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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涉外繼承公證相關法律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3 點擊數:29
成都財產繼承律師:沈輝
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中國公民或與外國人結婚,或在國外擁有財產,越來越多的公民選擇出國移民,由此導致我國繼承的涉外因素不斷增多,越來越多的繼承公證呈現出涉外因素。當繼承開始時,這些事實要件就要求相應的沖突規范加以指引,以適用正確的準據法。涉外繼承公證由于自身的涉外因素,適用法律的過程復雜,辦證難度較大。但目前在公證理論界對涉外繼承公證的研究很少,公證立法中對此規定幾乎沒有,這就使得我們公證員辦理此類涉外繼承公證的時候顯得無所適從,本文將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對我國涉外繼承公證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闡述。
一、涉外繼承公證的概述
涉外繼承在國際私法領域屬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它是指在繼承法律關系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外因素的繼承,即指在繼承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或與繼承遺產有關的法律事實中,有涉外的因素。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主體涉外2.客體涉外3.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制度與許多國家一樣將繼承分為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
根據涉外繼承的定義我們可以得出涉外繼承公證的概念,即在繼承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或與繼承遺產有關的法律事實中,有涉及外國因素的繼承公證。同樣,涉外繼承公證也存在兩種類型,即涉外法定繼承公證與涉外遺囑繼承公證。在此需要明確涉外的具體含義,對于涉港澳臺的繼承法律關系是否屬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可否按照涉外民事法律規范來辦理公證?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港澳臺地區雖然在地理和主權上屬于我國固有領土,但是各自法律制度是不同的,內地與他們之間是屬于同一主權國家的不同法域,顯然屬于涉外所涵蓋的范圍。
涉外繼承公證具有以下特點:1.在繼承法律關系中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的情況比較復雜,辦證難度較高;2.適用的法律較復雜,往往是依據法律規定的沖突規范的指引,找到正確的準據法予以適用;3.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前提下,辦理涉外繼承要有一定靈活性,出具公證書應以便于適用為原則,不拘泥于一種格式,以方便當事人的使用;4.涉外繼承公證書如需發往國外使用,通常都需要辦理領事認證手續。
在傳統的繼承公證領域一般只涉及到國內的繼承法律關系,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與國之間的交往越來越緊密,世界各國人口的正在高速流動,一個繼承很容易涉及到涉外因素,比如繼承人是外國人,被繼承人是外國人,或者有遺產在國外。由于每個國家的繼承法律關系受到政治、經濟、歷史、宗教、倫理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對繼承的法律規定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差異。面對這種局面,我們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如何適用正確的沖突規范以確定準據法,如何正確分辨各種法律關系,如何有效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避免糾紛的產生,已成為了我們不得不重視的問題。
二、涉外繼承領域的法律沖突
在國際民商事領域,只要有涉外因素,就必然會有法律適用問題。在國際私法領域,法律適用也就是法律選擇問題,因為同一個法律關系可以受到幾個不同國家的法律來調整,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發生了法律沖突。
1.法律沖突的含義
法律沖突是國際私法領域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德國學者溫格勒爾(Wengler)認為,法律沖突包括當事人法律義務的矛盾、法律義務或法律規范的不一致或不平等以及各國實體法之間存在空缺等。我國學者對法律沖突定義為:“法律沖突乃是因內容不一致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法律同時適用在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上產生的法律抵觸現象。”目前包括英美學者在內的國際私法學者,對法律沖突的研究主要是在國際民商事領域。而法律沖突簡單地說就是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就是當不同的法律調整相同的法律關系時,適用何種法律的問題。匈牙利學者薩瑟曾指出,法律沖突一詞必須在比喻意義上加以理解,它僅僅是明喻,指明受法律支配的事實或法律關系與幾種法律制度相聯系,并且必須決定哪一種法律制度中的規則適用于實際案件。
具體到涉外繼承領域,這種法律沖突體現在各國繼承法律制度的不同,導致對于同一繼承法律關系各國的規定各不相同。例如在法定繼承中法定繼承人的順位規定上,我國《繼承法》規定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而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與我國有較大的不同,其立法趨勢是增強對死者生存配偶的保護。生存配偶在繼承人順序中居首要地位。例如根據愛爾蘭《1965年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根據美國《1990年統一遺囑驗證法典》第2-102和2-103條的規定,生存配偶為法定繼承的首要受益人,子女次之,父母再次之。因此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財產應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繼承,而依據愛爾蘭和美國的法律,該財產的繼承就會產生明顯不同的結果。
2.涉外繼承領域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
(1)各國繼承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國對繼承法律關系的調整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繼承法律制度的規定各不相同。正是這種法律制度差別的存在,對于相同的繼承法律關系,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往往產生不同的結果,有的結果甚至截然相反,這是涉外繼承領域法律沖突產生的前提。
