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第二條規定,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查應當貫穿于公證辦理過程始終。遺囑公證過程中,應當審查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繼承權公證過程中,除了應當對繼承相關客觀事實予以核實外,同時應當依據有關法律對繼承人的繼承權予以確認。目前我國公證機構在實踐中,對繼承公證的合法性審查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合法性審查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從《公證法》的規定來看,公證中對繼承進行合法性審查是我國公證機構的法定職責?!豆C法》關于合法性審查的要求規定在總則中,意味著在辦理任何公證事項時,公證機構均有義務審查其合法性,在繼承公證過程中進行合法性審查自然也是公證機構職責所系。
其次,從我國公證制度的設計來看,公證中對繼承進行合法性審查是我國公證機構的應有職能。我國法律制度長期受前蘇聯影響,在公證法律制度上主要體現為行政色彩濃厚,公證機構作為行政部門存在并執行國家證明權。此時的公證結果類似于行政裁決,公證機構自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隨著我國法制現代化的建設,公證機構行政化色彩逐步淡化。《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公證法》第6條);“全國設立中國公證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公證協會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職業活動進行監督”(《公證法》第4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公證法》第5條)”,從而使公證機構脫離了行政機關范疇。在此基礎上,司法部2000年8月印發的《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進一步認為我國公證工作改革中將公證機構定位于執行國家證明職能的事業法人(《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段(三)1,第三段(六))。這與拉丁公證制度對公證人的定位如出一轍。我國于2003年加入了國際拉丁公證聯盟,自然也應遵循合法性審查的準則。由此可見,從公證制度設計角度來看,公證機構在繼承公證中被賦予了合法性審查的職能。
最后,從我國現階段社會需求角度來看,公證中對繼承進行合法性審查具有重要的現實和社會意義。如上文所述,在實行拉丁公證制度的國家中,公證制度通常被作為預防性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換言之,公證實質上是一種國家管理社會的特殊方式,即國家以法律授權的方式,授權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律的規定,證明當事人的有關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真實、合法,從而對民商事活動進行適度干預,以預防交易糾紛、降低交易風險、強化社會信用、維護社會穩定。與實行英國公證制度的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糾紛事后解決不同,實行拉丁公證制度的國家更注重對糾紛的預防。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深入,不斷增加的民商事糾紛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探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同時,以公證制度為基礎,逐步建立糾紛預防制度,提前預防和化解可能產生的糾紛,減輕和消除當事人的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具有重要意義。
若我國公證機構僅對公證事項真實性予以證明,在可能產生糾紛的情形下,其功能往往僅限于固定證據,對糾紛本身的預防和化解作用極為有限,解決司法資源則更無從談起。涉外繼承公證因涉及到自然人的財產權利,由此產生的糾紛更容易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所以,在“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和建立相應的救濟途徑的前提下,賦予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合法性審查的權力,有助于化解矛盾,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緩解我國現階段司法資源緊張的狀況,促進社會穩定。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引起合法性審查最大爭議的繼承權公證,其實質并非遺產分割,而系確權公證。公證機構并非主動介入遺產分割,而只是根據法律規定,被動行使國家證明權,確認已經由法律或遺囑確定的各個繼承人繼承份額而已。一方面,繼承權公證不介入繼承人的爭議,因為一旦存在爭議,則公證機構無權受理,而應由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解決。另一方面,繼承權公證也不介入繼承人的繼承協議,因為繼承權公證只限于對根據法定或遺囑確定的遺產分割方式產生的繼承權予以確認,至于繼承人互相之間在繼承后如何處分則在所不問。據此,繼承權公證是對由法律或遺囑分割的遺產而產生的一個或數個繼承權予以確認的過程,過程中必須尊重適用于遺產分割的法律,因此必須進行合法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