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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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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能否成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39
重婚罪律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男,27歲,1997年4月10日,自訴人王某以被告人方某犯有重婚罪,向法院起訴。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人方某參軍入伍后與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戀愛。1993年7月27日,方某與王某在原籍按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典禮。當時,因被告人方某未到結婚年齡(距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差4個半月),故未到結婚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后,二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某結識了部隊駐地附近的小學教師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隊告發方某重婚。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方某與王某之間構成事實婚姻關系,其在與王某的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李某登記結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于1997年6月23日判決如下:告人方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方某不服,以其與王某之間不是事實婚姻,而是非法同居為由,向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方某與王某同居時,因方某未到結婚年齡,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因此,方某與王某屬于非法同居,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對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論處。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決如下:
1.撤銷法院以重婚罪對上訴人方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決;
2.被告人方某無罪。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方某與王某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
2.事實婚姻能否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實婚姻是未經依法登記,主要在農村存在的一種實際上的男女婚姻關系。中國具有幾千年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較多,交通不便,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雙方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有的還生有子女。對此,建國以來,我們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在認定重婚罪時,也一直把事實婚姻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即兩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實婚姻,一次登記結婚,就構成重婚罪。
1986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布了新的《婚姻登記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此后,對事實婚姻是否承認,出現了爭議。1994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又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徹底否定了事實婚姻。但對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是否承認是事實婚姻問題,處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著不同的原則。
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基于這類"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復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該<意見>從時間上劃了幾個階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雙方在起訴時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則一律按非法同居對待。
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方伍峰的行為發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對其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果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但是,對"同在理解時應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嚴格使用了"起訴時"、"同居時"、"同居期間"、"同居生活期間"等概念。對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的行為,規定為"起訴時",而對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的行為,則規定為"同居時".因此,這里的"同居時",應理解為同居開始時。據此,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軍事法院認定方伍峰與王某之間在同居開始時,其中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不構成事實婚姻關系,對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論處,故宣告方伍峰無罪。蘭州軍區軍事法院的這一裁決是正確的。
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實婚姻的存在呢?根據前述批復,事實婚姻仍可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對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的所謂"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是指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經登記結婚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經登記結婚,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今后同樣構成重婚罪。對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
對于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姻的,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護事實婚姻,但必須保護合法的婚姻關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對事實婚姻不再承認,是因為事實婚姻雙方應當知道結婚應依法登記而故意不予登記,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當事人雙方應當分別承擔。同理,前后兩個事實婚姻,均不受法律保護,當然也不構成重婚罪。前一個事實婚姻的一方因對方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當初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理應承擔這一不利于已的后果。就本案來說,被告人方伍峰事實婚姻在前,合法登記結婚在后,不構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記結婚后,仍然保持原來與王某的事實婚姻,則屬重婚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