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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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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頒證瑕疵是否等于婚姻無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1 點擊數:35
成都婚姻關系律師
父親亡故,為了使繼母失去繼承權,子女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生父與繼母之間的婚姻登記;本是重婚,為逃避法律制裁,重婚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在先的結婚證。以上是在行政審判當中經常遇到的涉及婚姻登記效力的案件,此類案件在認識上還存在較大分歧,有進一步研究的現實意義。
吉某(男)與張某(女)結婚,婚后生一男孩吉A。后雙方因感情不和離婚。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療,手術期間,徐某(女)前去照料。后吉某與徐某自愿結婚,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鎮政府根據申請為兩人頒發了結婚證,但吉某所持結婚證日期與徐某的不一致,分別被錯填為5月30日、5月10日,且吉某的婚姻登記材料被鎮政府遺失。沒過多久,吉某去世,留有房產等財產,吉A與徐某因遺產繼承引起民事訴訟。訴訟中吉A發現徐某持有的結婚證日期與吉某的不一致,吉A以婚姻登記程序違法,侵犯自己繼承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結婚證。對于此類案件,大致有三種意見。
(1)頒證明顯有瑕疵,應撤銷結婚證。
(2)維持政府頒發結婚證的行政行為。理由為,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雙方一塊生活體現了雙方結婚的真實意思。政府在婚姻登記中即使存在一些差錯,也不會影響雙方婚姻的效力。
(3)子女不是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也與政府進行婚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其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此類案的關鍵問題在于起訴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理論和婚姻家庭的立法規定,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原告資格,指起訴人的主體資格,其中心問題是確定爭議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本案訴訟的正當原告。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概念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出原告資格認定的標準。原告資格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從原告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針對的人到原告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的發展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概括和列舉的方式確立了這一標準。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三條列舉了四類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提起訴訟的情形。對于本案而言,根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確定的利害關系標準和原告所請求保護的權利性質分析,原告吉A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具體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1)原告不是政府的婚姻登記行為的直接相對人,也與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政府作出的該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吉某與徐某的婚姻關系這一特殊的人身權,這種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和與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只有吉某與徐某。吉A是吉某與前妻婚生子,雖然吉某與徐某的婚姻關系是否有效的結果,影響其對吉某遺產的繼承份額,但這種間接的影響不是行政訴訟法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被告的行政登記行為沒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權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權益的現實可能性。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客觀上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產生的客觀的、直接的、現實的影響,而不是在行為作出后依賴特定條件所形成的影響。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是因行政登記行為侵犯了自己的繼承權。繼承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產生效力。雖然,鎮政府的婚姻登記行為可能影響到原告繼承的份額,但這種影響是站在案件發生結果的角度上考慮,依賴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后,對其原婚姻登記行為無法補救這一特定條件。因此,在鎮政府為雙方辦理婚姻登記時,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的現實性和可能性。
(3)婚姻登記過程中的行政程序違法與婚姻當事人婚姻關系無效是性質根本不同的兩個問題。婚姻關系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一般情況下對婚姻問題應當貫徹的是當事人意志的原則,除非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才賦予他人的干預權。例如,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因無效婚姻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利害關系人或者基層組織可以要求民政部門查處。但本案不同,徐某與吉某結婚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條件,且已領取了結婚證,不存在無效情形,問題僅僅是婚姻登記過程中有關手續和行政機關的程序問題,且這種行政程序中行政行為瑕疵或違法并不能直接對民事關系進行調整,也不能直接否定雙方原有的民事權利。綜上,本案起訴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此類案件常見的是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婚,因各種原因,婚姻登記有瑕疵,例如出于害羞,托熟人辦結婚證而一方未到場,或者是在雙方戶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市民政部門辦理等等。后一方去世,其子女和繼父母爭奪遺產,便以婚姻登記違法為由,要求撤銷結婚證。試想,如果子女在父母死后有權要求撤銷父母的婚姻,那么在父母的生前,子女也有訴權,因為從結婚那一日始,子女的“可期待利益”就“受損”了。再想一下,如果子女有這個權利,父母應當有同樣的權利——因為父母與子女互為繼承人。法律應當這樣嗎?婚姻為家庭之基礎,公民結婚雖然可能使其繼承人可期待的繼承份額受到影響,但為保護公民婚姻自由,維護家庭倫理關系,法律不能承認“結婚是對其他繼承人的損害”。否則,作為社會構成的細胞——家庭將永無寧日。
通過上文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才可以提起撤銷婚姻關系之訴,他人試圖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別人婚姻的,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那么,婚姻關系當事人的一方能不能以婚姻登記程序不合法而起訴撤銷婚姻登記呢?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請看下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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