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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害被繼承人是否一定會喪失繼承權?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48
成都婚姻繼承律師:沈輝
「案情」
李某(女)與張某(男)系夫妻關系,2003年2月16日晚張某將李某殺害在家中,案發后,公安機關給予了立案偵察,張某經過三次司法鑒定后被確認為精神病患者,公安機關以不負刑事責任為由對張某進行了釋放。李某與張某1987年結婚,婚后育有兩女,現未成年。近十幾年來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萬元,并且有樓一幢和汽車一部。家中現金和存款被張某兄長(現為其法定監護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李某財產進行繼承,請求法院判決剝奪張某對李某遺產的繼承權。
「評析」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應剝奪張某的繼承權出現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沒有對妻子遺產的繼承權,因為張某是殺害妻子李某的兇手。我國《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二)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而且,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民事主體的利益受到損害,應當遵循同質救濟的原則獲得救濟和保護,并且善良風俗是國家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也是民法最基本的精神之一,反映了市民社會的根本價值和基本要求。根據以上的規定和精神,張某是殺害妻子的兇手,他是無權繼承妻子遺產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對妻子遺產享有繼承權。我國《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想適應的民事活動……”《繼承法》第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張某作為李某的配偶,屬法定繼承中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其雖然殺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觀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礙使其完全喪失理智,并不屬于《繼承法》第7條第2款規定的“故意殺害”的情形,其繼承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為行使。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妥貼。第一種觀點太過主觀化,沒有考慮到張某是精神病患者就妄下結論。本案中,張某雖然殺死妻子,但由于其是無行為能力人,已經免除刑事責任,而屬于民事權利的繼承權也不應被剝奪。民事權利是民法規定賦予民事主體為實現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實施一定行為的意思自由,意味著權利主體在一定范圍內的意思自由及實現一定利益的可能性,這一權利具有法律保障性。繼承權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財產權,張某在此案中不負刑事責任,但仍然具有這一民事權利,因此認為張某對妻子李某的財產享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