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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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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索要分手費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法院 作者: 劉天柱 時間:2016-12-14 點擊數:20
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曾系男女朋友關系,二人于2015年6月左右分手。后張某甲認為張某乙敗壞其名譽,遂邀約其弟被告人張某丙、堂弟被告人張某丁、表弟被告人熊某等人,欲以張某甲與張某乙戀愛期間曾墮胎為由,找張某乙索取補償費。
2015年12月31日14時左右,上述四人來到被害人張某乙位于重慶市某小區的家門前,趁被害人張某乙開門之際,沖進張某乙家中。熊某、張某丙、張某丁將張某乙圍堵在客廳中,張某甲稱張某乙曾承諾給其五萬元補償費,要求張某乙給錢。張某乙到陽臺求救,被張某丙拉回客廳。張某丁拿起張某乙家中的水果刀在手中把玩,張某乙見狀因害怕被傷害,遂將數張銀行卡和密碼交給張某甲。張某甲從張某乙的數張銀行卡中共計取出現金6900元,后張某甲欲帶張某乙到某廣場繼續取款,便指使熊某、張某丁、張某丙輪流將張某乙架住走出其小區,張某乙向小區保安求救,但受到熊某阻攔。走出小區后,張某甲預先強迫張某乙在其書寫的“我愿意給張某甲5萬元分手費”等內容的欠條上簽字捺印。后因圍觀群眾經張某乙求助后報警,張某甲等人趁機離開。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丙、張某丁、熊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據此,以張某甲等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在本案的裁判出現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甲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張某甲等人索要的分手費也是一種債務,因索要債務而限制他身自由的行為,依法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張某甲等人強行闖入他人住宅,并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行獲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行為定性。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乙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張某甲等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債務關系,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只是為了獲取他人錢財的牽連行為。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處罰,而通過張某甲等人實施暴力的程度及犯罪的結果來看,以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更為適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是非法索取財物主觀要件突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明顯不當
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強制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意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能剝奪,其主要保護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權這一法益。其中,將索要債務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納入該罪規制,也是考慮到行為人索要的債務是其與被害人之間合意產生,即便是非法債務,債權在客觀上也歸屬為行為人,行為人只是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種私力救濟,如將之歸入侵財犯罪,因行為人客觀上使用了強制手段,量刑勢必過重,造成罪刑失衡,違背了刑事立法的謙抑性原則。但此種情形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須以債務存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必須存在債務關系,就本案而言,張某甲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分手費處有張某甲的陳述外,并無其余證據予以佐證,在雙方無債務關系的情形下,張某甲索要錢財的行為就不成立保護自身利益,而變為非法索取他人財物,如仍以非法拘禁罪來定罪處罰,顯然罪行不當;其次,張某甲的主觀目的就是為了索取錢財,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是其為了索取錢財所采取的一種手段而已,因張某甲與被害人之間不成立債務關系,其強行索要錢財的行為應屬非法,而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也是其為了非法索取錢財的一種牽連行為,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綜上,本案以非法拘禁來定罪處罰,明顯不當。
二是暴力特征和當場性不突出,搶劫罪構成要件欠缺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搶劫罪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是行為人有意識地給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進行精神強制,意在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而為其劫取財物創造條件;或者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另外,搶劫罪獲取錢財必須具有當場性。而本案中,張某甲等人雖然采取了一定的暴力手段及精神壓迫,但是通過張某乙能數次求助,并尋求他人報警的情形來看,張某甲等人的暴力程度遠未達到使張某乙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張某甲等人實施暴力、脅迫的程度有限;再者,張某甲等雖當場取得了一部分財物,但其主要目的還是要求張某乙認可這五萬元分手費,并以欠條的形式加以確認,而且在這五萬元的欠條中,還將當場獲得的財物予以了扣除,因此,其索取財物,并不具備當場性,綜合上述兩點,張某甲等人的行為,首先在暴力程度上未達到搶劫罪的強制度,且對財物的索取也并非要求當場兌現,對張某甲等人如以搶劫罪定性,既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亦未體現罪當其行的刑事裁判原則。
三是綜合暴力特征不明顯、不具當場性和非法索取財物等因素,以敲詐勒索罪處罰更為適宜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其與搶劫罪等暴力侵財案件同屬侵財類犯罪,兩者之間具有一定的同類性。但敲詐勒索罪所采取的暴力程度明顯低于搶劫罪,被害人往往是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從而自愿犧牲掉自己的部分利益,另外,敲詐勒索罪對財物的索取也無需具備當場性,當然一般情況下,敲詐勒索罪暴力的實施不具備當場性,但也并未完全排斥該當場性,結合本案中張某甲等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其侵財行為應屬于一種敲詐勒索行為。再結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及本案系感情糾紛所致,不同于一般的侵財犯罪,主觀惡性有所區別,從化解社會矛盾,減少不利因素,實現社會效果和法治效果的有機統一,本案以敲詐勒索罪來定罪處罰更為適當。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之間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張某甲為了獲得分手補償費,邀約被告人熊某、張某丙、張某丁等人,采取脅迫、毆打等非法手段,強迫被害人張某乙拿出錢財。雖客觀上限制了被害人張某乙的人身自由,但其主觀目的是為了占有錢財,四被告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僅是實施其他犯罪的牽連行為,屬牽連犯罪,應從一重罪處罰;再則,四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分手費,雖當場獲得了一部分錢財,但從四被告人的行為表現及犯罪結果來看,其并未要求被害人必須當場支付,而是想通過一定的強迫手段,讓被害人承認這筆分手費的存在,并以欠條的形式來確認這筆費用;另外,被害人數次擺脫控制并向外求助,可見四被告人實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綜上,結合罪行相適應的原則,我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的刑期。