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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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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事實婚姻、同居關系與重婚行為的區分界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1 點擊數:39
成都婚姻律師:沈輝
近年來由于婚姻法律的修改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在否定了事實婚姻后,關于同居、重婚行為罪與非罪的認識分歧也越來越多。對于在民事領域中的非法同居、刑法中的重婚行為及罪與非罪的涵義、如何確立重婚罪的認定已成為司法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關于事實婚姻和同居關系的區分
事實婚姻是指未經依法履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在我國這也是存在于廣大農村的一種實際婚姻關系形式。中國具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較多,而人們的法律意識又比較淡薄。長期以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只要當事人雙方舉行過婚禮便可形成事實上的“夫妻關系”,使得男女雙方不經登記而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非常普遍,并且其中多數人均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又較長,并生有子女,但沒有進行過結婚登記。對此,很長時期以來,司法實踐中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但1994年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明確規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在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也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徹底結束了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事實婚姻和同居關系混亂不清的局面,進一步明確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只有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合法夫妻,否則只能一律按照同居關系處理,完全的摒棄了事實婚姻生存的法律土壤。
二、同居關系與重婚罪的界定
同居關系指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種同居行為。這種同居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同居關系,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對于重婚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然同居行為和重婚犯罪都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亦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破壞了夫妻關系為核心的婚姻制度與秩序,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重婚罪中規定,“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何謂配偶?詞典的解釋為:“夫妻雙方互為配偶”。法律也明確規定男女雙方有且只有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夫妻互為配偶。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結婚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只能按同居關系處理。我國對于重婚罪的立法,是意在通過刑罰手段來保障配偶一方與對方同居的權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規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處罰。”之所以對“同居者”定罪處罰,是因為其行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權利”,進而損害了男女雙方因締結婚姻而產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
三、案例分析
(1)案 例
李某和王某于2008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李某在干活過程中不幸受傷,在受傷期間,李某和王某經常因家庭事務發生爭吵,導致夫妻關系緊張。后王某就搬回娘家居住,李某父母多次上門勸說,王某均不肯回家并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后王某和婚前認識的一個外地人孫某開始同居生活,孫某對于王某已經結婚的事實是非常清楚,但二人還是于2010年2月在當地農村舉行了隆重的婚禮,但是并沒有領取結婚證。“婚后”不久王某還為該孫某生了個孩子。李先生知情后向律師咨詢,其合法妻子和別人“結婚”生子是否才能構成重婚罪?如何追究其責任?
(2)評 析
1、筆者認為從立法技術角度看以到婚姻機關登記“結婚”來界定重婚行為,其外延過于狹窄。依據目前婚姻法的規定,結婚是需以登記作為其形式要件。生活中以登記結婚形式出現的重婚是極少的,而真正侵犯到婚姻關系的主要是同居行為和事實重婚行為。所以,重婚罪應當既包括行為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的婚姻狀況證明(聲明),騙取婚姻登記的“結婚”行為、也應包括現實中法同居的行為和事實上重婚。
2、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構成重婚罪的同居行為是否需以“夫妻名義”進行,頗有爭議。筆者認為,不論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均可以構成重婚罪。理由有二:其一、在實際社會生活中,重婚行為紛繁復雜,法條難以周延列舉。重婚罪的立法本意也是想通過刑罰來保障配偶一方與對方同居的權利不受侵犯。所以說,既便不以夫妻名義進行的同居行為,仍然可能對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同居權利造成嚴重侵害;其二、我國刑法規定的重婚罪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根據我國法律的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受害一方要想取得“對方是否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的證據往往是異常的困難,而請求偵查機關的介入也不容易。所以筆者認為,對于重婚行為的犯罪,只要雙方有長期的非法同居行為,并輔以其它相關證據,是完全可以認定構成重婚罪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也僅解釋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可構成重婚罪,但并沒有規定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就一定不構成重婚罪。
本案中當事人同居行為發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王某和孫某雖在當地農村舉行了婚禮而且還生育一子,但王某在沒有離婚的前提下和孫某舉行婚禮,孫某在明知王某已婚而且尚未離婚的情況下而與之結合,彼此間根本不能構成民事上合法的夫妻關系。王某和孫某所謂的“婚姻”因缺乏合法登記的充分要件,而且亦不具備形成事實婚姻的時間條件,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其行為是典型的同居關系。并且王女士和孫行為的重婚行為,已經涉嫌重婚犯罪。其法律依據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院的批復》明確指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本案中雙方不但舉辦了隆重的婚禮,明顯不屬于是法律規定的臨時姘居關系,而且長期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情節上已經構成嚴重,社會危害性也較大,其行為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重婚行為,因此筆者認為王某和孫某的重婚罪名是能夠成立的。
中國是一個文明禮儀之邦,白頭偕老又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之一。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造就了我國人民的傳統的貞潔觀心理和重視婚姻家庭關系穩定的心態。古人云“貧賤之交不能忘,糟糠之妻不下堂”,而同居行為和事實上的重婚均已嚴重危害到一夫一妻制原則,很容易導致婚姻的解體,家庭的離散,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同居關系及事實上的重婚行為,應當傾向適用刑法中重婚罪加以嚴格限制,從嚴處罰,不僅是弘揚正氣,摒棄歪風,亦是延續我國數千年流傳下來的傳統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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