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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權的繼承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5 點擊數:43
成都婚姻繼承律師:沈輝
根據《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那么涉外股權如何繼承呢?
一、案情
上訴人:薛某 ,上訴人:杜小某 ,被上訴人:方某 ,第三人:入公司。入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杜某和方某。注冊資 金為100萬元,杜某出資90萬元,方某出資10萬元。薛某、杜小某分別系杜 某的妻子、女兒。杜某一家原為中國國藉,2006年2月加入德國國藉。2007年7月30日, 杜某在德國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 書》,內容為:薛某、杜小某為杜某的繼承人;杜某死亡后遺有人公司注冊資 金中的出資額90萬元,未發現杜某生前留有遺囑;杜某的父母對杜某的上述 遺產自愿表示放棄繼承權;因此,上述遺產依法由其妻子薛某和女兒杜小某 二人共同繼承。2008年5月21日,薛某委托律師向方某發出一份律師函,內容為:八公司原股東杜某病故,根據《繼承權公證書》,杜某的妻子薛某和女兒杜小某繼 承了杜某在X公司的907。股權,請方某將所經營分管的業務及財務支出相關 文件、材料交給薛某。薛某同時向八公司的員工發出了類似的律師函。同年5 月26日,薛某和律師到達人公司的辦公場所,要求方某簽署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公司章程的修正案、股東會決議等文件。方某予以拒絕。被告兒子公司的章程中未對股東死亡后的股權繼承問題作出限制規定。
方某提出,香港人公司和注冊在上海的人公司均由大股東杜某控制,杜 某通過關聯交易,將營業利潤留在香港人公司;雙方必須在解決了香港人公 司的利潤分配問題后再協商股權繼承問題。方某表示在解決香港人公司的利 潤分配以及解決X公司和香港人公司以后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問題之前,不 收購杜某名下907。的股權。薛某認為香港入公司與本案無關。雙方因此調解 未成訴至法院。
二、分歧
上訴人薛某、杜小某觀點:兩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司股權,即有權要 求登記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應予配合。被上訴人方某觀點:兩上訴人繼承公司股權和兩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不 是同一概念。繼承股權是繼承股權對應的財產權。兩上訴人要成為股東,必 須經過公司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兩上訴人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嚴重影響了公 司的正常經營,現第三人作為股東不同意與其合作經營公司,故請求駁回兩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第三人人公司觀點:對兩上訴人的股東身份持有異議,其不否認兩上訴 人有權合法繼承股權,但兩上訴人的行為損害了其作為小股東的利益,故不 同意薛某、杜小某成為人公司的股東。
三、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本案系涉外股權確認糾紛。薛某、杜小某是杜某的合法繼 承人,4公司章程又未對股權繼承問題做出與法律相反的規定,因此,薛 某、杜小某有權繼承杜某在八公司的股東資格,包括其持有的入公司90^ 股權。杜某死亡后,其擁有外國國籍的繼承人薛某、杜小某繼承其股東資格,可 以參照《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操作,需要得到審批機關的批 準文件。在薛某、杜小某沒有獲得批準文件前,工商登記管理機關不會受理八 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對薛某、杜小某請求判令4公司和方某辦理股權變更登 記手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時認為,股權登記并非確認股權的生效要 件。因此,人公司未進行股東變更登記不影響確認薛某、杜小某繼承股權。
二審法院:兩上訴人是外國國籍,X公司是內資公司,但這并不影響兩 上訴人依法繼承股東資格。由于兩上訴人系因繼承取得4公司股東資格,并 未改變該公司注冊資金來源地,該公司的性質仍為內資公司,故無需國家外 商投資管理部門批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 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因此,人公司應當為薛某、 杜小某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一般認為,涉外股權執行有三個基本原則,即國家主權原則、遵守國際條約原則和平等互惠原則。涉外有限責任公司是中國的企業法人,我國法院對其享有司法管轄權,當然包括法院的強制執行權。這是一個大前提,然而,是否具有可強制執行性,必須要有執行的法律依據。我國現有《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境外債務人的投資權益未作明確規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第七條第四款作了規定:“香港、澳門地區的當事人被判決敗訴的,如果在內地有投資興辦的獨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而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其投資所得利潤償還債務,一般不宜以其投資清償債務。確有必要的,應征得內地合資方和有關方面的同意,通過轉讓投資權益的方式進行。”這一司法解釋的一般原則和方法,對執行境外債務人投資權益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也是我國股權強制執行的法律雛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涉外股權的執行予以了肯定,根據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明確“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已明確股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此外,我國的公司立法總體上是支持股權自由轉讓的,這也為股權的強制執行提供了適當的方式、方法。因此,綜合涉外執行的原則和法律的具體規定,涉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法院可以有條件的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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