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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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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損失費是否有權索賠?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7 點擊數:34
離婚賠償律師
“愛情到來時總是躡手躡腳,離開時卻是摔門而去”。戀愛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則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比如因索賠“青春損失費”而釀糾紛就很常見。近年來,索賠“青春損失費”事件頻惹是非,在報端屢見不鮮——● 陳某與王某于1986年相識,兩年后兩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兩年后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生有一子。后雙方感情破裂,陳某訴請離婚,妻子王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賠償她5萬元的青春損失費。陳某見此,也向法院提出,要求王某賠償他青春損失費10萬元。
2000年,熊某與周某戀愛并同居。后熊某發現周是已婚男子。兩人為此爭吵不斷,周某提出分手。熊某父母認為自己的女兒吃了虧,遂找到周某,索要20萬元青春損失費,周某被迫與熊某簽訂協議:“雙方從協議簽訂之日起解除戀愛、同居關系,周某向熊某支付青春損失費20萬元。”后周某向派出所報案稱被敲詐。2002年1月底,在武漢市某飯店舉行的一場婚禮上,當新郎新娘正在接受祝福時,曾與新娘談過半年戀愛的晏某帶人進來,以談朋友期間為她花過錢為由,向新娘索要青春損失費3萬元,新娘無奈之下當場付了4000元,并寫下26000元的欠條,后警方以涉嫌敲詐罪將晏某刑拘。2004年9月,浙江省樂清市法院審理了一起“青春損失費”訴訟案。該案當事人雙方在訂婚后共同生活,后感情破裂分手。分手時經協商,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條,寫明欠女方青春損失費12萬元,3年內歸還。因男方逾期未付,女方訴至法院索款。
嚴格來說,“青春損失費”是十足的“民間語言”,從未見于任何法律。但近年來,隨著人們越來越求助于法律來解決糾紛,法律也不得不直面這一難題,不得不對“青春損失費”這一并不規范的問題給予規范地解決。因此,對其進行深入的法律分析就十分必要。只是,法律不能解決所有問題,賠償也換不來已逝青春。“青春”作伴,價值幾何?青春本無價,索賠青春,何如珍惜青春。
一、是非誰論
羅某系一退休干部,在妻子去世后,與比自己小20多歲的方某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羅某于2001年10月22日向方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方某人民幣10萬元,大寫壹拾萬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還,不計利息。”2003年7月,雙方發生矛盾,方某訴至法院,要求羅某償還借款。但在開庭前,經協商達成協議,約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訴;撤訴后,羅某做好家庭成員工作,然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羅某給方某出具的10萬元借條,系當時羅某對方某的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承諾,此條在雙方結婚時銷毀。”協議達成后,方某撤訴,但兩人仍未和好。2003年9月,方某再次起訴,要求羅某償還借款。
該案經一審、二審,法院終審認為,羅某向方某出具借條的時間在前,雙方簽訂協議的時間在后,且協議明確指出羅某于2001年10月22日給方某出具的10萬元借條,系羅某對方某的“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承諾”,這就直接否定了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借款關系存在的事實,方某訴請羅某支付欠款顯然沒有事實依據,且違背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羅某與方某約定的所謂“青春損失賠償費”不但沒有法律依據,并且違背了社會主義的公序良俗原則,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存在戀愛關系的男女當事人之間,經常發生所謂“青春損失費”或曰“青春損失賠償費”的糾紛。其發生原因,多種多樣,但一般多是因為戀愛關系中一些非正常情況引起,如雙方之間年齡差距較大或外在條件相差甚遠,一方在戀愛過程中隱瞞事實,欺騙對方等。上述情況可統稱為“非正常戀愛關系”。相較于正常的戀愛、結婚過程,這些戀愛關系顯然充滿了不幸的或非常態因素。在這種情況下,經常發生所謂“青春損失賠償費”現象。
“青春損失賠償費”糾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大量報道累累見于報端。司法實踐部門一般多以“青春損失賠償費”無法律依據為由,不予認可。上述羅某和方某之間的案例即是如此。“青春損失賠償費”顯然不是法律術語,在我國現有法律規范中,沒有其確切含義,在國外法律規范中,亦是如此。但綜合考慮前面所述“青春損失賠償費”的發生情形,其無外乎兩種類型,即一方對另一方的自愿贈與,或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張的損害賠償。因此,“青春損失賠償費”的發生從法律上講,要么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贈與關系,要么是基于當事人所主張的侵權責任。
倘若上述論斷成立,那么,分析“青春損失賠償費”的合法性,則只要依據贈與和侵權兩類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考察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能否合法地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即可。如果能夠構成贈與關系或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主張“青春損失賠償費”是合理的;反之,法院即不應當支持“青春損失賠償費”的請求。
二、筆者的觀點
聯系到本案,首先,前述案例中,羅某是在妻子死亡后與方某建立戀愛關系的,并且也有做好“家庭成員工作”然后與方某結婚的意圖,同時也不存在其他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行為。雖然雙方年齡差距較大,但是,并不能因為戀愛關系中當事人年齡的差距,即認定年齡較長一方有違反善良風俗之嫌疑。所以,在羅某和方某的戀愛關系中,不存在因羅某故意違反善良風俗而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換言之,羅某所做的“青春損失賠償費承諾”,不是因自己侵權行為所做的損害賠償承諾。
