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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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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23
繼承律師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與被繼承人人身不可分的人身權利,與人身有關的和專屬性的債權債務,國有資產的使用權等都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繼承。就承包經營權而言,承包經營權是基于承包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承包人死亡后,合同關系終止,承包權不能繼承。目前農村的承包合同絕大部分是家庭聯產承包合同,是以家庭名義承包的,承包權屬于家庭成員共有,家庭個別成員死亡,并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其承包合同關系不變,家庭的其他成員仍然應當履行合同。但這種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不是繼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辦理。雖然承包權不能繼承,但被繼承人因承包獲得的合法財產是可以繼承的。
案例:趙先生是某村村民,承包了村里的果園,承包期10年。但2年后,趙先生突發心臟病死亡。趙先生的兒子向村委會要求繼承對果園的承包權。村委會不同意。趙先生的兒子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駁回了趙先生兒子的訴訟請求。
當前,有一些農民常為農村承包經營權發生糾紛,如土地、漁塘等承包權,究其原因是對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不了解,對承包合同理解不透,筆者認為,承包權是不可以繼承的。
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承包權是基于承包合同關系所產生的經營管理權。承包人死亡后,合同關系也就終止。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但并不表明承包權可以繼承,而是認為:在承包人死亡后,如果承包合同中規定由某繼承人繼續承包的,該繼承人依合同的規定繼續承包。它屬于繼承人與發包方建立的新的承包關系。如果合同中無此規定,則發包人發包時,繼承人不能當然繼承承包,不過它享有優先承包權。
另外,這種個人承包合同與我國目前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合同也不同,家庭聯產承包合同是以家庭名義承包的,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當有個別家庭成員死亡時,并不會影響合同的履行,其承包合同關系不變,家庭的其他成員仍然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但這種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也不是承包權的繼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進行的約定辦理。如發包方要求收回土地、漁塘等時,死者的親屬應給予配合。同時,依照繼承法第四條“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權益,依照本法繼承”之規定,針對死者生前對土地種植的農作物、漁塘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的那部分價值,親屬可要求發包方或新承包人作出合理折價及補償,這部分財產親屬可依法繼承,如果親屬想繼續承包,那么在同等條件下,根據優先承包的原則,通過協商,發包方考慮將土地、漁塘等優先轉包給親屬。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當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于作為承包方的戶仍然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戶不存在的,更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的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法律在此為什么只是規定了林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而沒有規定一般家庭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下面,我們將為其解答主要原因:
1、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話,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就成為了承包地的經營權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還有可能生活在國外。這樣就勢必造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受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占有、使用、收益。在這一點上,與農村房屋的繼承是不一樣的。
2、農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種作農作物有季節性和短周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長、收獲周轉期長的特點。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情況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將投資收回,終止承包合同不會損害其利益。而林地則不同,投入較大。
筆者認為,農村一般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得繼承的,該戶外的其他繼承人不享有該承包土地的繼承權。此時,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終止該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該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