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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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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李某訴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0-24 點擊數:9
(一)案例
李某與葉某于2002年12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4年8月生育一子葉某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8年8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葉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葉某某所有。2012年10月,李某起訴至某人民法院稱: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葉某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葉某某,目前還處于李某、葉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葉某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葉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葉某某,正是因為李某同意將房屋贈與葉某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婚姻終止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6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李某與葉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李某與葉某離婚后,李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李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向提起上訴,二審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律評析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