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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界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103
成都資深婚姻律師:沈輝
一、無效婚姻的界定
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 )是因為在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對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認識,而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十分突出。婚姻無效制度的確立,使得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的時候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進而改變了以前違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狀況,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從而維護了中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嚴格地講,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為婚姻,它只是一種同居關系。無效婚姻的概念是在傳統的,約定俗成的意義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中國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為了明確劃清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3、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中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認為中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中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姻。
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我們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姻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二、可撤銷婚姻的界定
可撤銷的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賦予一定的當事人以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該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而使該婚姻無效的婚姻。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婚姻可以撤銷的原因為脅迫。所謂脅迫,是指非法地以將要使他人產生損害或者以直接對他人實施損害相威脅,使某人產生恐懼或者因受到損害而結婚。
脅迫的手段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非法地以將要使他人產生損害相威脅,而使某人產生恐懼。將要發生的損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沒有法律依據。同時,這種損害必須是相當嚴重的,足以使被脅迫者感到恐懼。例如,以不與其結婚燒毀對方的相威脅,而迫使對方與其結婚等。另一種是直接對他人實施不法行為,給某人造成損害,而迫使該人結婚。這種直接損害可以是對肉體的直接損害,如綁架對方,也可以是對精神的直接損害,如誹謗對方等。當事人在受到威脅而結婚時,其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并不是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這就違反了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規定,因而法律賦予受脅迫的一方以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使受脅迫的一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來選擇自己是否與對方結為夫妻。
中國《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而結婚的”。這種提法似乎不妥,規定為“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中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認為中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法律明確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關于無效婚姻的第二項規定中也包括了姻親關系,第三項規定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是指哪些疾病呢?我國《婚姻法》規定:“患麻瘋病未經治愈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一一列舉。一般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有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先天性癡呆以及其它已被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麻瘋病和花柳病屬于惡性傳染病。不僅傳染而且遺傳,并非不可治愈。法律僅限于禁止未治愈者結婚。精神病患者因為沒有正常的認識能力,也沒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履行婚后應盡的義務,在未治愈前也是不能結婚的。精神病的種類很多,一般都不能結婚,但對某些輕度的、間隙性精神失常者,只要對方完全了解病情并雙方自愿,應允許結婚。因為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未經治愈也不應結婚。若雙方均有生理缺陷,仍要求結婚,相互可以依靠,那么可作為例外準予結婚。此外,先天性癡呆及患其它已被證明不宜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原則上不準結婚,后者在未治愈前不準結婚。因此,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對于雙方的身體情況,應進行必要的了解。醫療機構在進行婚檢時也要嚴格把關,不能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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