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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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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繼承登記問題的再思考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8 點擊數:31
2015年,拙作《房屋登記中繼承證明的思考》對“什么是繼承證明,登記機構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做了簡要的分析。201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四條對繼承登記提供的要件做了新的規定,該規定摒棄了原來住建部在辦理房屋繼承登記時非公證繼承即法院繼承的二選一的要件模式。而這后面當然是為了符合國務院關于改善老百姓辦事難,以及盡量緩和以前公證難、收費高是因為登記機構強制要求的負面印象。對此,筆者認為,簡化手續、減輕老百姓負擔是好事,但是此種新規要落實到位,不是一朝一夕能夠達成的,還需考慮并解決好以下問題。
一、死亡證明
要辦理繼承登記,首先應該證明原產權人已經死亡。就目前而言,死亡證明由誰來出具并沒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在《細則》十四條和《不動產登記指南》(征求意見稿)1.8.1公證事項中,均未明確列明死亡證明的出具機關,在實踐中,一般為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安葬證、醫院的醫學死亡證明等,甚至還有村委會開具的死亡證明。而到底具備法律效力的《死亡證明》應該由誰出具呢?
2014年國家衛計委、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布《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經救治死亡或者正常死亡的,由各地醫療衛生機構使用全國統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未經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門按程序辦理,由此,筆者認為法律上規定有效的《死亡證明》應該為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該證明書、公安部門的死亡證明或者根據《民訴法》和《民法通則》之規定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決書,除此之外的其他證明均非合法《死亡證明》,在登記時不應當采用。
二、遺囑是否可以作為繼承登記要件
在《細則》第十四條中,雖然規定了遺囑可以作為登記申請的要件,但是從《繼承法》的規定來看,我們國家的繼承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囑、遺贈撫養協議三大類,且其效力不同,正常來說為遺贈撫養協議優先于遺囑、遺贈;遺囑遺贈優先于法定繼承。遺囑中又可以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多種形式,且《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的遺囑,而且可以訂立多個遺囑,公證遺囑也不例外;究其效力又有公證遺囑優于其他遺囑,后遺囑優于先遺囑等適用規則。
《繼承法》還規定了幾個特殊的規則來對遺產的分配進行調整,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繼承權喪失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的特留份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遺囑無效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胎兒預留份規則等等。因此,在實踐中,即使是專門從事繼承權認定的公證行業,也在中公協2009年出臺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中第三條和第五條、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申請繼承權公證需提供的材料以及公證處應審查的內容,并在《意見》第十五、十六條明確規定了不予辦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公證的情形,由此可見繼承的復雜性。
基于以上種種,筆者認為,如當事人僅提供遺囑作為申請材料,即使其為公證遺囑,也不宜直接作為繼承權的依據,還應結合其他材料予以認定。
三、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認定
根據《細則》14條之要求,不管原產權人是否留有遺囑,如沒有提供繼承權公證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來證明繼承權歸屬的,均需要全部的法定繼承人來確認其效力,或者簽署《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因此,對于全體法定繼承人的認定就成為辦理繼承不動產登記中的重中之重了。
在《不動產登記操作指南》(征求意見稿)1.8.1中以及程嘯、尹飛、常鵬翱合著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理解與適用》均未明確何種材料可用以判斷全部法定繼承人。[1]而《繼承法》第十一條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代為繼承和轉繼承的規則,致使法定繼承人的認定更為復雜多變。
在2015年8月,公安部微博公布的不出具的18種證明中明確了親屬關系證明不屬于公安職權范圍,應該屬于公證職能,因為現實中存在大量家庭成員不在一個戶籍中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公安機關無法知悉其全部的家庭親屬關系為何,因此將此職能規定為公證機構來調查出具。而根據《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三條中明確說明,本條所述“親屬關系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親屬關系證明應為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公證書》。
四、登記錯誤的責任承擔問題
對于登記錯誤責任承擔來說,學界有幾種不同的觀點:1、過錯責任原則;2、無過錯責任原則;3、過錯推定原則。根據《房屋登記辦法》9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13條之規定,登記機構的過錯表現為兩種形態:一為過失,即12條規定的”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二為故意,即第13條規定的“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的”情形。即如果登記機關能夠證明自己的登記行為合法且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可以免除相應的責任,且房屋登記人員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才承擔賠償責任。[注2]
但是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出臺時,其29條對賠償責任的確定又規定為按《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細則》并未對此做出具體的規定。從《物權法》21條的規定的文義解釋來看,登記機構是應該承擔無過錯責任,在此情況下,對具體登記工作人員的賠償責任又沒有明確規定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更不要說明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具體認定標準了。在此情況下,假定出現了登記錯誤,登記人員即有可能承擔民事的賠償責任,更有甚至會承擔瀆職的刑事責任,因此這也是為什么在現實工作中為了避免登記錯誤,登記人員更有意于保守操作,這也是在實踐中登記機構愿意大量采用公證文書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根本原因所在。
綜上所述,介于在繼承問題上還有這些亟需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國土部下一步的立法進程中,應該對以上問題的具體操作予以明確,且加強與公安、民政、法院等部門的溝通和協調建立數據大平臺,以方便登記人員核查相關信息。并建立不動產登記賠償基金制度或者設立責任保險制度,也只有此,才能既實際減輕了老百姓的辦證難問題、又解決了登記人員的后顧之憂,這才能真正達到“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目標,以及《細則》14條的立法目的,而在未明確要件之前,應避免使用《細則》14條前半段處理繼承登記,盡量還是采取公證繼承或者法院繼承的方式來處理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