?。?)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各國之間存在越來越多的民商事交往,形成了大量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一國公民在國外擁有財產、或定居國外或移民國外,這些情況的出現使得繼承法律關系不僅僅局限在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下,同一個繼承法律關系可以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解決。雖然各國的繼承法律制度規定各不相同,但如果各國均處在靜止狀態,相互之間很少或者沒有來往,那么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因此各國之間越來越頻繁的民商事交往是涉外繼承領域法律沖突產生的客觀條件。
(3)各國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事法律在內國發生域外效力。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國法律不僅適用于本國境內的一切人,而且還適用于居住在國外的本國人。這種域外效力僅僅是一國自設的的效力,只有當別國根據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承認其域外效力,才能真正產生域外效力。正是由于各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外國民事法律在內國發生域外效力,才出現了不同國家的法律調整同一法律關系的情況,這是涉外繼承領域法律沖突產生的法律基礎。
3. 涉外繼承領域法律沖突的解決
法律沖突的解決是通過制定國內或者國際的沖突規范來確定各種不同性質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國法律。民商事法律沖突在本質上是各國民事法律適用上的沖突,而沖突規范則是規定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這是目前解決法律沖突最行之有效的途徑。沖突規范是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實體法的規則,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規范。[④]之所以說它特殊,是因為沖突規范只指定有關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應適用何種法律,而沒有明確地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它對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只起到間接調整的作用。在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當中規定了關于涉外民事繼承的相關沖突規范,這也成為我們公證機構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解決法律沖突的重要依據。
為了消除涉外繼承領域的法律沖突,近幾十年來,國際社會展開了統一沖突規范的種種努力。到目前為止,這方面的國際公約已有四個,即1934年11月19日訂立的《丹麥、芬蘭、冰島、挪威、瑞典關于遺產繼承和清理的公約》、1961年10月5日訂立的《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1973年10月2日訂立的《遺產國際管理公約》和1988年10月訂立的《關于死者遺產繼承的準據法公約》。此外,還有一些涉及這方面內容的國際公約,如《布斯塔曼特法典》和眾多雙邊條約和協定。這些表明,涉外繼承立法的國際化傾向日趨明顯。這其中以1988年10月訂立的《關于死者遺產繼承的準據法公約》的影響力最大,該公約在法律適用上采用“同一制”繼承制度,同時采用了以慣常居所地為主的多元連接因素。該公約最大的特色在于,對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中,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則,有限制地允許被繼承人選擇繼承準據法的規定成為了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該公約的第5條、第6條和第11條中都規定了允許被繼承人生前指定適用于遺產繼承和繼承協議的法律。
三、我國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
如前文所述,由于涉外繼承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涉外因素,而我國與其他許多國家之間的繼承法律制度存在著很多不同之處。因此,如果一個繼承關系既與我國有關又與其他國家有關聯時,則對該涉外繼承關系的調整將面臨著應適用中國繼承法律還是其他國家繼承法律的問題,這就是國際私法上的法律沖突。法律沖突的出現使得我們不得不尋求制定相關的沖突規范來解決這種法律適用上的沖突。我國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解決主要依靠我國相關法律中所規定的沖突規范,具體又分為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與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
1.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
(1)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由于各國對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法定繼承人的順序、遺產分配原則等問題的立法與實踐是不盡相同的,所以在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時,適用不同的法律所產生的結果可能是不同的。繼承法律關系中既涉及到財產關系又涉及到身份關系,因此各國針對涉外法定繼承法律沖突的解決和制定沖突規范的原則,有的注重于與身份有密切聯系的因素,如國籍、住所地。有的注重與財產有密切聯系的因素如物之所在地,由此產生了兩種制度,即同一制和區別制。同一制,也稱單一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而是作為一個整體依據同一個法律適用原則確定準據法,即繼承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區別制,也稱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遺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適用原則確定準據法,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而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區別制強調不動產繼承的財產關系,因此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對動產繼承則認可其身份關系的性質,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v觀各國的理論和實踐,對于不動產,大多數國家都是一致的,即對于不動產的準據法的確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正如美國學者斯托雷所說:“ 不動產無遺囑繼承排他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條確定且得到普遍承認的原則。”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不動產價值較大,同所在地國家密切相關,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保證有關判決的執行。