其次,如果排除了此“青春損失賠償費”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性,那么,此項承諾只可能是羅某對于方某所做出的某種贈與。在我們討論此項贈與是否附加有條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須予以說明的是,如果記載此項承諾的借據如羅某所言,是在方某的脅迫下所寫,羅某也有證據證明這一點,那么,該項贈與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做出的,為可撤銷行為,羅某可以據此撤銷該項贈與。贈與行為一經撤銷,即告消滅。
再次,由于羅某在2001年10月向方某出具的借條中,只是注明需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而沒有附加其他任何條件。所以,筆者認為,該項贈與應當是一種無條件的贈與行為。在其后雙方的協議中,雙方約定:“羅某給方某出具的10萬元借條,系當時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承諾,此條在雙方結婚時銷毀。”協議中該條款對此項贈與為無條件贈與的性質并無改變。因為該協議中的這一表述只是對該借據的性質予以了說明,即此借條“系當時羅對方的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承諾”,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贈與合同。該協議的這一表述只是補充說明了該借條是一種贈與合同的含義,而對該項贈與的內容,雙方并沒有進行補充或更改。至于協議中寫明“此條在雙方結婚時銷毀”,那只能認為是方某所做出的單方面承諾,是自己處分自己對受贈物請求權的表現,即在雙方結婚后放棄此項贈與物請求權。但就羅某和方某之間贈與關系而言,雙方之間仍然是無條件的贈與關系,沒有附加任何條件。
雖然羅某此項“青春損失賠償費”承諾是一項無條件的贈與,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羅某可以以此項10萬元贈與尚未履行為名,要求行使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撤銷此項贈與,不履行“青春損失賠償費”承諾。還需說明的是,羅與方雖有戀愛甚至同居關系,但不能據此認定其有“道德義務”而禁用其撤銷權。
綜上所述,對于羅某所做的“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承諾”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其不可能是羅某對于方某所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只可能是一種贈與。如果羅某能夠證明是在方某的脅迫下做出此項承諾的,該項贈與為可撤銷贈與合同。由于羅某在借條中未附加任何條件,所以,該項承諾是一個無條件的贈與。但是,由于該項贈與尚未履行,所以,羅某可以依據合同法,在贈與物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銷權。
三、贈與關系分析
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的行為。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在不存在一方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或者在受損害一方未以對方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為由,提出侵權賠償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動贈與對方一定的財物,并稱之為是對對方的“青春損失賠償費”。在實踐中,這種以贈與名義出現的“青春損失賠償費”并不鮮見,但由于當事人贈與的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故而在法律上,該項“青春損失賠償費”的法律效果也因之有一定區別。以此類贈與有無附加條件為標準,可分為“附條件的贈與”和“未附條件的贈與”。
1、附條件贈與。在某些情況下,“非正常戀愛關系”中,當事人向對方做出所謂的贈與承諾,是附加有條件的。這種條件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以發生這種戀愛關系或者維持這種戀愛關系為條件,即只有對方愿意發生這種戀愛關系或者繼續維持這種戀愛關系,或者表示愿意與其結婚,贈與方才有效,否則贈與人有權利撤銷該項贈與;還有一類是以斷絕此類戀愛關系為條件,即一方只有在表示愿意結束此項戀愛關系的時候,另一方的贈與承諾方才有效,否則贈與人有權撤銷此項贈與。
(1)發生或維持“非正常戀愛關系”為條件的贈與。戀愛關系應當完全奉行當事人自主自愿,決不應當因外在的人或物的威逼利誘而左右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因此,以戀愛關系的發生或者維持作為贈與財物的條件,是違背善良風俗的典型體現,自然不能為法律所允許。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附加的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因其干涉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也大多認定為無效,此中原理是一致的。所以,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一方以發生或維持“非正常戀愛關系”為條件,以贈與的形式給付的“青春損失賠償費”,因其違反了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結束“非正常戀愛關系”為條件的贈與。戀愛關系的建立必須以男女雙方的自主自愿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為自己單方面的愿望而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愛慕。所以,在戀愛一方不愿繼續保持此種關系而提出結束要求時,此行為并不違反善良風俗。既然結束戀愛關系并不違反善良風俗,那么,以此作為贈與對方一定財物所附加的條件,自然亦未嘗不可。其中,雖然可能有誘使對方及早同意結束戀愛關系之嫌疑,但是,此是在一方當事人已經不愿繼續戀愛關系的情況下,要求對方也同意結束戀愛關系,考慮到戀愛關系需要雙方情投意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此種行為并無不妥。如果受贈與人不愿接受此項贈與,自然可以拒絕接受贈與,但是,亦不能以此在對方已經不愿繼續戀愛的情況下,強求對方繼續保持戀愛關系。
2、無條件贈與。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還可能一方出于對對方的感激或同情,或者對自己行為的愧疚,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并且不附加任何條件。此種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呢?
