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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某與溫某、江某股權轉讓侵權糾紛一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21 點擊數:22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離婚糾紛中涉及公司、企業股權分割的案例越來越常見,但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類糾紛處理的相關規定卻較為簡單。審判實踐中,對于《婚姻法》、《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結合與適用還處在一個探索階段。本案例分析探討了離婚糾紛中一方單方進行股權轉讓的效力,并深入分析了股權轉讓無效的條件,并對此類糾紛的預防機制提出了意見和看法,對于幫助離婚糾紛中未直接持股的弱勢一方的權益保障,提供了有益的建議和觀點。
【基本案情】
原告:鎮某
被告:溫某 江某
原告鎮某訴稱,其與被告溫某系夫妻關系,2007年5月,被告溫某在浙江省W市某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鎮某離婚,2007年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被告溫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2007年8月19日,被告溫某在未經原告鎮某同意的情況下,以超低價格將W市黃金海岸轉業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簡稱黃金海岸公司)2800萬股權轉讓給被告江某。被告江某在明知溫某與鎮某系夫妻關系且有離婚糾紛的情況下,以超低價格受讓被告溫某持有的黃金海岸公司的93.33%股權,不構成善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的有關規定,被告溫某與被告江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被告溫某辨稱,其確與原告鎮某系夫妻關系;但;
1.被告溫某與被告江某存在借款關系,被告溫某向江某轉讓股權是為了還清溫某與鎮某的共同債務,因此,溫某向江某轉讓股權不屬惡意;
2.工商部門存檔的資產負債表表明2007年度黃金海岸公司的凈資產為2980萬元,溫某所持93.33%股權相對應的價值應為2780萬元。溫某并未以超低價轉讓股權,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江某辨稱,其與被告溫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是有效的。
經法院審理,法院查明:
1.原告鎮某與被告溫某為夫妻關系,2007年5月,被告溫某在浙江省W市某法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鎮某離婚,2007年 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被告溫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2.2007年8月19日,被告溫某未征得原告鎮某同意,將其在黃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權轉讓給被告溫某。轉讓前,黃金海岸公司的股權分割為:溫某出資2980萬元,占93.33%,趙某(案外人)出資200萬元,占6.67%。
3.據被告溫某稱,2006年9月2日,黃金海岸公司與江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江某向黃金海岸公司借款29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2007年3月黃金海岸公司與江某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還款期限再延長1個月,截止2007年4月30日。并且,由溫某以自己2980萬元的出資即93.33%的股權作為 黃金海岸公司還本付息的抵押,并擔保,擔保責任為連帶擔保責任。若黃金海岸公司不能如期還款,江某有權隨時行使抵押權。案外人趙某同意溫某的抵押,并在轉讓溫某的股權時放棄優先購買權。
4.2006年9月11日黃金海岸公司的進賬單載明:付款人W白虎燃具制品公司(化名),收款人為黃金海岸公司,金額900萬元。本案所涉及11張收據(合計2900萬元)均無任何單位印章。
5.原告鎮某與被告溫某均確認,被告江某與其夫妻為朋友,知道他們正在鬧離婚,該事實與原告提交的相關錄音證據被容相符。
審判
經浙江省W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W市法院認為,共同財產處分須征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人賠償。本案中,被告江某明知原告鎮某與溫某存在離婚糾紛,仍與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黃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權。被告溫某提供的黃金海岸公司已收到江某實際借款2900萬元證據不足,故被告江某取得被告溫某93.33%股權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中善意、有償之條件,因此確認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股權是基于股東地位而可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當前,越來越多的離婚案件涉及到公司、企業的股權分割,而在夫妻離婚糾紛中,一方出于各種目的在離婚訴訟之前或離婚訴訟中單方將公司股權進行了轉讓。所謂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之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公司新的股東的法律行為。離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業股權分割的法律關鍵難點有二:
其一,股權的轉讓。配偶一方形式上以《合同法》、《公司法》為依據,將所持股份轉讓,實質上是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但從形式上來看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于這類以“合法”為外衣、實質屬“惡意”侵害配偶一方權益的行為如何處理?
其二,公司股權的分配。是在公司股東內部的轉讓,還是向包括配偶在內的第三人的轉讓?由此還會涉及公司股權價格的確定。律師僅憑公司報表去判斷公司股權價值是片面的,由此制訂談判條件更是失敗的。在公司股權分割問題上,還會引申出很多更實際的問題。比如,如果是配偶雙方持股的如何處理?一方拒不配合公司股權評估、審計如何處理?配偶一方利用經營優勢堅持分割股權而不是 折價支付股權資金如何處理等等。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18條對離婚時配偶一方持有的股權如何處理有具體條款規定,但從審判實踐來看,這三條規定還遠遠不能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由于《婚姻法》與《公司法》、《合同法》在立法體力上并行,在處理某一具體離婚案件中,同時要適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甚至有些法官認為,在離婚案件處理中,《合同法》、《公司法》要優先適用。種種因素,導致離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權分割、特別是一方在離婚期間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比比皆是。公司股權的分割,對于不持股的一方或持股弱勢一方只是分得共同財產多和少的問題;但對于公司股權轉讓來說,如果采用擔保抵押履行合同轉讓的形式,往往使得無股權配偶一方兩手空空、一分錢也拿不到!縱觀本案,主要的法律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案由的確定
1.兩部司法解釋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日實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后于2008年4月1日實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審理中,《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尚未實施,因此,本案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
2.具體案由
本案中,因原告鎮某所受損害并非是基于股東權利而是基于財產權屬而產生的,因此,就目前規定而言,將其確認為股權轉讓糾紛。
二、審理本案的法律適用
本類糾紛優先適用于《婚姻法》還是《公司法》、《合同法》?還是以上三部法律同時適用?這是爭議的焦點之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黃金海岸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的權利義務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額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案中,被告溫某依法轉讓股權,系行使其對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東權的表現,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系依法定程序進行,應視為合法有效,這也是公司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體現。
第二種觀點認為,類似案件適用,《婚姻法》與《公司法》其實并不沖突,當股權所有者只有一人時,不需要經過另一人的同意,這時適用《公司法》;而涉及到離婚時,就是財產問題,不能漠視另一個人的所有權,要同時適用《婚姻法》。一般情況,離婚前私自轉讓財產,其主觀上應是惡意的,特別是受讓的對象又有特殊性,系其親屬關系,這就更有規避財產的嫌疑。任何一個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護財產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規定不能對抗行為實質上的違法性,因此轉讓無效。
筆者認為,本案不是應適用《婚姻法》還是《公司法》的問題,而是應當如何適用使《婚姻法》、《公司法》和《合同法》三者協調統一的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可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法院要充分考慮《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同理,在審理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時同樣也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有人認為,夫妻離婚所致股權分割中的受讓人作為股東的配偶,本就是該股權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當于合法的隱名股東。鎮某與溫某夫妻之間的糾紛表面上看來是鎮某 主張溫某轉讓股份的行為無效,但實際是共有財產被擅自處理而產生的爭議。在股東為自然人且有配偶的情形,作為股東的投資行為往往是代表夫妻或家庭的投資行為。本案中,溫某所有的公司股份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形成,溫某作為股東,在公司內行使股東的權利時,不受配偶鎮某的干涉,但轉讓股份的行為并不影響公司存續,而直接關系到妻子鎮某的利益,轉讓前應當征得妻子的同意,這也是“共有關系”的基本法律原則和要求。
因此,此類糾紛不存在究竟是何部法律優先適用的問題,而是如何將《婚姻法》、《公司法》與《合同法》三部法律結合適用,三部法律之間也不存在前后抵觸、相互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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