(2)我國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
我國對于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原則采用的是區別制,即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適用原則確定準據法。主要體現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49條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我國《繼承法》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以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由于《民法通則》第149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1條中都明確寫明了法定繼承,因此這兩個條文是嚴格意義上的我國涉外繼承公證中應當適用的沖突規范。在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事項時,要嚴格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9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1條的規定,運用正確的沖突規范選擇準據法。
2.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
我國是一個海外僑民較多的國家,并且在國內外置有相當數量的財產,而遺囑現今已經成為人們處理財產的常用方式。對這些涉外財產,在其產權人死后,能否按照其遺囑處理,該遺囑在何種法律框架內才能有效等問題尚未引起立法部門的應有注意。如果有當事人拿著在外國立的遺囑來到公證機構要求辦理遺囑繼承,繼承國內當地的財產,我們公證人員該如何辦理?我們該如何認定這份遺囑的效力?相信這是絕大多數公證人員所沒有碰到的問題,但是卻是今后將會頻繁碰到的問題。要想辦理遺囑公證,必須以存在有效遺囑為前提,而一個有效遺囑的設立要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包括:遺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的實質有效性。
?。?) 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一般是指什么人有資格可以立遺囑,也就是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問題。遺囑能力的準據法主要是用來判斷立遺囑人生前所立遺囑的行為是否有效,它所涉及的是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問題,而遺囑的實質有效性的準據法主要是用來判斷該遺囑能產生什么樣的結果,所涉及的是根據遺囑可為何種行為的問題。因此廣義上的遺囑效力包括立遺囑能力與遺囑的實質有效性。關于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從法條表達形式來看,有的國家將其以獨立的條文規定,如泰國、前南斯拉夫、俄羅斯、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有的國家將它合并在遺囑的實質要件中加以規定。如日本、希臘、阿根廷。目前大多數國家采用的是同一制,統一適用屬人法。在采用屬人法確定法律適用時,有的適用立遺囑人本國法,有的適用住所地法。如《泰國國際私法》第39條規定:“遺囑的能力,依立遺囑當時遺囑人的本國法。”《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國際私法立法》規定,某人在立遺囑時根據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住所地州法律具有立遺囑能力,則其具有立遺囑能力。
關于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法律規定各不相同,目前國際上出現了一種立法趨勢,那就是放寬限制,采用選擇性的沖突規范,盡可能使遺囑保持法律效力。例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94條規定:“根據立遺囑人的住所地法律、慣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任何一個本國法律的規定,立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即可作出遺囑處分。”我國法律目前對遺囑能力法律適用的規定是合并在遺囑效力中規定的,并沒有獨立的條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該規定適用了當前的立法潮流,體現了盡可能使遺囑有效的立法精神。
?。?) 遺囑方式
在決定涉外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兩大法系傳統的沖突規范相差較大。英美法系采用區別制,規定動產的遺囑方式適用遺囑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動產遺囑方式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而大陸法系采用同一制,規定遺囑方式不論動產和不動產,一律適用遺囑成立地法。無論是哪種沖突規范,都存在著共同的弊病,僵硬地規定一兩個連接點以決定對其適用的準據法,缺乏靈活性和可操作性,使得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往往得不到尊重,遺囑往往被認定為無效。基于此,兩大法系的沖突規則都開始在連接點的選擇上趨向彈性化。英美法系開始規定更多的選擇性連接點,大陸法系則使“遺囑方式依遺囑成立地法”的強制性規則轉變為任意性規則,接下來又采取了在行為地法或遺囑人屬人法的擇一適用的作法。隨著時間的推移,在連接點的規定上盡量多元化、趨于彈性化,更好地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已經成為一種國際潮流。
我國目前對遺囑方式法律適用的規定與當前國際立法的潮流保持一致,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2條中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這是我們在辦理涉外遺囑繼承公證時,涉外遺囑方式是否有效且應適用何種法律進行判斷的依據。
?。?) 遺囑的實質有效性
