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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遺贈扶養協議中的違約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31 點擊數:43
婚姻繼承律師
一、違約形態
違反遺贈扶養協議也可構成部分履行、遲延履行、履行不能、瑕疵履行、加害給付等形態。
1.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于扶養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扶養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例如法定繼承人故意不通知扶養人死亡的消息,而導致扶養人未履行死葬義務時,扶養人不須承擔違約責任,且其接受遺贈的權利也不應該被剝奪。
2.瑕疵履行
扶養人的瑕疵履行責任集中規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即“如果扶養方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致使被扶養人經常處于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對遺贈財產的數額予以限制。”按上條規定,只有扶養人符合雙重標準才構成瑕疵履行:在行為上“不認真履行扶養義務”,并在結果上導致“被扶養人經常處于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形”。如前所述,扶養義務盡管有行為義務、結果義務之分,但多為結果義務。而從結果義務角度看,只要“被扶養人經常處于生活困難,缺乏照料的情形,扶養人即構成瑕疵履行,此時判斷扶養人瑕疵履行的標準應該是單一的而不必雙重標準。
按《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扶養人對瑕疵履行行為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形式。此時如被扶養人已死亡,繼續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均無實際意義,至于因瑕疵履行給遺贈人造成的損失的則應從扶養人應受遺贈財產中扣除,這就是此時“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對遺贈財產的數額予以限制”的法理基礎。如被扶養人尚未死亡,此時被扶養人可以要求扶養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此外其能否要求扶養人承擔強制實際履行的責任?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對于以行為為標的的給付義務,只有在符合經濟合理性的要求時才能使違約方承擔強制實際履行的責任(《合同法》第110條)。扶養義務一般表現為結果義務,而為達此結果,扶養人需長期、持續地實施扶養行為。此時,如要求違約人承擔強制實際履行責任不具備經濟合理性。
二、違約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不是違約責任形式卻可成為違約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分協議解除、法定解除、約定解除三種,其中法定解除在實務上最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集中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定解除制度:“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