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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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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中救助措施的種類及實施機關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08 點擊數:10
家庭暴力案件中救助措施的種類及實施機關 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相當長的時間里,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均對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暴力傷害行為不夠重視,家庭暴力被認為是家務私事而未能受到公領域應有的關注和公權力的有效干預。
我國自實行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精神生活質量的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也在日益提升。切實維護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是保證每一個公民追求高質量婚姻家庭生活的前提條件。因此,婚姻律師沈輝認為應該采取一些救助措施。
救助措施是指當權利主體在實現自己的權利過程中遇到障礙或受到侵害時,法律允許權利主體或有關機關依法采取的各種旨在保護或恢復權利的手段和方法。救助措施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救助措施包括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兩種,公力救助又包括司法救助及社會救助。
一、救助措施的種類
1.勸阻。所謂勸阻,包括兩層含義: ①勸說行為人停止其侵害其他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②對于勸說無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適當的干預手段阻止行為人侵害行為的發生或繼續,及時解救受害人。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勸阻措施主要由居(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在具體防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中落實、實施。
2.調解。調解是我國處理民間糾紛的有效方式,它是指居(村)民委員會及當事人所在單位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家庭矛盾的雙方當事人有針對性地采取說服教育和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平等協商,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及時、合理地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工作方法。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當事人所在單位的調解工作,以其獨特的方式,對調處婚姻家庭糾紛一直發揮著積極作用,其工作具有非常明顯的不可替代性。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居(村)民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必須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對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調解的或雖接受調解但事后又反悔的情況,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不能強制推行。
對于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及當事人所在單位可以將勸阻和調解的工作手法結合使用,以期達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3.制止。所謂制止是指公安機關對正在發生家庭暴力所采取的強制加害人停止其加害行為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的措施。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其威懾力是不言而喻的。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的及時介入,無疑會遏制暴力行為的繼續,幫助受害人擺脫暴力的侵害。同時,公安機關通過有效的介入和批評教育,會對加害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和幫助作用,使施暴者認識到暴力行為的違法性和嚴重性,從而對其暴力行為有所收斂甚至徹底放棄。
二、有權實施救助措施的機關
根據《婚姻法》43到45條的規定,有義務采取救助措施的組織和機關包括:
1.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最基層的群眾自治性組織,由于他們與轄區內的群眾生活比較貼近,對轄區內居(村)民的家庭情況比較了解,當家庭暴力等侵害家庭成員的行為發生后,居(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及時的介入,采取有的放矢的工作方法解決家庭矛盾。
2.當事人所在單位。當事人所在單位是指當事人工作、學習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或事業組織。針對家庭暴力行為,由加害人所在單位采取的相應的救助措施,更有利于對加害人進行批評和教育。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所在單位亦可根據本單位的內部規章,對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必要的懲處。
3.有關國家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任務就是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則通過司法程序的啟動,來維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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