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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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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法定繼承同時發生轉繼承及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糾紛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72
【案情】
原告:付某,男,10歲,小學生。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付某之母。被告:周某,女,64歲,系付某祖母。第三人:付某,女,44歲,系付某姑姑。第三人:付某某,男,33歲,系付某叔叔。被告周某、付自立夫婦有3個子女,即第三人付某、第三人付某某和原告付某之父付忠群。原告付某之父母付忠群和張某某于1991年10月離婚后,付某由父付忠群撫養。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難事故中遇難死亡,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賠償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單位一次發給撫恤金2965元、安葬費800元,還按月付給付某每月生活補助費59.80元。上述款項均由被告周某領取,并從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費。付忠群死亡后,付某隨周某生活,并經張某某同意,被送進西安博迪小學就讀,周某為付某支付了學費和保險費,分別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 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某回到母親張某某身邊生活。但付忠群的遺產未分割。
1995年4月,付某因索要其遺產應繼份與周某發生糾紛,遂起訴至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請求繼承其父遺產中其應得份額8萬元。被告周某辯稱:付忠群遇難后所得上述款項屬實。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某學費已消耗2萬余元,付某實際應得應為44292元。
【裁判結果】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認為:被繼承人付忠群的保險賠款和賠償金共計172560元,為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付某系未成年無勞動能力人,應適當多分給其遺產。被繼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遺產依法應由其母周某、父付自立各繼承55020元,由其子付某繼承62520元。周某所稱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費和為付某所交之學費應從遺產中扣除,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付忠群單位給付的撫恤金2965元不屬遺產范圍,應由與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某、付自立和付某各分得988.30元。付某的生活補助費屬其個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遺遺產56008元,先析出半數28004元歸其妻周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共同繼承,每人應繼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繼承部份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即付某代位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決如下:
一、付忠群的遺產172560元,由付自立、周某各繼承55020元,付某繼承62520元。周某應付給付某62520元。
二、付忠群單位給付的撫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各得988.30元。周某應付給付某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遺產28004元,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各繼承7001元。付忠群應繼份額由付某代位繼承,周某應付給付某7001元。周某不服此判決,以其為埋葬付忠群所花費的12000余元應從付忠群遺產中扣除和為付某支付的學費14720元應從付某應繼份額中扣除為理由,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付某答辯稱:遺產利息已足夠支付學費,不同意扣除。愿承擔部分安葬費。
二審法院認為:周某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費用應為7260元,扣除付忠群單位所給800元,其實際支付6460元,應從付忠群遺產 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為實際可分割的遺產。付某年幼,可適當多分。依法應由其父母各繼承5萬元,由其子繼承66100元。撫恤金不屬遺產范圍,應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平均分享。付某的生活補助費歸其個人所有。繼承開始后,付自立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周某、付某某及付某。付某學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周某在付某有法定撫養人的情況下沒有義務承擔付某的學費,其已支付學費應從付某繼承的份額中扣除。原判對喪葬費及學費未予處理不妥,將付自立繼承權利之一半判歸周某,另一半作為遺產并判付某代位繼承沒有法律依據,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1996年4月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付忠群遺產166100元由周某繼承5萬元,付某繼承66100元,扣除付某學費14535元和保險費200元,付某應得51365元。
三、撫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某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遺產50988元由周某、付某、付某某各繼承16996元。
【評析】
本繼承糾紛的處理,關鍵在于處理好以下幾點:
一、承認在共同繼承的特定條件下,遺產占有人有權為特定事項單方處分共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在繼承人為數人且遺產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遺產共同享有所有權,部分繼承人一般不得單方處分共有遺產。但在實際生活中,隨著被繼承人死亡而來的不僅是繼承的開始,而且產生了安葬被繼承人的義務。在法定繼承下,這種義務往往是由繼承人來承擔的,而且無論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如果根據被繼承人生前與各繼承人之間的生活撫養(扶養)實際關系,各繼承人都負有為安葬被繼承人而支付喪葬費的大致均等的義務。如被繼承人留有足夠遺產,則應承認遺產占有人有權為安葬被繼承人而從其遺產中支付喪葬費。本案中付忠群死亡,其遺產按法定繼承為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及其子付某所繼承。繼承人周某同時又是付忠群遺產的占有人,其依法應為付忠群遺產的保管人,擁有付忠群遺產繼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義務代理其他繼承人管理遺產。同時因付忠群生前與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存有相互撫養、贍養關系,且對其子付某盡了撫養義務,而周某、付自立、付某都在付忠群死后共同取得了遺產繼承權,故應認為他們負有安葬付忠群之大致均等的義務。故此,遺產占有人周某為安葬付忠群而先行從占有的遺產中支付喪葬費,是合理的,并應從遺產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遺產再由各個繼承人分割。
二、周某為付某支付的學費和保險費,應由付某從其應繼遺產份額中返還。在本案中,周某為付某支付的學費和保險費實際上是從付忠群的遺產中支付的。但周某并無義務為付某支付學費和保險費,此也不屬遺產占有人為特定事項單方處分共有遺產的例外。因為,一方面,付某在其父死亡后,其母即為其法定監護人,依法負有撫養教育付某的義務,且又有生活來源和撫養教育付某的能力,依法應負擔付某的學費和保險費。另一方面,周某并未表示自己自愿承擔此筆費用,而是在付忠群死亡后,付某當時隨周某生活,并急需此筆費用,而由周某從付忠群遺產中先行墊付。此應屬付某對其應繼承的遺產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遺產分割時可從其應繼份額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