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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女能否代其提起離婚之訴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30 點擊數:21
【案情簡介】
原告:康某
原告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女兒)
被告:莊某
10多年前,原告的前妻因患尿毒癥病故,留下10多歲的女兒康某某。1997年,經人介紹,原告與加注奉賢的被告登記結婚。被告有一子,前夫在工傷事故中身亡。兩人帶著各自的兒女重組新家。2003奶奶,原告因車禍頭部嚴重首航,后雖能行走,但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康家動遷安置了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為房屋的歸屬問題,被告與康家產生矛盾,一氣之下將原告送至其浦東父母家。父親得不到繼母照顧,原告的女兒曾代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后經當地司法所調解,安置房的產權歸原告女兒所有,被告有居住權,原告的日常生活由別搞負責照料。2009年由于被告再次將原告一起在拆遷房內,原告之女(成年)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各方觀點】
原告之女康某某觀點:原告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對其負有撫養義務,然被告多次將其遺棄在拆遷房內,不履行相應的撫養義務,故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并要求被告給付代保管的拆遷補償款及殘疾人生活補償金共計18萬元。
被告莊某觀點: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盡心盡力照顧原告,但由于原告女兒把拆遷安置房的鑰匙換掉嗎,不讓被告入住,被告不得已才把原告遺棄在拆遷房內。對于原告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異議,但不放棄監護權。
【法院觀點】
受理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綜合對有關部門的調查及庭審中原告的舉證情況,原告康某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被告莊某明確表示不放棄監護人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莊某仍是原告康某的監護人。康某之女康某某在未取得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提出離婚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康某的起訴。
一審裁定后,原、被告均未上訴。結案后,經法院協調,被告同意放棄監護權,其他具有法定監護人資格的人一致協商同意由原告之女康某某擔任原告的法定監護人。之后,原告之女康某某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其另行提前離婚之訴,經法院受理后調解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