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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的關系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1 點擊數:46
婚姻繼承律師
一、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的關系
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具體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的子女喪失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應不喪失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1)如確認代位人喪失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則違背“責任自負”原則。被代位人實施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后,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責令代位人承擔喪失代位繼承權的后果,與“責任自負”原則相悖,同時在可能導致代位人生活困難的前提下,與《繼承法》養老育幼的原則相悖。(2)通常認為,喪失繼承權是指喪失既得繼承權。如果被代位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則其繼承遺產的主體資格歸于消滅(期待權喪失),故不發生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問題。所以,代位人不能因此原因喪失代位繼承權。(3)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在繼承開始前難于確定。(如虐待、遺棄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后有悔改表現,予以寬恕的,可不喪失繼承權)故無法確認被代位人是否喪失繼承權。(4)《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關于代位繼承的表述并沒有其他限制條件,《意見》應與《繼承法》相吻合。否則,代位繼承的表述應改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喪失繼承權時,其晚輩直系血親應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2、代位繼承人喪失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時,則應確認代位人喪失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1)如果喪權的代位人為唯一的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關系消滅,遺產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2)如果代位人有多人,實施喪權行為的代位人的代位繼承權消滅,遺產由其他代位人繼承,即某一代位人喪失代位繼承權,指僅使其本人喪失代位繼承權,對其他代位人的代位繼承權不發生影響。(3)代位繼承人喪失對被代位人的遺產繼承權時,代位人不應喪失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
二、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區別
轉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之前,因某種原因還未實際取得遺產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則其應繼份額轉由他的法定繼承人繼承。轉繼承在許多國家法律上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繼承法未對轉繼承做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中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可見,我國繼承法也是承認轉繼承的。
關于轉繼承的客體,理論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轉繼承的客體是被轉繼承人的繼承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轉繼承的客體是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的轉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轉繼承的客體是遺產所有權。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原因在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就視為接受繼承。此時,他的繼承權就體現在應繼的份額上。在遺產分割后,繼承人的權利就表現為對具體財產的單獨所有權。因此,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死亡的,不是由死亡的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代其參加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是由其繼承人直接參與遺產的分割,其實質上是發生又一次繼承。
轉繼承,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的繼承人直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制度,因而與代位繼承有相似之處,是兩個易于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畢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有著根本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性質不同。轉繼承具有連續繼承的性質,代位繼承具有替補繼承的性質。第二,適用的條件不同。代位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且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而轉繼承適用的前提是繼承人后于被繼承人死亡,在未實際取得遺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第三,適用的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原則上只能發生于法定繼承之中,轉繼承則可以發生于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之中。第四,轉繼承中發生被轉繼承人的應繼份額歸配偶等應召順序法定繼承人共有的情形,代位繼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應繼份額均歸代位人,不發生與被代位人配偶共有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繼承法》確認的代位繼承制度,不僅維護了家庭成員之間的和睦關系,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有法可依,保證了辦案質量。但鑒于目前我國新形勢的影響及立法技巧問題,代位繼承問題還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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