女承擔不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不利后果,這是有背于現代民法的責任自負原則。
(二) 代表權說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眾多的尷尬。
1、父母已經死亡的(外)孫子女,對其(外)祖父母實施《繼承法》第六條之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之后,因為其不是繼承人不會被剝奪繼承權,而因其父母沒有行使第七條之行為享有繼承權,故其(外)孫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繼承權。這難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2、(外)孫子女因為其父母實施了《繼承法》第七條第一款殺害其父母時,只喪失了其對父母的繼承權并不喪失其對(外)祖父母的繼承權。這樣必然不利于對家庭穩定和團結環境的創造,不利于整個社會的安定和發展!
3、如果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唯一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后死亡,則被繼承人的遺產就要被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這必然會引起被繼承人的旁系血親的不滿,也有背于被繼承人的遺愿,從而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操作實現,進而降低了法律的嚴肅性。
(三) 總上分析,基于保護公民人身及財產利益和維護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的考慮,筆者建議在我國的代位繼承權的性質上采用固有權說以解釋法理與現實中存在的眾多問題,同時建議擴大代位繼承權人的范圍,減少公民的私有財產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維護公民個人財產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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