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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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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該如何離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3-11-28 點擊數:19
【案情介紹】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小田(兩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T某被撞傷,左頭枕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頭部傷殘1級,(植物人,無行為能力)1994年4月27日,T某之母C某以T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別是T某交通事故致殘后,發現L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為理由,以T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L某離婚。C某并委托T某之姐T某某為委托訴訟代理人。L某辯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審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尚未建立起真摯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車禍后,在住院期間為生活瑣事及原告對被告不信任等問題發生爭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準予離婚。鑒于原告身體情況,離婚后子女由女方撫養為宜。被告L某雖不同意離婚,但不盡力照顧原告,又不能力爭夫妻和好,沒有實事求是的態度。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決如下: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小田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元,至孩子18歲止。
宣判后,被告L某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雖經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護理,多次表示愿意照顧其今后生活,故原審法院判離欠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本案涉及一個焦點問題:即原告之母在原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民法通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了監護人制度,其順序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親屬。配偶為第一順序監護人,在第一順序監護人沒有放棄監護權、沒有作出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權的前提下,其監護地位不能被其他順序人所代替。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代理權。即使其母有權代理,但基于離婚案件系與人身關系密切相連,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監護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為轉移,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是說,婚姻關系的締結與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實施,他人無權代理實施。因無行為能力人不能作出這種離婚與否的意思表示,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若已受理,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夫妻一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因為一方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不能采取協議離婚的方式,只能通過起訴離婚的方式解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民事案件的起訴和受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有明確的被告;第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只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方起訴離婚,父母不能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起訴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