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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監護權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5 點擊數:31
成都資深婚姻律師:沈輝
一、案情
自從女兒大學畢業到外地工作后,李某老兩口又收養了一個男孩(妻子的一個遠房親威的孩子),現在養子已經14歲,老伴也于兩年前去世,就剩下李某和兒子一起生活。有一天,李某在路邊行走,被一輛違章逆向行駛的汽車撞傷,搶救無效,不幸身亡。李某死后,除房屋家具之外,尚留有5萬余元。由于養子才14歲,還在李某所在單位的技工學校讀書。所以必須給他找個監護人。單位領導給李某的女兒發了電報,其女連夜奔喪。她見到單位領導后表示,邊疆生活條件很差,小弟如果跟著她,以后的學習和就業都很困難。她的意思是讓弟弟回到生父母那兒生活。但該男孩的生父母都遠在農村,認為無法照顧,建議由該男孩在城里做生意的胞兄擔任監護人。而該男孩有一位姑姑,認為這位胞兄人不可靠,她愿意作監護人。這個男孩的胞兄和姑姑相互指責對方是沖錢來的,雙方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二、審理結果
法院讓單位指定,單位認為由廠工會擔任監護人合適,法院維持了李某所在單位的決定。
三、分析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在設定監護人時,實際上是有順序的。只有在前一順序的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明顯對監護人不利時,法院才依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綜合考慮后一順序范圍內人員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擇優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經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l)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上述單位、組織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也適用這一規定。本案,該男孩的胞兄自男孩被李某收養之日起,就已經與他不存在法律上的親屬關系了。因此,該男孩的胞兄并不比男孩的姑姑位于更靠前的順序。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不難看出,單位擔任監護人,有利于保障男孩的合法權益,也可以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糾紛。
四、相關問題分析
(1)養父母死亡后,養子女的親哥不能當然有權擔任監護人。法律依據如下:
1、我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的成立而消除。”
2、我國第十六條規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旦成立,被收養人的親哥與其權利義務關系消除。所以,被收養人親哥不屬于第十六條規定的監護人序列中的“兄、姐”,只能屬于第三款規定中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按照規定被收養人的親哥如果愿意擔任監護人需“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因此,養子女的親哥不能當然有權擔任監護人。
(3)以上這種情況一般是被收養人在養父母家庭中已經沒有成年并有監護能力的親屬(如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情況。如果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庭中還有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兄、姐等等,則這些近親屬可以當然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4)如果這些被收養人的這些親屬(包括其親哥)“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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