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與被告(男)于1986年2月依法登記結婚,婚生一子現年十六周歲。婚后前期一度感情尚好,后期被告因婚外戀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并在和平社區私自購房與它人姘居。為了保持一個完整的家,原告多次給予規勸均無結果卻常常引來一頓暴打,長期以來,原告身上落下多處傷痕 。在2005年5月深夜的一天,被告又一次對原告實施暴力后,只穿著襯衣襯褲跑到鄰居家求救的原告于次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并來到佳木斯市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法律服務中心尋求法律幫助。
中心在了解了案情后, 首先幫助原告收集了有關家庭暴力的證據并委托了司法鑒定機關及時地對其傷情予以鑒定。然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對其家庭共有財產即順通社區和和平社區的兩處樓房向人民法院分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被告在接到法院傳票后將原、被告雙方唯一的存款二萬元取走,并在舉證期間向法院出示了一份贈與合同,證明其已將在外與它人姘居的和平社區的樓房贈與某女。在激烈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我中心提出以下意見:
第一、由于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已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第二、在訴訟階段,被告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在財產分割上對隱藏財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座落于和平社區的樓房屬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原、被告雙方是此房的共有人。被告在處分此財產時沒有經過共有人的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因此被告所出示的贈與合同無效。位于和平社區的樓房仍是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 ,應當依法分割 。
由于中心的及時采證及提供的相關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公正的判決。判決原、被告雙方依法解除婚姻關系;被告依法賠償原告由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醫藥費1205元;夫妻共有存款二萬元原告分得一萬二千元,被告分得八千元;認定被告的贈與合同無效,座落于順通社區和和平社區的兩處樓房為原、被告雙方共同財產,并依法分割。
通過維權中心的努力,不僅為受害婦女爭得了損害賠償,還將被告隱藏、轉移的財產及時找回。同時又及時挽救了被被告善自處分的財產,依法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