遺囑的內容和效力即遺囑的實質有效性問題,涉及法律對遺囑內容的認可,有遺囑能力的人訂立的形式有效的遺囑,也有可能因為其中的條款未被法律承認,導致遺囑無效,或者全部或部分不能執行。例如我國《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人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其他國家一般也對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的權利做了必要限制,如愛爾蘭《1965年繼承法》第111條規定,未有子女時,生存配偶有權得到遺囑人遺產的一半。有子女時,生存配偶有權得到遺囑人遺產的三分之一。
對于遺囑實質有效性的法律沖突,采用區別制的國家,對遺囑的實質有效性的法律適用問題,就動產而言適用立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39條規定:“處理土地的遺囑的有效性和效力,遺囑能否使土地權益發生轉移以及被轉移權益的性質,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將予適用的法律。”。采用同一制的國家,對遺囑的實質有效性的法律適用問題采用立遺囑人的屬人法原則(立遺囑人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例如《日本法例》(1964年)第26條規定:“遺囑的成立及效力,依其立遺囑時的本國法。”《埃及民法典》(1948)第17條規定:“繼承、遺囑以及其它死亡遺囑,適用被繼承人、遺囑人或遺贈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泰國國際私法》(1939)第41條規定:“遺囑的效力與解釋以及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依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而1988年的《關于死者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公約》在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做出了巨大貢獻,公約在準據法的適用上采取了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做法,將意思自治原則納入了繼承領域。該公約有限制地允許被繼承人選擇繼承準據法,這一規定代表了這一領域未來的立法趨勢。我國關于遺囑實質有效性的規定較好的結合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與靈活性,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目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是唯一解決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律,其立法采用同一制原則,不區分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統一的規則。在解決遺囑繼承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采用了現在世界上比較先進的立法理念,盡可能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證遺囑有效性。該法律的出臺填補了我國長期沒有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規則的空白,意義重大,也為我國今后加入相關公約奠定了法律基礎。由于長期以來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問題,使得我們公證機構在辦理此類涉外繼承公證時不得不請示司法部的公證律師司,因此司法部公證律師司曾經以復函的形式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做了指導性意見,其中一些意見與現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相抵觸,對此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為準,這點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例如司法部公證律師司(87)司公字第65號與(88)司公字第60號復函中,均采用是否符合立遺囑時行為地法律的標準來確定遺囑的效力。而根據我國現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四、我國涉外繼承公證的管轄
我國《公證法》第25條以及《公證程序規則》第14條對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也就是公證機構的管轄權做了明確的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這是我國公證機構確定是否有權管轄的主要依據。根據該條的規定,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如果繼承的財產標的涉及到不動產的,要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受理。若繼承標的是動產的,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均可以受理繼承公證事項。但是在涉外繼承公證中是不是只要當事人在上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公證機構就可以受理并且為其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呢?這從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涉外遺產繼承的公證書如何出具事的復函》([85]司公字第124號)中可以得到答案。在該復函中,司法部公證律師司對于何種情況下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何種情況下不能出具做出了明確的解釋。根據該復函的意見,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國內和國外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不動產、繼承居住在國外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和繼承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在境內的動產,都不宜直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可出具國內有關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屬關系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者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依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遺產。