如果此戀愛關系本身不存在任何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情況,屬于正常的戀愛關系,那么,戀人之間相互無條件地贈與一定財物的行為自然應當合法有效,不應當有任何疑義。但問題是,在戀愛關系本身即存在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情況下,如已婚一方在與他人保持不正當關系時,給予另一方一定財物作為贈與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此類案例在我國曾引發激烈爭論,雖然法律應當對于社會風氣起到引導作用,對于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行為應當予以制裁,但是,考慮到戀愛關系中人的情感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斷的較大難度,法律還是以不要過度干預為好,一般情況下,還是應當認定此種贈與是有效的。當然,如果情況特殊,如當事人公然無視自己對于家庭、子女、配偶所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而一味地贈送財物給不正當關系人,以博取對方的歡心,也可以認定此項贈與違反善良風俗而宣告無效。不過,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不正當關系已經侵犯了一方配偶的配偶權,則受害人也可以提起配偶權受到侵害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這與宣告不正當戀愛關系人之間的贈與無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四、侵權責任分析
我國侵權責任的基本立法規范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該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條規定雖然較為簡單和籠統,但表達了我國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內容,即基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或人身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以保護社會主體正當的、應得的利益為己任。但法律對這些利益的保護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由法律以“權利”的形式明確作出規定,如所有權、商標權、生命權等等,行為人侵害這些權利,自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是由于某些利益通過立法明文規定存在一定困難,故法律未能以“權利”的形式予以明確,但行為人在侵害了他人正當的、應得利益的情況下,同樣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下面分別按照“對權利的侵權”和“對利益的侵權”的構成要件,逐一分析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能否產生當事人之間的侵權責任。
1、“對權利的侵權”能否產生“青春損失賠償費”?民法上承認了民事主體具有多種多樣的財產或人身權利,任何人基于過錯對這些權利的侵害,自然都應當追究侵權責任。當然,這些權利以絕對權為限,合同債權受合同法保護。
那么,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能否適用此種侵權責任而產生所謂的“青春損失賠償費”責任呢?筆者以為不太可能。依照學界通說,有民法上明確規定為民事權利者,方能適用此責任予以保護,非法律文件中明確規定為民事權利者,不能適用此項條款予以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目前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權利有財產權、知識產權、生命權、健康權等,有關司法解釋還承認公民有隱私權。然而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無論是因為男女雙方之間年齡差距較大或外在條件相差甚遠,或是因為一方在戀愛過程中隱瞞事實、欺騙對方等,都沒有涉及到侵害上述法律明確規定的民事權利的問題。其實,在“非正常戀愛關系”中,如果有侵害健康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的情況時,受害人可以據此提出索賠要求,而無需再生造一個所謂的“青春損失賠償費”來補償自己的損失了。由此,在“對權利的侵權”責任中,不存在所謂的因“非正常的戀愛關系”而引起的“青春損失賠償費”侵權責任。
2、“對利益的侵權”能否產生“青春損失賠償費”?當事人的財產或人身利益是廣泛的,但有些利益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難度,無法以權利的形式明確予以規定。但是,只要這種人身或財產利益是正當的、應得的,各國法律一般均予以保護,如果行為人故意地違反善良風俗,對當事人這些利益進行侵害時,也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這些情況中,行為人故意地違背善良風俗的道德觀念,侵害了受害人正當的、應有的利益,雖然這些利益并未以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權利的形式出現,但是,同樣應當成立侵權責任,應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
在戀愛關系中,當事人之間應當相互坦誠、真情以待,且應當是出于相互傾慕而非其他緣故進行戀愛,并在戀愛一段時間后能夠順利走入婚姻殿堂,如此等等,這是戀愛中的當事人基于社會通常倫理道德的合理期望與心理依賴。如果戀愛一方未能遵守上述正常的戀愛倫理道德,故意違背正常的社會善良風俗,必然會給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失落和感情上的痛苦。在上述“非正常戀愛關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違背善良風俗,背離正常的戀愛倫理,如事先隱瞞重大事實、以玩弄為目的進行所謂戀愛關系等,都必將給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靈創傷,影響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當的精神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非正常戀愛關系”中,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對受害人的侵權責任,要求其對受害人精神損失予以賠償,應當說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應當給付另一方“青春損失賠償費”。
我國當前社會中,一些人借助于金錢和權勢,以玩弄女性為目的發生所謂戀愛或同居關系。而司法實踐中對于此種案件,很少以侵權責任追究相關當事人的侵權責任。筆者認為,這值得商榷,因其既有悖于社會倫理道德觀念,也違背法律理論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