如果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繼承人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規定,遺產繼承適用我國法律,公證處則可根據繼承人的申請,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如果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國內的中國人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繼承居住在國內的外國人在境內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和繼承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在境內的不動產,公證處則可根據繼承人的申請,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因此我們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一定要明確被繼承人和遺產標的的具體情況,再決定是否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
五、涉外繼承公證的辦證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
1.辦證基本程序
首先要了解基本情況,確定繼承公證的是涉外法定繼承還是涉外遺囑繼承。在確定繼承公證的類型后,進一步確定被繼承人與繼承標的的情況,判斷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在國內還是國外,繼承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從而確定是為當事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還是為當事人出具其與死者的親屬關系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者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如果可以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則根據我國《繼承法》、《民法通則》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相關規定,選擇正確的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依據所確定的準據法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著重審查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被繼承人的家庭成員關系、遺產標的等事項。對于涉外遺囑繼承還要著重審查如下事項:遺囑人的具體情況(包括遺囑人的國籍、出生時間、死亡時間、親屬狀況、遺囑人的住所地、立遺囑的行為地);遺囑人住所地或遺囑行為地國家對遺囑效力的有關法律規定,以確定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符合相關法律;遺囑人在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本人所有;當事人向公證處提交的遺囑是否辦理了公證、認證等。最后經過審查符合辦理公證的條件,而且手續材料齊備的,公證員應當制作相應的談話筆錄和公證書。公證書出具后,聯系當事人了解公證書的使用情況并及時總結問題與經驗。
2.相關注意事項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問題。在筆者接觸到的涉外繼承公證中,有一個在美國死亡的被繼承人,其移居到國外多年,但是其在國內的戶籍一直沒有注銷,當事人到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繼承位于國內的房產,提交的是美國當地出具的醫學死亡證明,以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筆者認為應該由我國駐美國使領館對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予以證明,然后其親屬拿該證明到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在我國領域外,如果沒有在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注銷戶口,沒有派出所的死亡證明,那么該被繼承人在法律層面上還是沒有死亡的,只是在事實上死亡了。我們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被繼承人在本國以外的國家死亡,其死亡證明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而不應該僅僅是一個事實上的證明材料,因為繼承的開始必須以法律上承認的死亡事實發生為前提。
?。?)公證書的內容與形式。雖然司法部相關部門規定了我國公證書的內容與形式,但是在涉外繼承公證中,有的公證書可能會在域外使用,如果機械地按照我國的公證書格式出具公證書,很有可能不會被域外使用部門認可。因此我們應當尊重公證書使用部門和使用地的習慣,為當事人出具恰當、充分的公證書,而不應拘泥于國內固定的內容與形式。必要時還可以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以確定公證書的內容與形式能否被使用地有關機關所認可。
(3)時效問題。各個國家對繼承的時效規定長短不一,有的國家辦理認證手續時間很長。為了防止因超過繼承時效而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公證機關應及時辦理涉外繼承公證,及時出具相關公證文書。
?。?)對于在國外訂立的遺囑的效力,根據司法部[88]司公字第006號復函的意見,遺囑必須經過當地法定機關檢驗認定有效,并經過我國使、領館認證,公證機構才可以直接承認其效力。
?。?)根據《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辦理涉外繼承公證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84)司公字第161號)文件,我們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①國內繼承人繼承國外親屬的遺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為其辦理繼承權證明或出生證明、親屬關系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等,無需要求將國內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先匯回國內,才為其出具有關公證書;②如果國內繼承人申請辦理放棄繼承權的公證,公證處無需要求當事人提供遺產數額、產權證等,更無需要求當事人先把應繼份額調回國內后再給辦理放棄繼承權公證書;③國內繼承人在辦理有關繼承公證事項時,一般待遺產調回后,公證處按比例收取公證費。如果繼承人出境辦理繼承事宜,為保證收取公證費,可請申請人提交一份保證在遺產調回國內后照章繳納公證費的保證書,作為公證處日后向其收取公證費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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